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已满足当事人权利救济需求的复议决定提起诉讼明显缺乏诉的利益|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要旨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凤桐,男,1948年2月16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红桥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傅政华,部长。
委托代理人任正坤,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星阁,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何凤桐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以下简称司法部)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3行初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9年12月2日,司法部向何凤桐作出(2019)司复决3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司法部认为:根据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书面答复意见、证据材料,结合本机关的调查情况,天津市司法局作出的津司鉴投(2019)17-2号《天津市司法局投诉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系被申请人根据其2018年4月25日、2019年4月19日、2019年5月13日收到的申请人投诉材料或补正材料及2019年3月22日收到的本机关转办材料作出的投诉处理答复。但被申请人对本机关转办的投诉材料并未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予以登记,亦未与申请人向其邮寄的其他投诉材料进行比对、核实,应认定《答复》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且《答复》未援引法律依据,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申请人提出的第二项复议请求不属于本机关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申请人关于“司法机关在调查处理中,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委托司法鉴定协会专家,对天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核评判,并依据专家提供的论证意见作出处理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司法部决定:撤销《答复》,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对申请人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何凤桐不服被诉决定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5月5日,天津市司法局决定受理何凤桐对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的投诉。2019年7月31日,天津市司法局作出《答复》。何凤桐不服,向司法部提出复议,其复议请求事项为:1.撤销《答复》;2.确认津天鼎[2014]物证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2014]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违法文件,其鉴定意见毫无法律效力。2019年12月2日,司法部向何凤桐作出被诉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基于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只能满足当事人的正当需求。因此,无论是行政复议法还是行政诉讼法均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只有合法权益受到侵犯,需要运用诉讼或复议予以救济时,当事人才具有诉权。本案中,何凤桐不服天津市司法局作出《答复》向司法部提出复议,请求撤销《答复》。司法部作出被诉决定书,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且适用依据错误为由,撤销《答复》并责令天津市司法局对何凤桐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该复议决定实质上纠正了天津市司法局处理何凤桐投诉事项中的不当行为,是司法部在履行复议机关职责过程中,对原行政行为进行纠正的一种积极督促,符合何凤桐申请复议的利益。针对一个已经满足当事人权利救济需求的复议决定提起诉讼,虽然在形式上似乎符合起诉条件,但却没有权利保护的必要。为了避免不必要地浪费司法资源和行政成本,对于这类明显缺乏诉的利益的起诉,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后经过必要审查裁定驳回起诉。
关于何凤桐主张的要求司法部确认[2014]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违法文件,其鉴定意见毫无法律效力的请求,因该事项并非司法部行政职权,何凤桐起诉要求其履行该项职责,不具备事实依据,对此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裁定驳回何凤桐的起诉。
何凤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或者依法改判;确认被诉决定书违法;判令司法部依法追究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之违法责任;确认天津西青司法局[2019]8-2号《投诉答复书》违法无效,予以撤销。
司法部同意一审裁定。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具有诉的利益。本案中,何凤桐不服天津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向司法部提出复议,请求撤销《答复》。司法部作出被诉决定书,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为由,撤销《答复》并责令天津市司法局对何凤桐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该复议决定实质上纠正了天津市司法局处理何凤桐投诉事项中的不当行为,是司法部在履行复议机关职责过程中,对原行政行为进行纠正的一种积极督促,符合何凤桐申请复议的利益。现何凤桐针对一个已经满足当事人权利救济需求的复议决定提起诉讼,虽然在形式上似乎符合起诉条件,但却明显缺乏诉的利益。对此类诉讼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后经过必要审查裁定驳回起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裁定驳回何凤桐的起诉。
关于何凤桐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何凤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宇晖
审 判 员 支小龙
审 判 员 刘天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郑程运
书 记 员 韩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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