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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时提取或采集个人信息的行为系过程性行为|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可以依法提取或者采集违法嫌疑人的肖像、指纹等相关个人信息;该提取或采集个人信息的行为系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08行初11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鸿伟,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西三旗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花园三里75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瑞,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法制支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锦程,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西三旗派出所副所长。


诉讼记录


原告李鸿伟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西三旗派出所(以下简称西三旗派出所)作出的治安传唤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分别于2020年8月17日及2020年9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鸿伟,被告西三旗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烨、刘锦程,证人刘某1、刘某2、杨某1、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9年6月14日,西三旗派出所对李鸿伟作出京公海(西三旗)行传字〔2019〕060026号传唤证,因李鸿伟涉嫌故意毁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传唤李鸿伟于2019年6月14日18时00分前到西三旗派出所接受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依法强制传唤。

原告李鸿伟诉称,2019年5月25日晚19:30,海淀区永泰庄地铁站旁的路口,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在绿灯亮起时向北骑行,一辆白色奥迪车自北向东左转弯,两车前部碰撞。该车走下两名男子,与原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另一名黑衣男子上前辱骂原告,并打了原告一拳。之后原告拿出手机报警,在等候警察到来的过程中,该黑衣男子上了一辆白色本田车(无车牌),发动车辆企图逃逸,原告将自行车拦在汽车前阻止他逃走,并告知其原告已报警,请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该男子仍然驾车前行,在与自行车接触后停了下来。男子下车后抓起自行车向前扔了出去,造成自行车损坏。警察到了之后查看双方证件后自行前往派出所。在派出所原告明确表明要求依法处理此案,不接受调解。之后原告于20:00去清河999急救中心就医,医院开具了诊断证明,23:00原告与警察一同前往清河999急救中心进行了伤情检查。6月14日14:03,原告接到派出所电话,要求18:00前到派出所。到达后警察要求我们双方调解,原告拒绝后,警察以对方指认原告用自行车砸他汽车为依据,对原告进行传唤。警察将原告所有随身物品收走后,强行将原告带到地下一层,进行信息采集。原告要求被告出示相关法律依据,被告拒绝出示,原告三次向被告提出异议却被拒绝并强行提取相关信息。被告先后采集了原告三面照片、十指指纹、双手掌纹、DNA信息、手机内通话信息、通讯录、微信信息。采集完成后,原告表达了调解意愿,在警察调解下双方达成和解,对方赔偿原告医疗及损失费3000元。在信息采集过程中,原告向警察表示家中有未成年子女独自在家,请求安排人照料或通知家属,被拒绝,并且没有通知原告的家属。原告对被告的行政行为不服:1、对原告实施传唤,限制人身自由。从5月25日到6月14日,20天内被告已经具备充足的时间进行调查取证工作,以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分清责任。对方指认原告用自行车砸他汽车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是对原告进行诬告陷害。原告身为受害者,被他人无故殴打,办案警察对事实心知肚明,但其为了达成调解结案的目的,不主持正义,反对受害者实施传唤、施加压力。2、强行采集原告人体生物信息和手机通讯信息,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以上人体生物信息为原告所独自具有的特征,与手机通讯信息同为原告的重要个人隐私,属于人权范畴,受法律保护。被告拒绝出示相关法律依据,并强行提取以上信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和隐私权。3、被告在传唤过程中不通知家属。被告的以上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综上,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传唤行为违法;确认被告采集原告人体生物信息和手机通讯信息的行为违法;要求被告删除采集的原告人体生物信息和手机通讯信息,并出示证明文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李鸿伟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报案回执,证明原告报案,并且被告已经受理;2、传唤证、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传唤的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鸿伟向本院申请涉案执法人员刘某1、刘某2、杨某1、杨某2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刘某1、刘某2、杨某1、杨某2到庭陈述了证言。

被告西三旗派出所辩称,滕某报警称原告用自行车砸他的车,被告予以受案。被告为调查取证,经过相应的审批手续对原告进行传唤,被告对原告的传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西三旗派出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对案件依法受理;2、呈请传唤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对传唤进行审批;3、传唤证,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传唤;4、滕某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5、李鸿伟的询问笔录3份,证明被告对相关案件情况进行调查取证;6、李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调查取证的过程;7、工作说明,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传唤情况及通知家属情况,原告拒绝通知家属,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8、李鸿伟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同时,被告西三旗派出所出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辩意见如下:

被告西三旗派出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原告李鸿伟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李鸿伟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刘某1、刘某2、杨某1、杨某2的证言不足以支持其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成立。

被告西三旗派出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5月25日,滕某报案称:其于2019年5月25日20时许,将汽车停放于海淀区西三旗永泰庄地铁站十字路口马路中间时,被人用自行车将前保险杠砸出两个坑。同日,西三旗派出所履行了受案登记程序,对该案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2019年6月14日,西三旗派出所决定对李鸿伟进行书面传唤。同日,西三旗派出所对李鸿伟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李鸿伟称对于被传唤一事不需要通知家属。同时,西三旗派出所对李鸿伟的血液、DNA、指纹、手机通讯信息进行了采集。李鸿伟不服西三旗派出所的传唤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京公海(西三旗)行传字〔2019〕060026号传唤证载明,被传唤人到达时间2019年6月14日18时0分,被传唤人离开时间2019年6月14日22时0分,被传唤人处为李鸿伟的签名及指纹捺印。

庭审中,李鸿伟称对于传唤证及时间为2019年5月25日22时10分至2019年5月25日22时25分、2019年6月14日21时00分至2019年6月14日21时20分的询问笔录上签字予以认可;对时间为2019年6月14日20时38分至2019年6月14日20时56分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认为签字及手印均不是其本人的,且称其一直要求被告将传唤情况通知家属。西三旗派出所称对李鸿伟的手机通讯信息未采集上。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的规定,西三旗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该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本案中,西三旗派出所接滕某报案称其于2019年5月25日20时许,将汽车停放于海淀区西三旗永泰庄地铁站十字路口马路中间时,被人用自行车将前保险杠砸出两个坑,遂依职权对李鸿伟进行传唤。西三旗派出所在传唤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登记及审批程序,李鸿伟亦在相应的法律文件上予以签字确认,且传唤行为未超出法定时限。故,西三旗派出所的传唤行为履行了相应的法律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李鸿伟诉称西三旗派出所未将传唤告知其家属的主张,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家属实施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理由、地点和期限;无法当场告知的,应当在实施强制措施后立即通过电话、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身份不明、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告知、通知家属情况或者无法通知家属的原因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该规定第六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并通知其家属。公安机关通知被传唤人家属适用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案中,西三旗派出所于2019年6月14日18时0分对李鸿伟进行传唤,并于同日对李鸿伟进行询问。在时间为2019年6月14日20时38分至2019年6月14日20时56分的询问笔录中将通知家属情况进行了记录,李鸿伟签字确认其被传唤情况不需要通知亲属。李鸿伟庭审中称其并未见到过该份笔录,笔录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综合杨某1、杨某2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西三旗派出所的传唤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李鸿伟要求确认西三旗派出所采集其人体生物信息和手机通讯信息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西三旗删除采集的其人体生物信息和手机通讯信息,并出示证明文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法嫌疑人,可以依法提取或者采集肖像、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吸毒、从事恐怖活动等违法行为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规定提取或者采集血液、尿液、毛发、脱落细胞等生物样本。人身安全检查和当场检查时已经提取、采集的信息,不再提取、采集。”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可以依法提取或者采集违法嫌疑人的肖像、指纹等相关个人信息;该提取或采集个人信息的行为系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本案中,李鸿伟在庭审中请求本院一并审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合法性,但上述文件属于部委规章,不符合一并进行审查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西三旗派出所对李鸿伟作出的传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行为并无不当。李鸿伟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鸿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鸿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云

人 民 陪 审 员    彭振义

人 民 陪 审 员    梁铭全

二O二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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