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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行政案件中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认定 | 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8-26



1.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如无相反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劳动者系向他人提供劳动服务,即应当推定劳动者系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


2.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并不能完全排除劳动者从事其他工作的可能性,仅以注册的经营范围不包含劳动者工作内容为由,不能得出劳动者并非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结论。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1)京03行终154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天阁古建木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1组26号内1号。
法定代表人卫秀琼,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俊,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其琛,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南里21号。
法定代表人张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斌,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冠娇,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
法定代表人文献,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步幽,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军军,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洪义,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

诉讼记录


上诉人北京天阁古建木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阁古建公司)因诉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行初2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阁古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俊、邢其琛,被上诉人朝阳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斌、李冠娇,被上诉人朝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步幽、李军军,被上诉人王洪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朝阳人社局应王洪义的申请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4132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王洪义系天阁古建公司的木工,2018年9月23日,王洪义上白班,工作时间上午7:30至下午18时。早晨上班后进行木料机械加工工作,上午10时许不慎被机器铣伤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指关节,及小指皮肉损伤。受伤后,公司派人送往香河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手机器伤,示指近指间关节毁损伤,示指近指间关节背侧软组织裂伤伴部分缺损,示指伸指肌腱断裂伴部分缺损,中指近指间关节损毁伤,中指中节指骨骨折伴部分骨质缺损,中指近指关节背侧软组织裂伤伴部分缺损,中指伸指肌腱断裂伴部分缺损、环指近指关节损毁伤,环指近指间关节背侧软组织裂伤伴部分缺损,环指伸指肌腱断裂伴部分缺损,小指中节及远节背侧多发皮肤裂伤。2020年11月9日受理王洪义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8年9月23日王洪义在工作中受伤,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天阁古建公司不服,向朝阳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上述决定书。朝阳区政府于2021年4月8日作出朝政复字[202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

天阁古建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朝阳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朝阳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阁古建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为卫秀琼。2020年11月9日,王洪义向朝阳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2018年9月23日遭受的事故伤害认定工伤。同时,王洪义向朝阳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营业执照(副本)》、香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相关病案材料、(2019)京0105民初64829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9717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上述材料中,《诊断证明书》载明王洪义出院诊断为左手机器伤,示指近指间关节毁损伤,示指近指间关节背侧软组织裂伤伴部分缺损,示指伸指肌腱断裂伴部分缺损,中指近指间关节损毁伤,中指中节指骨骨折伴部分骨质缺损,中指近指关节背侧软组织裂伤伴部分缺损,中指伸指肌腱断裂伴部分缺损,环指近指间关节损伤毁,环指近指间关节背侧软组织裂伤伴部分缺损,环指伸指肌腱断裂伴部分缺损,小指中节及远节背侧多发皮肤裂伤;病案材料中显示遭受伤害的时间为2018年9月23日;(2019)京0105民初648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天阁古建公司与王洪义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京03民终971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一审判决。

2020年11月9日,朝阳人社局向王洪义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王洪义的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11月27日,朝阳人社局以邮寄方式向天阁古建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天阁古建公司如果认为王洪义遭受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应当在收到该通知5日内提交相关证据。天阁古建公司于当日签收。
2020年11月30日,朝阳人社局对王洪义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笔录中记载王洪义陈述,其在天阁古建公司位于河北省香河市庆功台村的车间里担任木工,其领导是老板卫秀琼,工作时间是从7:30到18:00,事发当日其在公司车间的立铣上工作时,用手按着木料送料,由于木料打滑,其不小心被铣到左手,后卫秀琼派人将其送到香河县人民医院并支付了当时的医疗费用。2020年12月2日,朝阳人社局对卫秀琼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笔录中记载卫秀琼陈述,王洪义是天阁古建公司的临时工,事发当日王洪义违规操作,私自开机器加工木料,造成左手受伤,与天阁古建公司无关。当日,天阁古建公司向朝阳人社局提交《介绍信》、天阁古建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等材料。2020年12月10日,朝阳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天阁古建公司和王洪义进行了送达。

因不服上述决定书,天阁古建公司向朝阳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21年2月18日,朝阳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了天阁古建公司的上述申请。同日,朝阳区政府向朝阳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该局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2021年2月24日,朝阳人社局向朝阳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的证据、法律依据。2021年3月24日,朝阳区政府向王洪义作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王洪义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21年4月8日,朝阳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朝阳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天阁古建公司仍不服,即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天阁古建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朝阳区政府作为朝阳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天阁古建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相应审查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9月23日期间天阁古建公司与王洪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洪义于2018年9月23日,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遭受事故伤害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天阁古建公司与王洪义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否系为他人提供劳动服务的过程中遭受的事故伤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事故发生时天阁古建公司和王洪义存在劳动关系,已有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如无相反证据能够证明王洪义系向他人提供劳动服务的情况下,即应当推定王洪义系在为天阁古建公司工作。本案天阁古建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该不利的法律后果。
其次,天阁古建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并不能完全排除王洪义所从事工作的可能性,且仅以其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包含木工并不能得出王洪义并非为天阁古建公司提供劳动的结论。
最后,王洪义自述事故发生后,天阁古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卫秀琼派人将其送医并支付了医疗费,对此,在朝阳人社局对卫秀琼进行调查时,其并未否认,反而认可王洪义系其公司临时工,仅以王洪义私自开机器加工木料为由主张与天阁古建公司无关。卫秀琼作为天阁古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后其实施的行为及调查时所做的自述进一步增强了王洪义为天阁古建公司提供劳动的合理性。

综上,朝阳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洪义与天阁古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系在为天阁古建公司提供劳动时受到事故伤害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王洪义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前述行政法规的规定,朝阳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阁古建公司虽主张王洪义不构成工伤,但未尽到应尽的举证责任,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朝阳人社局在接到王洪义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作出决定并送达等程序,其履行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朝阳区政府在接到天阁古建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经审查作出复议决定,并履行了送达程序,朝阳区政府所作被诉复议决定书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阁古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阁古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依法改判。上诉人从未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招聘王洪义来上诉人处工作,而且上诉人注册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在香河县没有任何分支机构,而王洪义的工作地点为香河县刘宋镇庆功台村,该地点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王洪义从事的工作也不是上诉人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也从未对其进行管理,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存在劳务关系。一审判决认为“如无相反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系向他人提供劳动服务的情况下,即应当推定第三人系在为原告工作”,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与王洪义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王洪义是在工作期间受伤,承担工伤责任的主体也应是雇佣王洪义工作的公司,而并非上诉人。朝阳人社局认定王洪义是上诉人的木工,在上诉人处受伤,明显与事实不符。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朝阳人社局、朝阳区政府共同承担。

朝阳人社局、朝阳区政府、王洪义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天阁古建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香河县文广家具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香河晟皇木艺家具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1-3用以证明王洪义在香河县刘宋镇庆功台村工作时受伤,该地址是香河县文广家具厂和香河晟皇木艺家具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并非天阁古建公司住所地或者实际经营地,王洪义在此处受伤,事后也在香河治疗,认定王洪义在天阁古建公司处受伤,属于事实认定严重错误;4.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5.被诉复议决定书,证据4、5用以证明天阁古建公司与王洪义不存在劳动关系;朝阳人社局认定王洪义发生事故属于工伤认定事实错误;6.EMS快递单,证明天阁古建公司于2021年4月9日收到朝阳区政府的复议决定书,本次起诉未超出起诉期限。

朝阳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一)证据材料:
证据组一、王洪义申请工伤认定提交的材料,包括: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暨一次性告知单》《工伤认定申请表》《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朝阳人社局于2020年11月9日收到王洪义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2. 天阁古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天阁古建公司位于朝阳人社局辖区,朝阳人社局对王洪义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受理职权;3.香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等相关病历资料复印件、王洪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洪义受伤事实及诊疗情况;4.《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据(存根)》、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0567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05674号《裁决书》、(2019)京0105民初64829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97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8年12月18日(王洪义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至2020年10月26日(三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期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王洪义与天阁古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组二、京朝人社工受字[2020]第036203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朝阳人社局依法受理王洪义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证据组三、该局调查材料,包括: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邮寄凭证,证明该局就王洪义在工作中受伤有关情况通知天阁古建公司接受调查和举证;2.2020年11月30日对王洪义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该局就王洪义在工作中受伤有关情况对其本人进行调查了解;3.2020年12月2日对天阁古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卫秀琼制作的《调查笔录》《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卫秀琼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天阁古建公司就王洪义在工作中受伤有关情况到该局接受调查,不认可王洪义受伤属于工伤。
证据组四、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邮寄凭证,证明朝阳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符合法定期限。
(二)法律依据:1.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3.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朝阳人社局以上述依据说明其适用法律正确。

朝阳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组一、《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包括:1.《行政复议申请书》;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所函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王洪义身份证复印件;3.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4.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5.行政复议接待室接待笔录,证明2021年2月8日朝阳区政府收到天阁古建公司当面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复议请求为撤销朝阳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认定。
证据组二、《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邮件跟踪查询单,证明2021年2月18日,朝阳区政府作出朝政复受字[2021]第60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天阁古建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邮寄送达给天阁古建公司。
证据组三、《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2021年2月18日,朝阳区政府作出并向朝阳人社局直接送达朝政复受字[2021]第60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朝阳人社局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证据组四、《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2021年2月24日,朝阳人社局向朝阳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法律依据等。
证据组五、《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及邮件跟踪查询单,证明2021年3月24日,朝阳区政府作出朝政复通字[2021]第60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邮寄送达给王洪义。
证据组六、王洪义意见、王洪义身份证复印件、快递单复印件及邮件跟踪查询单,证明2021年3月28日,朝阳区政府收到王洪义邮寄提交的个人意见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组七、被诉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邮件跟踪查询单,证明2021年4月8日,朝阳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并向天阁古建公司、朝阳人社局、王洪义送达了被诉复议决定书。
王洪义在指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对天阁古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5能够证明天阁古建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人社局和朝阳区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天阁古建公司主张与王洪义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与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事实不符,无法予以采信;证据6能够证明天阁古建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朝阳人社局和朝阳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诉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和履行程序的情况,均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朝阳人社局作为天阁古建公司住所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王洪义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朝阳区政府作为朝阳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天阁古建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相应审查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材料,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9月23日期间王洪义与天阁古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9月23日,王洪义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朝阳人社局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受理、调查等程序,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认定王洪义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天阁古建公司主张王洪义系在为他人提供劳动服务的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但针对事故发生时天阁古建公司和王洪义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现已有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且天阁古建公司并未就王洪义系向他人提供劳动服务的情况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天阁古建公司主张其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不包含木工,亦不能得出王洪义并非为天阁古建公司提供劳动的结论。结合在案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天阁古建公司提出的相应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朝阳区政府收到天阁古建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复议审查职责,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结果正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天阁古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天阁古建木艺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巍
审判员  胡林强
审判员  王 菲
二O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武文慧
书记员  赵俊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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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班编辑 - 初相钰、谢智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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