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但考虑到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会使当事人承担更加不利后果,复议机关遵循“禁止不利变更”原则,遂确认原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符合法律规定。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殷志琴,女,194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一审、二审第三人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再审申请人殷志琴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终审法院)(2019)京02行终9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本案中,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以下简称密云公安分局)调查取得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殷志琴故意伤害王守凤的事实,故北京市公安局经复议,确认密云公安分局所作京公密行罚决字[2018]第0005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597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办案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因王守凤已超过六十周岁,故殷志琴的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该规定对殷志琴作出“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密云公安分局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殷志琴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考虑到撤销597号处罚决定,会使殷志琴承担更加不利后果,北京市公安局遵循“禁止不利变更”原则,遂确认597号处罚决定违法,符合法律规定。北京市公安局作出上述复议决定,亦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故终审法院判决驳回殷志琴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殷志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切割处断处罚方式的理解与适用|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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