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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未将作出原行为的行政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属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的情形|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1. 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行政机关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根据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此项内容属于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应当作为案件的共同被告。
2. 在原告起诉时仅将复议机关列为被告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应依法通知其追加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如原告不同意追加,一审法院也应当依法将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列为案件共同被告进行审理。如果一审法院未将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列为共同被告,属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的情形,对涉案房屋建设时间、改建情形以及是否属于违法建设的审查及认定产生了直接影响。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0)京行终580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煊,男,192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凤(王煊之外孙女),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晋义,北京巡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
法定代表人金晖,区长。
委托代理人胡耀彬,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上诉人王煊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京04行初151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案件基本情况


王煊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一,上诉人对被强制拆除的涉案房屋拥有合法权利,该房屋建于1976年,系当时的防震棚,1981年进行的改建,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应根据此后颁布的法律认定是违法建设并强制拆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认定涉案房屋后又进行了改建,没有事实根据。其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恢复房屋原貌并给予合理补偿的请求,并未作出回应,核心行政争议未得到解决。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王煊的一审诉求。
东城区政府答辩认为,一审判决驳回王煊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13日,东城区政府作出东政复字〔2019〕204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
申请人:王煊。被申请人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朝阳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朝阳门街道办);被申请人二: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东城区城管执法局)。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的强拆行为违法;2.被申请人恢复被强拆的房屋的原貌,对因非法强拆造成的财物损失给予合理补偿。
被诉复议决定经查,2019年6月21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出具京规自东执函[2019]第357-362号《关于演乐胡同42号规划审批情况的函》(以下简称《规划审批函》),确认位于演乐胡同42号院内的六处砖混结构建筑物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处违建中的其中一间房屋为申请人的自建房(即涉案房屋)。2019年7月2日朝阳门街道办执法队对上述六处违建进行了强制拆除。2019年7月1日李永凤向96310投诉演乐胡同42号院的强拆问题,朝阳门街道办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理意见书》(以下简称《处理意见书》),并送达李永凤。
被诉复议决定认为,王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东城区城管执法局参与了强拆涉案房屋的行为,东城区城管执法局对此亦予否认,故王煊对东城区城管执法局的行政复议请求应予以驳回。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朝阳门街道办具有对违法建设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法定权力。同时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和《规划审批函》,已确认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六间房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虽然朝阳门街道办采取强制拆除前张贴了《关于依法开展朝阳门地区违法建设综合整治的通告》及告知书,但上述通告等并非针对王煊发出,故无法认定朝阳门街道办向王煊发出过强制拆除通知和张贴限期自行拆除的公告,朝阳门街道办的强拆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确认其强拆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王煊申请复议是否超过法定的复议期限,由于王煊始终坚持其是2019年9月25日李永凤收到《处理意见书》后才知道朝阳门街道办实施了强拆所为,而朝阳门街道办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煊在强拆行为发生之时或在此后的一段时间内已明知了强拆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不认定王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
关于王煊提出的“恢复被强拆的房屋的原貌”的复议请求,由于《规划审批函》已确认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六间房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王煊请求对违法建设的涉案房屋恢复原貌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王煊提出的“对因非法强拆造成的财物损失给予合理补偿”的复议请求,东城区政府认定其本意系要求对因非法强拆造成的财物损失给予合理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及《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朝阳门街道办提交的强拆现场录像显示涉案房屋内有物品,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上述规定通知王煊清理违法建设内的物品,未制作物品清单,未举证其对物品尽到保管义务,故其对王煊违法建设内的物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诉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一、确认朝阳门街道办于2019年7月2日对王煊的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责令朝阳门街道办对王煊被强制拆除的房屋内的物品损失依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合理的赔偿。三、驳回王煊对东城区城管执法局的行政复议申请。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除外。该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同时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行政复议决定既有维持原行政行为内容,又有改变原行政行为内容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内容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
本案中,被诉复议决定的三项内容中,第一项是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朝阳门街道办对王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根据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此项内容属于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朝阳门街道办和东城区政府应当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在王煊一审起诉时仅将东城区政府列为被告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应依法通知其追加朝阳门街道办为本案共同被告。如王煊不同意追加,一审法院也应当根据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将朝阳门街道办列为本案共同被告进行审理。故一审法院未将朝阳门街道办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属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的情形,对涉案房屋建设时间、改建情形以及是否属于违法建设的审查及认定产生了直接影响,本院应予纠正。考虑到被诉复议决定的第二项内容系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朝阳门街道办对王煊被强制拆除房屋内的物品损失依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合理的赔偿,本案宜继续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行初151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刘井玉
审 判 员 哈胜男
审 判 员 周凯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屈小平
书 记 员 秦静羽
书 记 员 杨含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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