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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管辖”的26种特殊情形及观点简析

法律经典 2023-08-16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最高判例 Author 陈鸣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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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最高判例”微信公众号,作者:陈鸣鹤律师


引言


仲裁与诉讼均是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解决方式,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或纠纷发生前后,通过协议管辖条款既可约定特定法院管辖,亦可约定特定仲裁机关管辖。《民法典》第143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34条等法律条文对协议管辖作了明确规定,协议管辖受法律制约,因此,协议管辖条款不可天马行空,违反法律规定将可能导致无效。


本文从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展开,对“协议管辖”的26中特殊情形及观点进行简要分析,仅供读者朋友参考。


一、协议管辖的含义

协议管辖一般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纠纷发生之前或者发生之后,以书面方式就争议解决事项达成协议管辖条款,以解决民事案件管辖法院、仲裁机关的行为,故协议管辖又称约定管辖。其本质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体现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正因如此,协议管辖条款必须首先符合《民法典》第143条规定的3个条件,即(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除此之外,由于协议管辖需要解决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问题,因此,还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协议管辖的限制
《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此,一般认为,协议管辖有下列限制:

1.纠纷类型限制。应仅限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诸如离婚协议、劳动协议等具有人身属性的协议,不得适用约定管辖。


2.地点限制。约定管辖的法院,其所在地必须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以下合称“五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

法院。如果约定的地点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则该地点的法院无权管辖。


3.约定方式限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此类约定应采用书面方式,比如,在书面协议中写明 “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应向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级别及专属管辖限制。即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5.同时约定仲裁、起诉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三、“协议管辖”的26种特殊情形及观点解析

情形1

——约定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


观点及简析:《民事诉讼法》第34条是关于“协议管辖”(约定管辖)的法律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管辖的法院必须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约定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因该约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
参考案例:(1)《汪俊杰与俞玉龙、颜志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辖19号;(2)《赵成祥与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辖57号;(3)《安徽华地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110号。

情形2:

——在离婚协议、变更抚养关系、劳动争议等涉及人身属性的案件中约定管辖协议


观点及简析:《民事诉讼法》第34条是关于“协议管辖”(约定管辖)的法律规定,而该规定仅适用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且必须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具有人身属性的特殊协议,不符合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约定管辖的情形,不应适用约定管辖,否则应认定管辖协议无效。
劳动争议案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离婚案件等具有人身属性的其他案件,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由被告居住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法院管辖。其中,离婚案件还应根据具体情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参考案例:(1)《李继东与北京海天致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辖24号;(2)《高玲霞与北京海天致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辖27号。

情形3:

——约定“将争议提交双方当事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双方当事人所在地分属不同地区


观点及简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4条规定,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仲裁法解释》第6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所在地分属不同地区,意味着仲裁机构可能不止一个,“将争议提交双方当事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因未能确定某一具体仲裁机构,故属于约定不明确;此情形下,当事人可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如果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应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参考案例:《嵩县中医院与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3)民申字第1519号。

情形4:

——适用外国法律将损害中国社会公共利益时,该争议解决条款无效。
观点及简析:《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5条规定:“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了法律适用,而适用外国法律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时,应认定该争议解决条款无效。
参考文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情形5:

——约定“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观点及简析:认定当事人一方是否为守约方,需经法院开庭审理后才能查明,在法院开庭审理前并不能确定哪一方当事人为守约方,故“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参考案例:《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浦景化工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72号。

情形6:

——约定“既可向某仲裁机构仲裁,亦可向某法院起诉”


观点及简析:《仲裁法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可向仲裁机构仲裁,亦可向法院起诉”的约定,违反了《仲裁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故仲裁协议无效;但是,可向某法院起诉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参考案例:《张德江、秦淑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6)最高法民辖终284号。

特殊情况:“先向某仲裁机构仲裁,后向某法院起诉”的约定,不属于《仲裁法解释》第7条“仲裁协议无效”情形,当事人应向约定的委员会申请仲裁。


参考文献:《协议中约定仲裁条款,如何确定管辖》(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闫双,2021年8月发文,在此致谢。)
文献观点虽然《仲裁法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可仲裁可诉讼”的,仲裁协议无效,但“先仲裁后诉讼”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情形。根据仲裁法第16条规定,如果双方协议中约定了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则仲裁协议应为有效。虽然协议双方明确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同时又约定仲裁方式无法解决纠纷时可向某人民法院起诉,但从表述内容、顺序看,双方并未否认、变更以仲裁方式优先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纠纷解决条款中“仲裁仍不能解决的,可向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约定属于仲裁和诉讼的衔接问题,不属于当事人可以协商的事项,该部分约定无效。因此,在当事人约定“先仲裁后诉讼”的情况下,仲裁协议内容符合仲裁法第16条规定即为有效,应向约定的委员会申请仲裁。

情形7:

——约定“向某地法院起诉”,而该法院在级别上没有管辖权


观点及简析:《民法典》第1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当事人关于“向某地法院起诉”的约定,如果违反了级别管辖,则约定的级别管辖无效;但是,关于“某地”的地域管辖的约定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参考案例:《安徽华地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110号。

情形8:

——约定“五地”以外的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


观点及简析:《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合称“五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中“等”字意指还可选择“五地”以外的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
“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是该规定的核心,如前所述,如果当事人约定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应认定约定无效。
实践中,常见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还包括,法人分支机构在合同中约定的法人所在地,合同履行或合同利益涉及的第三人的住所地、合同约定的签订地、实际签订地、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实际履行地等。
参考案例:(1)《贾跃亭、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105号;(2)《徐州丰利科技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毛凤丽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144号。

情形9:

——约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


观点及简析:《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此情形下,当事人可选择任何一个约定的法院管辖。
参考案例:《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241号。

情形10:

——约定“由原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观点及简析:《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中“等”字意指还可选择“五地”以外的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
“原告所在地”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因此,“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应认定有效。此情形下,原告可向其住所地的法院起诉。
参考案例:《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389号。

情形11:

——约定“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观点及简析:《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中“等”字意指还可选择“五地”以外的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
而“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可理解为是当事人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根据该约定,案件应由原告住所地的管辖法院。
参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法经〔1994〕307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川法明传[1994]21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若立案时间难于分清先后,则应由两地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  1994年11月27日。

情形12:

——涉《民事诉讼法》第26条当事人一方为公司的案件中,约定“由公司住所地以外的法院管辖”


观点及简析: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位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管辖”的第二节“地域管辖部分”,且并不属于该节第33条明确规定了专属管辖的情形。因此,该规定应当理解为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而不是专属管辖,对于特殊地域管辖的法律条款,并不排除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约定。故在此情形下,当事人可约定公司住所地以外的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
参考案例:《兰州万佳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14号。

情形13:

——约定“由某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
观点及简析:“由某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的约定,属于对地域管辖约定明确,但对级别管辖约定不明确,可结合案件具体事实对地域管辖法院作出认定;如无法认定具体的地域管辖法院,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应认定管辖约定不明,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管辖的有关规定处理。
参考案例:《东海瑞京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张保玲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辖终6号。

情形14:

——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不符


观点及简析:《民诉法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该规定,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首先以双方约定的履行地为准,即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这里应注意区别”合同实际履行地”、“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合同履行地”三个概念。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可按实际履行地确定合同履行地;如果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则应按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据此,实际履行地(比如交货地)与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不一致时,由于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属于程序法意义上合同履行地,故应将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作为确定案件管辖依据。
参考案例:(1)《杭州联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数字广润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460号;(2)《江阴市同发机械有限公司、武胜县同鑫电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辖57号。

情形15:

——合同约定了“交付地点”、“签订地点”等,但未将该地点约定为合同履行地


观点及简析:《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根据该规定,虽然合同约定了“交付地点”、“签订地”,但并未将该地点约定为合同履行地的,该交付地点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当然依据。
此情形下,应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以及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结合案件具体事实,确定管辖法院。因此,尽管合同约定了“交付地点”、“签订地点”等,但合同未将该地点约定为合同履行地时,该地点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当然依据。


参考案例:(1)《山东崇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吉林中软吉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334号;(2)《广东安居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辖43号;(3)《铜陵伟业亚麻有限公司与杭州新美艺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辖34号。

情形16:

——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下,当事人选择以侵权责任为由提起诉讼


观点及简析:《民法典》第18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据此,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下,当事人有权选择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行使请求权;由于此类侵权责任是基于合同关于违约行为的约定而产生,故案件管辖亦应受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约束,即应由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管辖。


参考案例:《中国中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996号。

情形17:

——因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而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约定的管辖方式不一致


观点及简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1条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据此,债权人因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且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约定的管辖方式不一致时,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但是,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参考案例:《安徽华地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110号。

情形18:

——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亦未在首次开庭前对一审法院受理案件提出异议


观点及简析:《仲裁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据此,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且另一方当事人亦未在首次开庭前对一审法院受理案件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各方放弃仲裁协议,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参考案例:《苏维利、青海天华阳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4980号。

情形19:

——存在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应诉答辩


观点及简析:《民事诉讼法》第127第2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仲裁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据此,当事人之间虽存在仲裁协议,但是,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应诉答辩的,视为各方放弃了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参考案例:《冠县港海薄板有限公司、冠县恒润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150号。

情形20:

——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未就案件是否属于法院主管提出异议


观点及简析:《民事诉讼法》第127第2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仲裁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如果当事人基于仲裁条款,认为案件应由仲裁机构主管,而不应由法院主管的,应当先就此向法院提出主管异议;在主管异议被法院驳回后,当事人可进一步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
当事人未就案件是否属于法院主管提出异议,而是直接就管辖权向受诉法院提出异议的,可视为当事人已接受了法院主管,在此情形下,当法院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后,当事人再以存在仲裁协议并主张案件应由仲裁机构主管、法院没有管辖权,则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冠县港海薄板有限公司、冠县恒润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150号。

情形21:

——虽有协议管辖条款,但是当事人变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诉讼请求导致法院无管辖权


观点及简析:《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由于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故虽有协议管辖条款,但是,事人变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诉讼请求导致法院无辖权时,院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将案件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参考案例:(1)《商丘市龙兴制药有限公司、湖北拓思医药有限公司垄断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87号;(2)《能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邢志刚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11号。

情形22:

——合同虽有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但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未进行勾选

观点及简析:《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约定管辖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或纠纷发生前即约定对纠纷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是当事人对诉讼管辖这一基本诉讼权利的约束与放弃,因此,需要当事人具有明确约定管辖权法院的意思表示,合同虽有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但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未进行勾选,应视为未对管辖作出约定。
参考案例:《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辖终133号。

观点23:

——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符


观点及简析:《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民法典》第49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出版)中认为,《民法典》第49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对此作进行了明确,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据此,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符,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参考案例:《严三鼎、许鹏等与张晨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辖80号;《上海博威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舟山紫荆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纠纷、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辖终509号。


情形24:

——合同约定的签约地既非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合同的履行地,亦与双方争议没有其他实际联系,而合同约定争议由该签订地的法院管辖


观点及简析:该观点可理解为本文观点1的延伸观点。《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管辖的法院必须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约定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因该约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


尽管当事人约定了合同签订地,并将该合同签订地的法院约定为管辖法院,但是该合同签订地既非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合同的履行地,亦与双方争议没有其他实际联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故应认定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参考案例:《郭婉铭、重庆度小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案号:(2022)最高法民辖27号。

情形25:

——在当事人未主张协议管辖无效时,法院径行否定当事人选择向约定的法院提起诉讼的协议管辖效力


观点及简析:《民事诉讼法》第34条,以及《民法典》第143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协议管辖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当事人未主张案涉协议管辖无效的情形下,法院径行否定双方当事人选择向约定的法院提起诉讼的协议管辖效力,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
参考案例:《洪治、北京华信电子企业集团股权转让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辖35号。

情形26:

——合同转让的情形


观点及简析:《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3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仲裁法解释》第9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合同转让的情况下,合同中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3条规定的两种情形(适用于法院管辖),以及《仲裁法解释》第9条规定的规定的三种情形(适用于仲裁)等特殊情形除外。
参考案例:《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2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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