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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门对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监督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财政部门对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监督主要从国家财政收支监管的角度实施,其目的在于规范收支管理,维护诉讼费收支秩序,实质上体现的是国家财政监督关系。此种监督关系有别于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据此,财政部门对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监督并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行终828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跃辉,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法定代表人刘昆,部长。
委托代理人刘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韦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上诉人胡跃辉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以下简称财政部)作出的财复议〔2018〕14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行初14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8月21日,财政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为:海南省财政厅答复的方式和内容均不会对胡跃辉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胡跃辉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和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财政部决定不予受理胡跃辉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胡跃辉不服被诉复议决定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令财政部依法受理胡跃辉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4日,胡跃辉向海南省财政厅投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拒不退还已裁定退回的诉讼费,请求依法查处。2018年7月12日,海南省财政厅向胡跃辉作出《复函》,告知如下:根据《海南省诉讼费管理办法》(琼财防〔2016〕1934号)第十二条,胡跃辉应当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承办人提交退费申请和银行账号等相关材料,以便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承办人)按规定及时办理其退费的相关手续。
2018年8月15日,财政部收到胡跃辉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复函》,责令海南省财政厅依法处理胡跃辉的投诉。2018年8月21日,财政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2018年8月23日向胡跃辉邮寄,邮件被退回后财政部于2018年8月29日再次向胡跃辉邮寄,2018年9月1日,胡跃辉签收。后胡跃辉不服被诉复议决定,于2018年9月14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予以查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管理。制定和完善有关制度,规范收支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应及时提出、限期纠正。对情节严重或未按规定时间纠正的,财政部门有权在违反的数额以内,适当扣减业务经费预算,并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罚。根据上述规定,财政部门对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监督主要从国家财政收支监管的角度实施,其目的在于规范收支管理,维护诉讼费收支秩序,实质上体现的是国家财政监督关系。此种监督关系有别于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据此,财政部门对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监督并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个别当事人虽基于财政部门的监督行为可能获取退费利益,但显然此种利益的保护与救济均不属行政法调整范畴。本案中,胡跃辉请求海南省财政厅履行对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退费行为的监督职责,但海南省财政厅对法院退费行为的监管并不属于其行政法上的法定职责范畴。海南省财政厅作出的《复函》实际上是对胡跃辉申请的拒绝性答复,并不影响其权利义务。胡跃辉针对海南省财政厅的不履责行为提起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财政部对其复议申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之处。另经审查,财政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行政程序并无违法之处。胡跃辉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跃辉的诉讼请求。
胡跃辉不服一审判决,以涉案《答复》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其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诉复议决定的作出有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四条关于“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的规定,系规定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七章“诉讼费用的管理和监督”之中的内部监督管理规范,即有关单位对诉讼费用管理和监督的行为并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本案中,胡跃辉认为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拒不退还其诉讼费,进而向海南省财政厅投诉,并对海南省财政厅对其投诉事项所作的《答复》向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但海南省财政厅对胡跃辉的投诉予以处理的行为并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且该《答复》仅是对胡跃辉处理退费问题进行解释说明的一般性答复,并未对胡跃辉的权利义务进行设定,因此财政部以胡跃辉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胡跃辉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胡跃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跃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行
审 判 员    刘天毅
审 判 员    霍振宇
二O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程程
书 记 员    李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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