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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举报的程序请求权与实体请求权|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1.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实质上是要求行政机关对其投诉进行调查后作出实体处理的,从诉讼类型上应当属于履责之诉的范畴。判断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作出的答复意见之间的利害关系,应从其投诉举报请求权的角度考量。

2.从程序请求权角度,行政机关的答复内容为其将继续调查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理,该答复实质上只是一种过程性的告知,并非具有结论性内容的答复。故当事人具备要求行政机关对其投诉作出结论性答复的程序性请求权。

3.从实体请求权角度,房管部门具有对作为居住场所使用的地下室进行备案的法定职责,该职责的履行不以规划用途是否明确为条件。房管部门不履行该项法定职责会对规范普通地下室的合法使用产生影响,进而具有对当事人相邻权产生损害的可能性。故当事人具备要求房管部门对其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实体请求权。

4.所谓相邻权,是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为正常、合理行使其所有权和使用权,而要求相邻不动产他方提供一定便利或是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9)京01行终1258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卫,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刘件,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明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钊,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曾劲,代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森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莫洁云,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李卫因行政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行初7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9年10月25日,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月21日,李卫向北京市信访办提出网上投诉申请,要求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淀区房管局)调查并出具处理八里庄北里54号楼1单元至5单元地下室(以下简称54号楼地下室)散租住人的情况的告知书或书面回复。2019年3月15日,海淀区房管局作出海房处答[2019]001号《行政处理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意见),认为关于李卫反映的八里庄小区地下室散租住人的问题,查明规划用途是海淀区房管局依法进行行政处理的事实依据,也是具体适用相关法规的基础,海淀区房管局将继续调查该地下室规划用途,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李卫不服上述答复,认为海淀区房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9年4月17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6月13日,海淀区政府作出海政复决字[2019]11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海淀区房管局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决定驳回李卫的行政复议申请。李卫仍不服,于2019年6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答复意见和被诉复议决定;责令海淀区房管局针对54号楼地下室作为住宅出租履行房屋租赁和普通地下室登记备案监督管理的职责。
2019年10月25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李卫与海淀区房管局作出的被诉答复意见之间并无行政法上直接的利害关系,李卫不具有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同时,对于其提起的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卫的起诉。
上诉人李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其上诉理由略为:上诉人与被诉答复意见有利害关系。上诉人李卫是海淀区八里庄北里小区居民,从1998年开始居住在八里庄北里54号楼3门401室,后通过房改房获得此居室的产权。八里庄北里小区普通地下室在本人居住期间长期作为住宅出租给社会流动人员,在此期间,单元防盗门曾多次被地下室租住人员损坏,产生大量各种垃圾影响居住环境,安全得不到有效保证,本人还要替流动租住人员交付物业费、卫生费和保安费等多种费用。现通过投诉,虽然有所改善,但影响依然存在。另部分地下室租住人员将三轮车、汽车也停在小区内,大量占用小区车位和空间,造成上诉人汽车在进出车位时多次刚蹭,另外小区居民及上诉人更难寻找停车位。居住在54号楼地下室的社会流动人员因为地下室异常潮湿,天天在54号楼前休闲场所晾晒衣物,使上诉人无法利用休闲场所,对上诉人的日常生活产生了严重影响,同时也影响了租住地下室人员的身体健康。具体理由包括:1.上诉人李卫与房产证(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XXXX号)的房屋所有人为夫妻,有结婚证(京崇体字第051号)和户口本可作为证据,可证明上诉人李卫拥有八里庄北里54号楼3门401室产权,54号楼地下室出租对上诉人的日常生活产生影响,故上诉人请求海淀区房管局履行职责的目的即要求海淀区房管局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以消除地下室出租对上诉人的日常生活影响。2.上诉人通过市长信箱请求海淀区房管局出具行政告知书,市长信箱清楚的记录了上诉人的户口所在地为东城区东厅胡同36号和居住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北里54号楼3门401室,可以证明上诉人李卫和被诉答复意见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海淀区房管局对上诉人出具被诉答复意见即可认为海淀区房管局己认可其行政行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3.地下室作为住宅出租,改变了房屋设计用途,必然给按正常房屋设计用途使用的相关居住人员带来不利影响,上诉人认为这是常识,这也是北京市政府出台多项政策法规规范地下室使用的原因之一。基于常识问题已经确认上诉人与海淀区房管局的答复存在利害关系的认知,上诉人申请海淀区房管局出具行政告知即为要求海淀区房管局履行行政职责以停止54号楼地下室作住宅出租对本人日常生活的影响。4.上诉人认为54号楼地下室租住人倾倒垃圾、占用车道、厨房排烟等行为侵害了其相邻权,故提出了本案的投诉举报。5.海淀区房管局有对地下室出租进行备案的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海淀区房管局及海淀区政府均同意一审裁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李卫的一审诉讼请求为撤销被诉答复意见及被诉复议决定,责令海淀区房管局针对54号楼地下室作为住宅出租履行房屋租赁和普通地下室登记备案监督管理的职责。李卫的诉讼目的实质上是要求海淀区房管局对其投诉进行调查后作出实体处理,因此,本案从诉讼类型上应当属于履责之诉的范畴判断李卫与被诉答复意见之间的利害关系,应从其投诉举报请求权的角度考量。
从程序请求权角度看。《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举报件应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举报人署名或提供联系方式的,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书面或口头等方式回复处理情况,并做好相关记录。根据上述规定,海淀区房管局应当在受理李卫举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案件,并向李卫作出具备结论性内容的答复。海淀区房管局虽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向李卫作出被诉答复,但答复内容为其将继续调查该地下室规划用途,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理,该答复实质上只是一种过程性的告知,并非具有结论性内容的答复。故李卫有权请求海淀区房管局对其投诉作出具有结论性内容的答复,其具备要求海淀区房管局对其投诉作出结论性答复的程序性请求权。
从实体请求权角度看。李卫的投诉举报是基于其相邻权受到了54号楼地下室出租的影响。所谓相邻权,是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为正常、合理行使其所有权和使用权,而要求相邻不动产他方提供一定便利或是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本案中,李卫认为54号楼地下室租住人倾倒垃圾、占用车道、厨房排烟等行为侵害了其相邻权,故提出了本案的投诉举报。根据《北京市人工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用普通地下室从事商业、文化娱乐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居住场所的,装饰装修及使用前应当向普通地下室所在地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办理普通地下室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按规划用途使用的,提交规划文件;规划用途不明确的,提交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使用用途确认的文件;改变规划用途的,提交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变更规划文件。可知,海淀区房管局具有对作为居住场所使用的地下室进行备案的法定职责,该职责的履行不以规划用途是否明确为条件。根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关于普通地下室规范使用的指导意见(试行)》(海行规法[2016]8号)第六条第(二)的相关规定,海淀区房管局不履行该项法定职责会对规范普通地下室的合法使用产生影响,进而具有对李卫相邻权产生损害的可能性。故李卫具备要求海淀区房管局对其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实体请求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李卫与海淀区房管局作出的被诉答复之间并无行政法上直接的利害关系,并以此为由裁定驳回李卫的起诉有误,本院应予纠正。李卫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行初796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锋
审判员     王春光
审判员     王   坤
二0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肖   克
书记员     宋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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