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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行政复议是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法定行政机关依照专门程序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活动,兼具行政性和司法性。复议机关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其本身并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进行直接处分,与《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举的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的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具有不同的属性。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01行赔初4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秀桂,女,195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佳,北京市公安局干部。


诉讼记录


原告刘秀桂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在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附带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秀桂、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文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刘秀桂诉称,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如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应该在五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但被告审理了两个月,最后作出了京公复驳字[2019]第3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第35号驳回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驳回决定系行政不作为,导致了原告向法院起诉赔偿案件超过了起诉期限,且被申请人如果不作处理,法院也不会单独受理赔偿诉讼,所以原告的赔偿申请已经作废。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违法的复议决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50万元。

原告刘秀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2019年7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以下简称怀柔公安分局)拒收赔偿申请书的行为违法。被告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向怀柔公安分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怀柔公安分局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原告应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原告的复议申请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范围,因此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被告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的第35号驳回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8日,刘秀桂向市公安局法制处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的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东厂胡同5号 公安局法制处”,收件人为“王小洪”,其复议请求为: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怀柔公安分局拒收申请人的赔偿申请书的行为违法;2、要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损失。市公安局收发室于2019年7月19日签收该邮件。因该邮件注明“王小洪”收,故市公安局先经内部流转程序将该信件转王小洪局长,直至7月31日市公安局法制处才收到该邮件。2019年7月31日,市公安局受理该申请,并向怀柔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要求该分局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怀柔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市公安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9年9月23日,市公安局作出第35号驳回决定,并于2019年9月25日分别向刘秀桂和怀柔公安分局送达。刘秀桂不服驳回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本案赔偿诉讼。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受害人有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据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取得行政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

本案原告系在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第35号驳回决定的同时附带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认为被告作为复议机关作出的驳回决定违法,但在(2019)京0101行初1080号行政诉讼案件中本院已认定第35号驳回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第35号驳回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故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从另一个角度而言,行政复议是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法定行政机关依照专门程序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活动,兼具行政性和司法性复议机关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其本身并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进行直接处分,与《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举的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的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具有不同的属性。故本案的情形,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秀桂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玮

人 民 陪 审 员  李立敏

人 民 陪 审 员  云 燕

二O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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