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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桂强|外国法院判决执行中的时效问题研究

刘桂强 中国应用法学 202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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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中国应用法学》2020年第4期

作者简介:刘桂强,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

基金项目:本文是司法部司法协助交流中心课题“中外司法协助立法与实践问题研究”、湖南省涉外民商事审判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研究(CX20190845)的阶段性成果。本文得到国家留学基金委资助。


内容摘要

在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过程中,申请执行的时效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因素。对于申请执行的时效,《海牙判决公约》等国际性公约倾向于规定由被请求国根据国内法来进行规制。在国内立法方面,不同国家由于历史传统、法律文化以及社会发展程度等方面的差异呈现出不同的立法模式和法律规定,集中体现在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性质认定、时间长短以及起算点等方面。就我国的法律规定而言,建议通过延长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在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明确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法律适用等方式改进我国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

外国判决 承认与执行 申请执行时效 海牙判决公约


民商事判决的跨国执行是国际私法中的一项重要议题。在影响外国民商事判决执行的诸多条件中,申请执行的时效是一个容易被忽视却可以起到决定性作用的因素。实践中,申请执行人极有可能因为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而无法获得判决的执行。在近期的懑知美、朴玉静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中,申请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韩国法院于2013年作出的两份判决。因为该判决已超过我国法律所规定的2年申请执行时效,我国法院最终拒绝对该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由此可见,申请执行时效在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过程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对此,本文在分析国际公约和相关国家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申请执行的时效问题进行讨论,以期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这一问题的重视,进而为促进民商事判决的全球流通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关于申请执行时效异议的四种情形

  时效制度是世界各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就时效制度的作用而言,其对于保障法律的确定性、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历史传统、法律文化以及社会发展程度等方面的差异,各国关于时效制度的规定呈现出较大的差异。以申请执行时效为例,在各国的立法中,申请执行时效的时间长短,中止、中断与延长的事由,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等均存在差异。由此,一方当事人在向法院申请执行一项外国法院判决时,大致会存在以下四种情形:

  情形一:一项判决符合原审国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但是根据被请求国法律,该判决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已经届满;

  情形二:一项判决符合被请求国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法律规定,但是该判决已经超过原审国法律所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

  情形三:一项判决同时符合原审国和被请求国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

  情形四:无论是根据原审国法律还是被请求国法律,该判决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均已届满。

  实践中,处理情形三和情形四并不存在较大争议。针对情形三,当一项判决同时符合原审国和被请求国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时,申请执行时效本身并不影响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该判决能否得到执行取决于该判决是否存在其他可以拒绝执行的事由。在情形四中,当一项判决既超过原审国法律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又超过被请求国法律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时,无论是依据原审国法律还是被请求国法律,该法院判决均可能因申请执行时效届满而无法得到执行。

  相比较而言,情形一和情形二在实践中容易引发争议。情形一涉及这样一个问题,被请求国能否以外国判决违反本国法律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为由拒绝执行该判决?在情形二中,被请求国法院在执行一项外国法院判决时,是否需要考虑原审国法律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对于上述两种情形,本文结合相关国际公约以及国内立法重点进行分析和解读。  

二、相关国际公约对外国法院判决执行中时效问题的规定

  自19世纪以来,为实现民商事判决的跨国流通,保障国际经济贸易的顺利发展,国际社会通过制定统一的规则来规制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在这一方面,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欧盟以及美洲国家组织的实践最具代表性。

  (一)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相关公约的规定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自成立以来始终致力于私法国际统一活动,在跨国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领域分别制定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和《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以下简称《海牙判决公约》)。

  1.2005年《选择法院协议公约

  在公约的起草过程中,《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未直接讨论申请执行的时效问题。不过,公约第8条第3款和第14条间接对申请执行的时效进行了规定。其中,《选择法院协议公约》8条第3款规定,只有在原审国是可以执行的判决才应当得到执行。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如果一项判决在原审国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那么该判决在原审国已不具备可执行性,被请求国可以拒绝执行。《选择法院协议公约》14条规定,判决的执行程序适用被请求国法律。根据这一条文,如果被请求国将时效问题视作程序问题,申请执行的时效应当根据被请求国的法律确定。据此,对于超过被请求国申请执行时效的外国法院判决,被请求国法院可以拒绝予以执行。但是,当被请求国将时效问题视作实体问题时,公约并未明确应当依据哪一国家法律确认申请执行的时效。

  2.2019年《海牙判决公约》

  在《海牙判决公约》的谈判过程中,各国代表对申请执行的时效问题进行了讨论。在正式文本通过之前,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局还专门结合第四次特委会形成的公约案文,就公约如何规定申请执行的时效起草了报告。概括而言,《海牙判决公约》起草过程中就如何规定申请执行的时效存在三种方案:

  第一,在规定判决的执行程序适用被请求国法律的同时,明确提出“申请执行的时效适用被请求国法律”。相较于《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规定,这一方案的特点在于,无论被请求国将时效问题视作实体问题还是程序问题,申请执行的时效均适用被请求国法律。

  第二,在拒绝承认与执行的事由中增加一条,明确规定“超过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构成被请求国法院拒绝执行的事由之一。

  第三,同《选择法院协议公约》14条保持一致,即仅规定“执行程序适用被请求国法律”,对于申请执行时效是否适用被请求国法律、被请求国能否以申请执行时效届满为由拒绝执行等问题,在公约的解释报告中予以明确。

  《海牙判决公约》最终文本采纳了第三种方案,在第14条规定,判决的执行程序适用被请求国法律。对此,《海牙判决公约》的解释报告进一步指出,公约第14条中的“被请求国法律”,既包括被请求国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也包括被请求国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法律适用法。换句话讲,如果被请求国将时效问题识别为程序问题,并且根据被请求国法律一项外国判决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已经届满,那么被请求国可以拒绝予以执行。如果被请求国将时效问题识别为实体问题,且根据被请求国法律适用法所确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被请求国法院同样可以拒绝予以执行。

  《海牙判决公约》第4条第3款也间接涉及申请执行的时效问题。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在原审国是可执行的判决才能得到执行。这也就意味着,如果一项判决在申请执行时超过原审国的申请执行时效,那么该判决在原审国已不具有可行性,被请求国法院可以据此拒绝执行该判决。

  (二)欧盟《布鲁塞尔公约》及相关条例的规定

  欧盟为促进民商事判决在成员国境内的自由流通,先后通过了1968年《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以下简称《布鲁塞尔公约》)、1988年《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洛迦诺公约》(以下简称《洛迦诺公约》)、2001年《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第44/2001号条例》(以下简称《布鲁塞尔条例 I》)以及2012年《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第1215/2012号条例(重订)》(以下简称《布鲁塞尔条例 I(重订)》),构建出一套布鲁塞尔判决体系,并成为国家间“开展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合作的最为成功的典范”。

  针对被请求国是否能够以申请执行时效届满为由拒绝执行外国判决,布鲁塞尔判决体系下的法律文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布鲁塞尔条例 I(重订)》的规定,对于成员国法院所作判决的执行程序,应当适用被请求国的法律。《布鲁塞尔公约》《洛迦诺公约》和《布鲁塞尔条例 I》也有类似规定。上述立法文件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申请执行的时效,但是一般认为被请求国可以根据本国法律确定申请执行的时效,并且以外国法院判决超过本国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拒绝执行。

  与此同时,《布鲁塞尔公约》《洛迦诺公约》《布鲁塞尔条例 I》均规定只有在原审国具有可执行性的判决才可在成员国得到执行。可执行性的要求意味着申请执行法院判决同样须符合原审国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法律规定。

  (三)美洲国家组织相关公约的规定

  在促进美洲国家间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统一化进程方面,美洲国家组织制定的1979年《蒙得维的亚公约》以及1984年《拉巴斯公约》发挥了巨大作用。在申请执行时效的问题上,《蒙得维的亚公约》同布鲁塞尔判决体系一样规定执行外国判决的程序适用被请求国法律。据此,如果被请求国将时效视作程序问题,那么被请求国可以以外国判决超过本国法律所规定的执行时效为由拒绝执行该判决。根据《拉巴斯公约》第5条的规定,一项外国判决要想获得承认与执行的前提是该判决根据原审国法律可以被承认与执行。这也就意味着,如果一项判决在原审国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的话,被请求国可以拒绝执行该判决。

  通过上述研究可以发现,《海牙判决公约》等国际公约虽然并未在条文中明确规定申请执行的时效,但是在具体条文设计上已经隐含了对申请执行时效的要求,主要体现为两点:第一,《海牙判决公约》《布鲁塞尔条例 I》以及《拉巴斯公约》等公约关于判决可执行性的要求意味着一项外国判决不能违反原审国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否则被请求国可以拒绝执行该判决;第二,《海牙判决公约》等国际公约还普遍规定申请执行的程序适用被请求国法律,这意味着如果一项民商事判决根据被请求国法律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被请求国可以拒绝执行。  

三、相关国家对外国法院判决执行中时效问题的规定

  根据多数国际公约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时效最终要考虑原审国和被请求国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国内立法。如此一来,便需要对相关国家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国内立法进行研究。鉴于《海牙判决公约》尚未生效,而布鲁塞尔判决体系以及美洲国家组织制定的《蒙得维的亚公约》《拉巴斯公约》仅仅局限于法院判决的区域性流通,对于不存在条约关系的外国判决,被请求国同样需要依据国内法决定是否执行。因此,下文将结合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相关国家的国内立法,从国内法的视角对申请执行的时效问题展开进一步阐述。

  (一)英美法系国家

  1.美国

  在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方面,美国并没有进行统一的联邦立法,各州往往根据本州成文法或者普通法原则决定是否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

  就成文法而言,美国大部分州采纳了1962年《统一外域金钱判决承认法》(以下简称《1962年承认法》)或2005年《统一外国金钱判决承认法》(以下简称《2005年承认法》)。上述两项法案区分承认程序和执行程序,即一项外国金钱判决首先需要通过诉讼或登记程序获得美国法院的承认,然后才可以得到执行。如此一来,从理论上相应地存在申请承认的时效和申请执行的时效。

  (1)申请承认的时效

  关于申请承认外国判决的时效,《1962年承认法》并未对此进行规定,采纳该法的州一般类推适用本州关于执行本州或姊妹州判决的时效。在 La Societe Anonyme Goro v. Conveyor Accessories Inc 案中,申请执行人请求伊利诺伊州法院执行一份法国法院的判决。该判决于1989年6月6日获得法国上诉法院的确认。1994年10月26日,申请执行人请求伊利诺伊州法院对该判决进行登记。对于外国法院判决,伊利诺伊州法律规定,对于本州法院予以承认的外国判决,该外国判决应当如同本州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一样得到执行。伊利诺伊州上诉法院第二地方法院认为,根据伊利诺伊州的规定,执行本州法院判决的时效为7年。据此,法院认为申请承认和执行该法国判决的时效尚未届满,最终支持了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在 Manco Contracting Co.(W.L.L.) v. Bezdikian 案中,Manco 公司于2004年5月20日向洛杉矶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执行一份由卡塔尔法院于2000年5月23日作出的判决。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无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属于“申请承认”还是“申请执行”,其时效均适用本州法律关于执行姊妹州法院判决所规定的10年时效。据此,法院最终支持了申请人的请求。

  《2005年承认法》对申请承认的时效问题进行了规定,要求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诉讼必须于该判决“在原审国的有效期内”或者“在原审国法院生效后15年内”较早的一个期间内提出。根据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的解释,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时效通常依据原审国关于时效的法律规定,即该外国判决在原审国必须是可执行的判决。在这一基础上,《2005年承认法》还规定了15年的时效期间。这意味着如果一项外国判决在原审国生效15年后仍然属于有效判决,那么申请人必须在该判决自原审国法院生效后15年内向美国法院提出承认该判决的申请。

  (2)申请执行的时效

  对于申请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时效,美国法院一般适用各州执行姊妹州判决或者本州法院判决所规定的时效。根据《1962年承认法》和《2005年承认法》的规定,对于获得美国法院承认的外国金钱判决,法院应当采用与执行姊妹州或本州法院判决相同的方式得到执行。据此,外国金钱判决的申请执行时效适用被请求地法院执行姊妹州判决或本州判决的时效。不过,各州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时间长短可能存在不同。例如,加利福尼亚州《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姊妹州或本州判决的时效期间为10年。而佛罗里达州规定的时效期间为20年。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美国法院极少分别讨论申请承认的时效和申请执行的时效,这是因为申请执行人一般同时提出承认和执行的申请。当一项外国法院判决获得美国法院承认后,进而就可以获得与执行地法院本州或姊妹州相同的方式执行,极少会出现申请执行时效届满的情形。

  此外,对于美国各州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金钱判决上的分歧,美国法学会主张通过联邦立法的方式实现各州法律的统一,并于2005年提出了《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法》的联邦立法草案。在执行时效的问题上,该草案提出申请执行判决的诉讼或其他程序应当自判决在原审国可执行之日起10年内提出。如果存在上诉的情况,则自该判决不再受原审国任何形式的审查之日起起算。不过,这一草案目前尚未达成一致,也并未进入正式的立法阶段。

  2.英国

  英国法院通过普通法原则或者成文法的规定两种方式执行外国法院判决。

  根据普通法原则,申请执行人须基于原诉因或原判决在英国法院重新提起诉讼,获得英国法院的判决后,该判决即可以作为英国法院的判决得到执行。根据英国1980年《诉讼时效法》的规定,外国判决的胜诉方须在判决具有可执行性之后的6年内到英国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根据成文法的规定,外国法院判决首先需要在英国法院进行登记,获得登记的外国判决将会被视作英国法院判决得到执行。在与执行外国判决相关的成文法中,1920年《司法行政法(英国与英联邦国家判决互惠执行)》适用于与英国有互惠关系的英联邦国家。根据该法案,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外国判决作出之日起12个月内在英国法院进行登记;1933年《外国判决(相互执行)法》适用于与英国有互惠关系的部分国家。该法案要求申请执行人在外国判决作出之日起6年内进行登记。如果外国判决存在上诉程序,则时效期间从最后判决作出之日起开始计算。

  3.新加坡

  向新加坡法院申请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同样存在普通法和成文法两种途径。

  根据普通法原则,申请执行人需要依据原判决在新加坡法院重新提起诉讼。根据新加坡《时效法》的规定,基于合同或侵权发起的诉讼适用6年的诉讼时效。该法第6条第3款还规定,基于法院判决提起的诉讼应在判决具有可执行性12年内提起。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的是,申请执行人基于外国法院判决在新加坡法院提起的诉讼是基于“合同”提起的诉讼还是基于“法院判决”提起的诉讼。换句话讲,申请执行人依据外国判决在新加坡法院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时效法》第6条第3款中所规定的“基于法院判决提起的诉讼”。在 Poh Soon Kiat v. Desert Palace Inc.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向新加坡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院于2001年11月所作的一份金钱债务判决。申请执行人认为其诉讼请求属于“基于法院判决提起的诉讼”,应当适用12年的诉讼时效,而被申请执行人主张该请求应当适用《时效法》所规定的6年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新加坡上诉法院指出,《时效法》中所规定的“法院判决”仅指新加坡法院作出的判决。根据普通法原则,外国法院判决明确了被申请执行人履行合同债务的义务。据此,申请执行人依据外国判决在新加坡法院提起诉讼属于基于“合同”提起的诉讼,应当适用6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成文法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若依据《互惠执行联邦法院判决法》寻求判决的执行,须在判决作出之日起12个月内到新加坡法院登记。根据《互惠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法》,申请执行人须在判决作出之日起6年内进行登记。2016年新加坡加入《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根据其本国的立法,成员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可随时到新加坡法院进行登记,只要该判决在判决作出地具有可执行力。

  4.加拿大

  根据加拿大的普通法实践,申请执行外国法院判决需要重新在加拿大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适用加拿大各省《时效法》的相关规定。同新加坡类似,加拿大各省的《时效法》一般既规定了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也规定申请执行人基于“法院判决”提起诉讼的时效。以安大略省为例,其《时效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事由发生之日起2年后不得再针对该事由提起诉讼。同时,根据安大略省《时效法》第16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执行由法院作出的命令或其他任何与执行法院命令相同程序的命令,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如此一来,申请执行人就外国法院判决所提起的诉讼应当适用哪一个诉讼时效往往存在争议。

  在2017年的 Independence Plaza 1 Associates, L.L.C. v. Figliolini 案中,安大略法院即面对上述争议。案中,Figliolini 于2013年1月24日获得新泽西州高等法院作出的有利判决。随后 Independence Plaza 1 Associates 提起上诉。2014年7月17日,该上诉被新泽西州高等法院上诉庭驳回。2015年5月1日,Figliolini 向安大略法院提出执行该判决。对此,被申请执行人主张 Figliolini 的申请已经超过安大略省《时效法》第4条所规定的2年时效期间。Figliolini 则主张,根据安大略省《时效法》第16条第1款第二项,其申请执行不受时效限制。此外,Figliolini 还提出,即便本案应当适用2年时效期间,该时效期间也应从新泽西州法院驳回被申请执行人的上诉申请之日起计算。对此,安大略省法院认为,外国法院判决确定了被申请执行人履行判决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据此在加拿大法院提起的诉讼属于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应适用安大略省《时效法》第4条规定的2年时效期间,并且该时效期间自外国判决上诉期限结束之日起开始计算。如果外国判决存在上诉情形,则时效期间从上诉判决作出之日起开始计算。

  在成文法方面,加拿大的阿伯塔省(Alberta)、安大略省(Ontario)、萨斯喀彻温省(Saskatchewan)、曼尼托巴省(Manitoba)、新斯科舍省(Nova Scotia)、育空省(Yukon)、新不伦瑞克省(New Brunswick)等省制定了《互惠执行外国判决法》,适用于对外国的金钱给付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根据各省立法,申请执行人须在判决作出之日起6年内进行登记。

  (二)大陆法系国家

  关于申请执行的时效,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大致可以分为两类:

  第一,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国家将时效问题视作实体问题,与时效相关的内容规定在各国的民法典中,但是在国内立法中没有专门关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效的规定。以德国为例,德国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相关条款主要规定在《民事诉讼法》328条、第 722 条和第 733 条,但是上述条款均未提及申请执行的时效问题。不过,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97(1)(3)条的规定,基于可执行和解或可执行法律文书而产生的请求受30年诉讼时效的限制。与此同时,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04(1)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出具可执行证明或者作出判决可以执行的命令时,诉讼时效中止。日本同样没有专门就申请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时效问题进行规定。《日本民法典》规定,基于判决所确立的权利的诉讼时效为10年,自该判决具有终局性和法律效力之日起起算。对此,有日本学者指出,对于超过10年申请执行时效且具有终局性的外国判决,日本法院可能会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予以执行。

  与此同时,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多将时效视作实体问题,往往会根据主要法律关系准据法所属国的法律来解决与之相关的争议。以瑞士为例,在判断一项外国法院所作判决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时,瑞士法院会根据本国法律适用法所确定国家的申请执行时效来判断。如果所确定适用的法律为瑞士法,那么根据瑞士法律的规定,其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为10年。

  第二,以俄罗斯和乌克兰为代表的国家将时效视作程序问题,并在民事诉讼法中专门就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时效问题进行规定。在俄罗斯,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的期限均为3年。乌克兰《民事诉讼法》第391条明确规定,外国判决的胜诉方应在外国法院判决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年内向乌克兰法院申请执行。

四、我国有关申请执行外国判决时效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一)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对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

  我国自1982年颁布实施《民事诉讼法(试行)》至今,经历了1991年、2007年、

  2012年以及2017年四次修改。起初,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169条将执行案件的主体区分为公民个人与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分别规定了1年和6个月的申请执行期限。1991年《民事诉讼法》基本上沿袭了上述条文的规定,只是在表述上将执行案件的主体进行修改,划分为涉及公民的执行案件和涉及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执行案件。2007年《民事诉讼法》215条取消了对公民和法人的区分。与以往立法相比,该条款最大的变化在于不再区分当事人的类型划定不同的申请执行期限,而是统一规定申请执行判决的期间为2年。2012年《民事诉讼法》没有对该条文进行实质性修改,仅将相关条文调整为239条,并一直沿用至今。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上述修改并未明确说明该期限同样适用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在2015年之前,我国法院在处理外国法院判决的申请执行时效时,往往类推适用2年的申请执行期间。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首次对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时效期间予以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时效期间为2年。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承认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吸收了《民事诉讼法》第239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47条的内容,规定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239条的规定。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作出的承认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也规定,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239条的规定。

  (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对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

  在我国,签订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是实现民商事判决跨国承认与执行的重要方式。目前,我国同35个国家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涉及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在上述双边条约中,均未提及申请执行的时效问题,而是较为笼统地规定承认与执行的程序适用被请求国法律,并且规定被请求国可以拒绝执行不具有执行力的外国判决。例如,中国和埃塞俄比亚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第26条规定,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应当适用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程序。与此同时,该条约第24条规定,依据作出裁决一方的法律,该裁决不具有执行效力,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

  (三)外国法院判决在中国执行的司法实践

  1.金知美申请承认和执行韩国法院判决

  在懑知美、朴玉静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中,申请人金知美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两份韩国法院的判决。在该案中,申请人金知美与被申请人朴玉静在韩国首尔南部地方法院提起确认债务不存在之诉(本诉)以及约定金返还之诉(反诉)。韩国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随后,朴玉静提起上诉。2013年11月14日,韩国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要求朴玉静支付金知美400万韩币及利息。该判决于2013年12月14日正式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4月8日,金知美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承认和执行该判决的申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金知美向法院提出申请承认和执行申请时,已超过我国法律所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且并未有证据证明存在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据此,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拒绝对韩国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

  2.弗里古波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波兰法院判决

  在弗里古波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里古波尔公司”)与宁波市甬昌工贸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甬昌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弗里古波尔公司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及执行波兰法院作出的金钱判决。在该案中,甬昌公司在波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弗里古波尔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和补偿金。根据弗罗茨瓦夫上诉法院于2008年3月26日所作判决,弗里古波尔公司应向甬昌公司支付44794美元及相应利息。在随后的上诉程序中,波兰最高法院撤销了弗罗茨瓦夫上诉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经过重审,弗罗茨瓦夫上诉法院最终驳回甬昌公司的请求,判令甬昌公司退还弗里古波尔公司根据2008年3月26日判决所支付的款,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弗罗茨瓦夫上诉法院的判决于2009年5月12日生效。2011年4月8日,弗里古波尔公司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寄送申请承认与执行波兰法院判决的相关材料。因申请材料不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予立案。2013年2月5日,弗里古波尔公司又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补充后的相关材料。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便是,弗里古波尔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根据当时施行的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对此,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弗里古波尔公司在波兰法院判决生效后2年内首次提出承认与执行申请,构成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申请承认与执行期限重新计算。2013年2月5日弗里古波尔公司补充提交申请时距首次申请未满2年,故其申请未过法定期限。最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弗罗茨瓦夫上诉法院于2009年5月12日生效的判决。

  (四)中国法院判决在外国执行的实践

  湖北葛洲坝三联公司诉美国罗宾逊直升机公司(Hubei Gezhouba Sanlian Industrial Co., Ltd. v. Robinson Helicopter Co., Inc.)案涉及向外国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法院判决的时效问题。该案中,申请执行人湖北葛洲坝三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从被告罗宾逊直升机有限公司购买的直升机在长江坠毁,并造成3名游客死亡、多人受伤。1995年3月,三联公司在美国洛杉矶高等法院诉讼,要求罗宾逊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洛杉矶高等法院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并未受理该案。三联公司转而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04年12月10日获得胜诉判决。

  2006年3月24日,三联公司向美国法院申请执行中国法院所作判决。罗宾逊公司主张,根据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219条的规定,三联公司向美国法院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为6个月,并主张三联公司向美国法院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对此,加利福尼亚中区联邦地区法院认为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219条并不适用于涉外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因此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加利福尼亚中区联邦地区法院进一步指出,加利福尼亚州《民事诉讼法》针对姊妹州法院判决所规定的10年时效期间同样适用于外国法院判决。据此,美国法院最终认为三联公司关于执行湖北省高院判决的申请是在有效期内提出并支持了其申请执行的请求。

五、我国有关申请执行时效制度的完善

  (一)延长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

  我国法律关于申请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时效期间过短是现行时效制度存在的问题之一。过短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容易带来两方面问题:

  第一,增加了申请执行人在我国寻求判决承认和执行的难度。就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言,并未区分国内判决和国外判决,而是统一适用2年的时效期间。但是相较于国内判决,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程序明显更加复杂。一方当事人在国外获得有利判决后,往往需要对判决债权人的情况进行评估以确定判决的可执行地,再加上判决书以及申请书的翻译、公证等手续,非常可能会出现错过申请执行时效的情形。事实上,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答辩期、上诉期等问题上均考虑到涉外民事诉讼的复杂性,并且为涉外诉讼当事人提供了更长的期限。例如,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113条的规定,国内民事诉讼中被告提出答辩的期限为15日,而根据第 246 条的规定,当被告居住在国外时,答辩的期限相应提高到30日。对当事人上诉的期限,现行《民事诉讼法》也区分国内当事人和国外当事人分别规定了15日和30日的上诉期限。但是在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方面,却仍然适用与执行国内法院判决相同的时效期间,这在立法层面上欠缺合理性。

  第二,过短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容易影响我国判决在外国法院的执行。通过前文对相关国家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研究可以发现,大部分国家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在6—30年,而我国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仅为2年。这样很容易导致我国法院判决到外国申请承认与执行时,由于该判决在我国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而不具有可执行性,进而影响我国判决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在湖北葛洲坝三联公司诉美国罗宾逊直升机公司案中,根据我国当时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三联公司向美国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时已经超过法律所规定的6个月的期限。由于我国法律当时并未明确规定该期限同样适用于执行外国判决,美国法院认为该期限不适用于涉外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最终支持了三联公司的执行请求。试想,如果当时我国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申请执行外国判决的时效期间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三联公司的执行请求则可能因为超过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时效期间而不具备可执行性,进而无法得到美国法院的支持。现阶段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将申请执行的期限由6个月延长至2年,但是根据前文对我国立法情况的梳理可知,2007年《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2年时效期间主要是结合执行国内判决的现实因素而进行的立法。相较于申请执行国内判决,我国当事人向外国申请执行我国法院所作判决的程序和情况无疑更加复杂,因此极有可能会因为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2年时效期间而使判决不具备可执行性,进而无法在外国法院寻求判决的执行。

  (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明确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法律适用

  目前我国同外国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普遍未提及申请执行的时效问题,而是笼统地规定申请执行的程序适用被请求国的法律。这一规定的弊端在于,当缔约一方将时效问题视作程序问题,而另一方将时效问题视作实体问题时,双方在申请执行时效的法律适用上会产生分歧,进而影响最终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结果。对于这一问题,《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内地与香港判决安排》)提供了很好的借鉴方案。根据《内地与香港判决安排》第10条的规定,申请承认和执行判决的时效期间和程序,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这一规定的亮点在于明确规定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时效期间适用被请求方法律,避免缔约双方因为对时效性质认定的分歧影响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对此,我国今后在签订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时,可以借鉴《内地与香港判决安排》的规定,在双边条约中明确规定申请执行时效适用被请求方的法律。  

结语

  在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的时效往往会对执行结果产生决定性影响。但是,由于各国历史文化和法律制度的差异,各国法律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千差万别。如此一来,在申请执行时效是否届满这一问题上,依据不同国家的法律会产生不同的结果,进而会影响最终判决的执行。对于这一情况,以《海牙判决公约》为代表的国际公约将最终的决定权交由被请求国法院,由被请求国按照本国的法律规定来决定与申请执行时效有关的争议。在这一背景下,我国应当通过延长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间、在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对申请执行时效的法律适用予以明确规定等方式及时改进我国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法律规定,为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商事判决的自由流通提供便利。


  (责任编辑:赵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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