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采用留置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
2.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到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地址进行送达,确认该单位在实际经营中,在无法找到其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将《调查材料通知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留置该单位的住所地,由该单位的经理代为转交,并拍照记录了两次送达的过程,亦对两次送达情况作出了说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采取的送达方式并无不当,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金紫银(北京)餐饮有限公司通州分店,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段晓鹏,金紫银(北京)餐饮有限公司通州分店职工。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113号。委托代理人孙大连,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第三人曾静毅,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金紫银(北京)餐饮有限公司通州分店(以下简称金紫银通州店)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曾静毅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紫银通州店的委托代理人于世海,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孙大连、左增信,第三人曾静毅的委托代理人方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区人社局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京通人社工伤认(2230T0377871)号《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7年9月1日,第三人曾静毅与原告金紫银通州店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9月1日11:00左右,曾静毅在金紫银通州店后厨工作中摔伤手指,手指触碰地面受伤。受伤后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以下简称潞河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环指开放伤、左第2/3第3/4指蹼皮裂伤。曾静毅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金紫银通州店诉称:2019年3月19日,第三人曾静毅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未向金紫银通州店送达正式的鉴定通知及鉴定所需材料就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金紫银通州店认为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等问题,金紫银通州店认为严重影响了其合法权利,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区人社局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区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金紫银通州店于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区人社局辩称:第一,对工伤进行认定是区人社局的法定职责。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区人社局的作为社会保险行政主管机关,负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有权对辖区内企业和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二,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金紫银通州店与第三人曾静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曾静毅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交了(2018)京0112民初20928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092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京03民终15250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52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曾静毅与金紫银通州店于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曾静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9年4月3日,区人社局到金紫银通州店进行现场调查,金紫银通州店的经理张强强在接受调查时确认,曾静毅系于2017年9月1日11时左右在金紫银通州店后厨工作过程中摔伤手指,并由金紫银通州店派人送到潞河医院进行治疗,金紫银通州店负担了治疗费用。张强强的陈述与曾静毅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潞河医院的病历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曾静毅确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第三,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曾静毅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金紫银通州店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金紫银通州店送达了通人社工调字[2019]018号《调查材料通知书》(以下简称《调查材料通知书》),但是金紫银通州店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区人社局提交曾静毅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由于金紫银通州店的经理张强强不能提供负责人的联系方式,区人社局仍无法与负责人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将《调查材料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留置送达给金紫银通州店,并通过张强强转交给金紫银通州店的负责人,张强强也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和金紫银通州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对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调查、确认、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已经完全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法院依法驳回金紫银通州店的诉讼请求。被告区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其中证据为: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曾静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京通人社工受字[2019]第032735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区人社局告知第三人曾静毅受理其申请并送达;3.《调查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区人社局告知原告金紫银通州店承担举证责任并送达;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区人社局告知第三人曾静毅及原告金紫银通州店认定工伤的决定并送达;5.第三人曾静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曾静毅身份信息;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金紫银通州店的基本注册信息;7.京通劳人仲字[2018]第1211号《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1211号受理通知书》),证明第三人曾静毅提起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8.回执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曾静毅提起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9.京通劳人仲字[2018]第1211号《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以下简称《121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仲裁委)解决劳动争议;10.《209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曾静毅与原告金紫银通州店存在劳动关系;11.《152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曾静毅与原告金紫银通州店存在劳动关系;12.潞河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曾静毅受伤部位;13.曾春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曾静毅受伤经过;14.刘业华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曾静毅受伤经过;15.委托代理书、马豹律师事务所函,证明第三人曾静毅授权马豹为代理人;17.委托代理书、方鹏鹏律师事务所函,证明第三人曾静毅授权方鹏鹏为代理人;18.方鹏鹏律师证复印件,证明方鹏鹏律师身份信息;19.潞河医院门诊病历(3张),证明第三人曾静毅就诊信息;2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第三人曾静毅申请工伤提交的材料;22.2019年4月3日张强强的调查笔录,证明区人社局调查工伤事实及送达《调查材料通知书》的过程;23.《关于到金紫银通州店送达<调查材料通知书>情况说明》,证明区人社局送达《调查材料通知书》的过程;24.区人社局送达《调查材料通知书》的照片(4张),证明区人社局送达《调查材料通知书》的过程;25.2019年4月29日张强强调查笔录,证明区人社局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过程;26.《关于到金紫银通州店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明区人社局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过程;27.区人社局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照片(4张),证明区人社局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过程;29.原告金紫银通州店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金紫银通州店注册信息。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证明区人社局职权依据、申请工伤认定需要提交的材料、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2.《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证明区人社局的职权依据、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第三人曾静毅述称: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合法,适用程序正确,曾静毅予以认可,请法院支持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辩意见如下:针对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原告金紫银通州店对证据1至20的真实性不认可,金紫银通州店没有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收到这些材料,也没有见到过这些材料;对证据21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是第三人曾静毅向区人社局提交的材料,且金紫银通州店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收到该材料;对证据22、25不认可,张强强没有金紫银通州店的授权;对证据23至24、26至27不认可,上述证据系区人社局自行制作的材料;对证据28、29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所有法律依据均认可。曾静毅对区人社局提交的所有证据和法律依据均认可。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4中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证。区人社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区人社局受理、询问调查的履职过程,本院予以采信。区人社局提交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9月1日上午11时左右,第三人曾静毅在原告金紫银通州店后厨工作期间摔倒,手指受伤,同日被送至潞河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环指开放伤、左第2/3第3/4指蹼皮裂伤。曾静毅为确认其与金紫银通州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25日向通州仲裁委提交了仲裁申请书,2017年12月26日,通州仲裁委予以受理。2018年5月23日,通州仲裁委作出《121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曾静毅的仲裁请求。曾静毅不服,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9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曾静毅与金紫银通州店之间于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金紫银通州店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1525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928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3月12日,曾静毅向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2019年3月19日,区人社局受理了曾静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受理决定书》。2019年4月3日,区人社局作出《调查材料通知书》,并到金紫银通州店的住所地进行送达,因无法联系到金紫银通州店的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区人社局将《调查材料通知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对送达的过程进行了拍照记录,并作出了《关于到金紫银通州店送达<调查材料通知书>情况说明》。同时,区人社局对金紫银通州店的经理张强强进行了调查,并作出调查笔录,在笔录中张强强认可曾静毅于2017年9月1日上午11时左右在金紫银通州店后厨摔伤手指,金紫银通州店派人将曾静毅送至潞河医院进行治疗,并负担了治疗费用,金紫银通州店仅有一个办公地点,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梨园南小街红绿灯东北角。张强强称其没有金紫银通州店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电话,并承诺会在第一时间将《调查材料通知书》交给金紫银通州店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2019年4月29日,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曾静毅和金紫银通州店进行送达。因无法联系到金紫银通州店的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区人社局将《认定工伤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对送达的过程进行了拍照记录,并作出了《关于到金紫银通州店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情况说明》。同日,区人社局对金紫银通州店经理张强强再次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张强强再次称其没有金紫银通州店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电话,并承诺会在第一时间将《认定工伤决定书》交给金紫银通州店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后经本院核实,张强强陈述其已经将《调查材料通知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逐级转交给金紫银通州店的负责人。金紫银通州店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区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曾静毅系在原告金紫银通州店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曾静毅受伤时与金紫银通州店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区人社局向金紫银通州店送达《调查材料通知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第三人曾静毅受伤时与原告金紫银通州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首先,曾静毅与金紫银通州店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过了仲裁、一审和二审审判程序的认定,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152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曾静毅与金紫银通州店之间于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金紫银通州店并未针对《15250号民事判决书》提起再审或者抗诉,并在庭审中认可曾静毅于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在金紫银通州店担任厨师工作。再次,工伤认定程序中,金紫银通州店职工张强强认可,曾静毅系金紫银通州店后厨的工作人员,并在后厨工作时受伤。故针对金紫银通州店庭审中提出的曾静毅受伤时与金紫银通州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区人社局向原告金紫银通州店送达相关文书的程序合法。首先,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故区人社局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采用留置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其次,本案中,区人社局到金紫银通州店的实际经营地址进行送达,确认该店在实际经营中,在无法找到金紫银通州店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情况下,区人社局将《调查材料通知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留置在金紫银通州店的住所地,由金紫银通州店的经理张强强代为转交,并拍照记录了两次送达的过程,亦对两次送达情况作出了说明,区人社局采取的送达方式并无不当。再次,金紫银通州店若对《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异议,即使其在行政程序中未能出示证据,也可以在诉讼中举证证明其主张,但金紫银通州店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后,经本院核实,张强强已经将《调查材料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转交给金紫银通州店的相关负责人员,金紫银通州店在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留置送达的方式并未对金紫银通州店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故区人社局向金紫银通州店送达相关文书的程序进合法。另外,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期间,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等法定程序,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金紫银通州店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紫银(北京)餐饮有限公司通州分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金紫银(北京)餐饮有限公司通州分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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