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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娟、苗运卫|类案裁判规则的规范化与标准化探究

许娟、苗运卫 中国应用法学 2022-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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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中国应用法学》2021年第3期

作者简介:许娟,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法政学院大数据法治研究院;苗运卫,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
内容摘要

   类案裁判的推行,旨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和规范同类案件裁判尺度。在司法实践中类案裁判面临着类案检索、比对参照和智能辅助方面的挑战。解决问题需要就类案裁判规则的规范化、标准化进行研究。规范化规则分为规范检索范围与步骤、规范分析角度与工具、规范异议讨论机制。通过探索规范化规则,提出构建标准化规则的对策建议,包括类案检索中的案例筛选和分类规则、比对参照中的比对方法和因素考量规则、智能辅助中的理念梳理和机制构建规则。



关键词

类案裁判 类案检索 比对参照 智能辅助



    为治理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异化的顽疾,2005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颁布《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法发〔2005〕18号),提出了“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方面的作用”。2010年11月,最高院发布《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51号)要求“开展案例指导工作”,这标志着案例指导在制度层面的正式确立,同时也表明类案裁判从理念化向制度化的实质性飞跃。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加强和规范案例指导,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案例指导制度在司法现实困境和司法政策引导下应时而生。在此背景下,类案裁判得以推行,2020年7月最高院出台《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就类案检索相关内容作出规范。但在司法实践中类案裁判仍面临着类案检索、比对参照和智能辅助方面的困境,亟待就类案裁判规则的规范化与标准化进行探究。





一、类案裁判运行的困境

  (一)类案检索

  1.类案检索范围的冲突

  类案检索是类案裁判的前提步骤,为健全完善类案检索制度,最高院以及多个地方法院都以制度形式对法官提出了类案检索的要求,但是类案检索范围存在规定上的冲突。从规定发布主体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中就类案范围作出规范,包括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案件,省高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案件、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在此基础上,各地法院也出台规定以明确类案检索范围,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将长三角四地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典型案例作为类案检索范围,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则将全国其他地方法院裁判的案件也作为类案参考。这种规定发布主体差异导致的类案检索范围冲突为类案适用带来的问题将不得而知。从类案检索类型角度看,司法大数据平台是裁判文书的无差别汇合地,法官以其为基础进行类案检索极有可能增加工作负担,从而引起对类案检索的抵触情绪。而基于指导性案例或上级法院与本院案例检索虽然部分缩小了类案的范围,但是存在覆盖面较小等问题,同时院内检索容易形成思维定式,在处理跨行政区域的案件或本区域未出现的案件时会形成思维瑕疵,法官所接触的类案或数量较多或针对性较弱,既无法减轻审判负担,也无法保证司法公正。

  2.类案检索结果片面化

  类案检索结果片面化的原因包括检索系统的多样性和检索方式的粗糙性。目前的类案检索系统,在中央层面,主要有类案智能推送系统以及中国裁判文书网、智审、法信等系统平台;在地方层面,因地方法院之间没有统一的类案检索系统,各地法院多与不同的技术服务商合作,开发只供本单位使用的智能辅助办案系统。除此之外,还包括市场上商业公司开发的案例检索系统,比如无讼案例、北大法宝等。通过上述三个路径,司法主体构建起实践中的类案检索模式。但类案检索系统的多样性与复杂性使得类案检索的方式因地方法院各自探索而在实践中呈现出不统一,导致检索结果片面化。导致结果片面化的原因还有其技术因素,现有类案检索机制以自然语言识别技术为支撑,主要包括案由分类检索,针对法院、当事人等信息的要素式检索,标题或全文的关键词检索等,但受制于信息组织方式不统一、中文分词技术限制、自动索引技术缺失等难题,检索标签不精准、检索维度不完整、法律知识不全面、分层分类不深入,表明检索技术并不成熟,造成法官对推送的案例“类似而无用”的认知与感受,无法满足检索类案的实践需求。

  3.类案检索落实不到位

  类案裁判已经被各级法院纳入审判规范之中,相关工作机制也随之制定。但各级法院在响应类案检索的号召时,大多是在最高院出台的类案规定的基础上附加某几类案件的审判研究,仅仅对类案制度的部分关联与衍生,并未制定出贯穿类案库建设到检索结果评估全局的系统化机制,使得类案检索未能落到实处。类案检索的基础是建设类案数据库,数据库的质量直接影响法官检索行为的效率与检索结果的质量。类案检索的重点是待决案件与已决案件基本属性的比对机制,合理的比对机制有利于提高类案检索的精准度。类案检索的结果是类案的司法适用,这是类案机制的目的所在。然而这些步骤具体的实施方法,最高院和地方各级法院并未作出明确的指引。类案检索具体操作机制的缺失使得类案检索的发展状况并不能完全满足类案裁判应当具备的属性。因此,需要明确类案检索规则,使类案检索由海量无序转变为清洁有效,为类案裁判的现实运行建立具体操作机制。

  (二)比对参照

  1.核心比对要素模糊

  在类案适用的司法过程中,法官对推送的类案进行要素比对与参照,有助于避免裁判的异化并提升判决说服力。对类案比对要素的确定,学术界存在众多观点:王利明认为比对要素包括案件基本事实、案件法律关系、案件争议焦点、争议法律问题四个方面。段文波认为类案比对要素应包括诉讼主体、诉讼标的以及程序样态等。而在实务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中划定类案裁判的比对要素包括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类案强制检索报告制度的规定(试行)》中确定的比对要素则是案件基本事实和法律适用。基于此,类案比对的要素范围已经明确,但核心比对要素较为模糊。在类案比对过程中无法明确核心比对要素,一旦出现部分要素相似或部分要素具有差异的情况时,将难以判断是否属于类案,难以进一步推进类案裁判。因此,应当作出比对要素的重要性排序,将类案比对的核心要素选定出来,在遇到争议时通过核心比对要素来解答待决案件和先例是否属于类案的难题。

  2.比对参照步骤混乱

  在信息社会和技术发展背景下,如果属于类似案件,但缺乏有效的比对,裁判过程和结果的错误不仅会被放大,也将损害公众对司法的期望,破坏司法的公信力。法官在确定类案后,以求同思维让自己追求的裁判结果同司法实务业已形成的经验标准及社会成员普遍性的公平正义观保持一致,实现类案裁判的指引目标。现有类案检索机制对类案进行大范围识别后,所检索到的内容通常是以案例集群的方式存在,而非以单个案例推送给主审法官,法官需要从多个类似案件中选择真正与待决案件相关的类案,对类案进行二次筛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中对类案参照的顺序性要求是“除指导性案例以外,优先检索近三年的案例或者案件;已经在前一顺位中检索到类案的,可以不再进行检索”。即便有此规则指引,“优先”“近三年”“可以不再”等字眼,使类案参照过程充满不确定性,因此,缺乏具体规定的适用现状使得类案适用无法具体化而步骤混乱。类案的比对参照需要法官具体权衡,如果法官缺乏对类案参照的说理性回应,对类案检索结果没有明确的参照顺序与标准,类案检索和推送后,将面临法官对于检索结果应以何种形式与何种步骤加以运用的问题,如果仅仅是为了检索而检索,将忽视对检索结果的运用,这不仅无法实现类案裁判对个案纠偏,更无法发挥对类案适用的整体指导作用,难以实现对法官运用类案的监管考察。

  (三)智能辅助

  1.侵蚀司法自由裁量

  作为“法律+智能”的重要组成部分,类案裁判的智能辅助旨在规范司法类案适用、统一类案裁判尺度、实现法律人工智能,这是类案裁判推行和智慧法院建设下的必然趋势与必要需求。但当类案裁判智能辅助与司法裁判裁量权进行对接时,一旦不能厘清智能辅助与法官自由裁量的合理界限,就会侵蚀司法自由裁量。这包含内部和外部两个层面:内部层面上,在具有自由裁量属性的司法领域引入智能技术,必然会出现程序对司法的替代性选择,表现为类案的顺序排列、类案的比对范围等方面。智能辅助被放置在模拟人的思维的理想状态,对程序中的选择节点越发包容开放以求得所有可能结果,且程序运行的过程不可控制,法官在这种前提下被迫接受技术包装的选择结果进入类案裁判的下一步骤,这是对自由裁量的抛弃。外部层面上,信息技术无疑可以更好实现对法官群体的监督管理,但运用技术程序规范裁量权是否合适尚且存疑。智能辅助旨在减少裁判的模糊性、增强裁判的统一性和规范法官的主观性,但监管失当将使得法官被固定在“监视任何活动,记录任何情况”的位置,此时每个个体都将会被接连不断地搜索、检查与分类,权力按照一种等级体制统一且连续地运作。实时且全面的数据将成考量法官的标准,这将促使法官趋利避害地对数据加以修缮,最终瓦解司法自由裁量权。

  2.背离司法效率提升

  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让司法将目光投向技术,将引入技术作为提升司法效率的突破口,研发诸多智能司法系统,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司法智能化,从而减少事务性工作,减轻法官工作量。但是在类案裁判智能辅助的具体运用中却出现与司法效率背道而驰的困境。这种对司法效率的背离是由于主客观两方面原因导致的。在法官的主观选择上,法官在类案的裁判中,由于前期投入时间和案件审理数量较为充分,积累了大量审判经验,对案件的审理更愿意依赖于自身的审判经验、知识积淀和社会阅历等,并有较大把握,从而排斥类案的适用。面对繁重的案件审理任务,运用思维经验能够更为节约时间成本,法官无暇也不愿过多关注和运用类案。在技术系统的客观作用上,当审判经验欠缺或疑难案件出现时,法官需要运用类案裁判辅助系统形成对类案的参考,但技术系统虽已解决“存在与否”问题,却未能解决“好用与否”问题,这也关系到法官对系统“使用与否”。当系统推送的类案与法官需求存在数量欠缺或推荐过多的不匹配现象,加之系统运行可能存在的加载时间漫长、数据更新缓慢、系统崩溃频繁等问题,导致法官对类案裁判辅助系统实际体验不佳,无法实现法官需求和技术供给的协同。在此情况下,基于成本与收益的均衡考量,法官将目光从“类案经验”转向“个体经验”,求助于资深法官和实务专家等,从而放弃智能辅助类案裁判。

  3.逃避司法责任

  “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这是司法体制改革中明确的司法基本原则。类案裁判中同样需要落实司法责任,但在智能辅助设置的监管高压下,这种技术创造的情境力量将成为左右法官个体行为方式的新动力,促使其出现对司法责任的逃避心理与行为。当意识到司法过程中存在的困难与风险时,法官将在避免犯错的努力下追求所作决策和选择的错误与负担最小化,司法类案是否类判的选择与该心理严密相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法发〔2017〕20号)中要求,除了拟作出的裁判结果与本院同类生效案件裁判尺度一致的,可以由合议庭自主决定外,其他形成新的裁判尺度或改变原有生效案件裁判尺度的,都要获得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判委员会的支持。通过该政策文件可以预想到,可能出现法官为避免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判委员会的审查程序而选择放弃改变裁量,遵从旧有裁判结果的情形。这是法官对可能存在风险的防范,因为和所有公职人员类似,法官主体也愿意运用最简便的方式来处理问题,在有法律规定或先例遵循的时候,为裁判另寻法律依据,不仅“浪费”时间与精力,且有可能因为错误致使自己受到追责。类案适用的背景下,法官担负着所作裁决是否改变旧有裁判尺度的责任,而智能辅助的引入将使得法官向智能辅助系统寻求“帮助”,在系统数据指标指引下,法官完善案件数据以形成合格的数据报表,既优化自我的司法行为,符合类案裁判的要求,又与对法官的监管需求相匹配,化解责任风险,这看似是省力又讨好的行为,但唯数据论的司法氛围,将架空法官司法责任。





二、类案裁判的规范化规则

  (一)准备阶段:规范检索范围与步骤

  类案检索的过程中,对检索范围和步骤规范加以明确是提升类案检索实用性和效率的重要因素。在类案检索过程中,主要产生的问题有类案检索中未明确类案的检索范围以及进行类案检索的步骤错乱。类案检索范围和类案适用范围不同,前者是指在何种范围内寻找类案,理论上讲,任何由司法机关经过正当程序得出的判决都应当是待决案件进行司法裁判时的参考先例,但如此宽广的理论划分并不具备现实应用价值。类案检索的具体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已经给出了规范指引。在需要进行类案检索案件类型上,《指导意见》认为需要检索的案件有拟提交讨论、缺乏裁判规则、监管权限要求的案件。在类案检索范围上,《指导意见》认为,一般包括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所在高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以及上一级法院和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

  《指导意见》能够对实践中的类案检索予以规范,但《指导意见》中的相关内容仍需要细化或明确。需要进行类案检索的案件类型,除《指导意见》中规定的外,还应包括具有广泛关注案件、重大疑难案件、自由裁量案件,原因在于类案参照能够加固群众基础、释明法律规定与弥补法官应对不足。而对于新类型案件,也应进行类案检索,原因在于,新类型案件虽然在理论上并无完全匹配的先例,但具有相似性特征的先例仍具有参考价值。在类案检索的范围上,需要重点关注类案的地域因素,原因在于有些类案中具有地域特征,在参照时可能更有利于案件裁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类案强制检索报告制度的规定(试行)》中在类案检索范围中加入长三角四地(上海、江苏、浙江、安徽)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典型案例,此举在区域上突破传统省级行政区域划分下的类案检索范围,使类案检索不再局限于本省高院,而是与经济、文化、社会具有紧密联系的经济带内高院的类案都具有参考价值,这一规定在类案检索中有实际价值,值得全国范围内其他省高院制定类案检索规范时借鉴。在类案检索步骤上,首先需要凝练待决案件的争议焦点,形成类案检索的关键词;其次通过关键词在类案检索平台中定位类案,此时输出的类案数量众多,需要进一步筛选;再次以争议焦点、关键事实和适用法律来缩小类案范围;最后对检索到的类案按照顺序进行排序适用。在案例指导制度下,类案裁判首先要参照适用指导性案例,而参照性案例,则优先选用更高层级法官发布的参照性案例,以此为类案选用原则。而当出现对上级法院的类案适用质疑时,应当允许法官作突破类案选用原则的类案选择,但应当在类案检索适用报告中作出情况说明,以此回应。

  (二)分析阶段:规范分析角度与工具

  经由检索后呈现的类案得以运用到司法裁判过程中,其价值才得到体现。在这一过程中,需要对类案分析角度和工具加以规范。对于检索结果的分析角度分为实体和程序两个角度。在实体分析方面:一方面是对案件的争议焦点的再一次核对。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司法的逻辑起点,在民事案件中,需要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划定法院的审理范围,当事人诉讼基础和法院裁决对象都是当事人请求保护的法律关系,这也是法院审理的重点与裁决的依据。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形式符合但实质虚假的争议焦点,因此需要对争议焦点进行实质审核,要求争议焦点必须在先例和待决案件中被当事人向法院主张,此争议焦点在先例中得到终局判决且先例中对争议焦点的终局判决是待决案件所需。另一方面是比对待决案件和类案的事实因素。从关键事实这一核心维度来进行分析,关键事实是与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效果直接相关的法律要件构成要素相对应的具体事实,其中以案件关键事实的具体行为模式最为重要。除此之外还需分析依据的法条是否相同,在事实要素之外,类案法律分析同样有重要意义,类案的判断往往是在法律规范不能提供审判标准时进行的,因此才需要先例的指导作用。但案件的相似性终究是规范性与法律性的相似,因此对类似案件的判断最终还是要回到法律基础上。在程序分析方面,将待决案件和先例的诉讼程序进行比较,分析二者间在诉讼程序上的差异以及此差异对类案比对的影响程度,并结合一审、二审或再审的不同阶段进行分析。

  类案的分析结果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予以呈现,这就涉及类案分析报告制作。需要适用类案的案件,应当制作类案报告并进行归档,并在报告中记录类案分析中本案信息、类案信息、适用结果、理由等相关内容。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类案检索报告的制作已有明确规定,《指导意见》规定应当检索的案件需要说明或制作专门的检索报告,并对报告内容予以规范。但类案分析过程作为类案运用过程的最为集中的表达,理应报告,可参照检索报告的相关形式,对类案报告内容及呈现平台加以规定,或与检索报告合并,形成类案整体适用报告,以此规范法官适用类案行为。

  (三)讨论阶段:规范异议讨论机制

  类案的司法适用过程并非总是一帆风顺,会经常存在法官无法独立判断与解释的分歧和异议。这种分歧和异议更容易发生在疑难、重大或新类型等案件中,给案件审理和类案的司法适用带来阻碍,主要表现多类案情景下的类案冲突与类案选择分歧、类案裁判过程中的法律适用分歧、待决案件改变类案形成的裁判规则或形成新的裁判规则等。对于类案适用过程中的分歧和异议,需要借助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异议讨论机制加以处理。异议讨论机制在类案适用过程中的价值一方面在于解决法官面对的疑难问题,使得类案得以实质性应用,并不断提升法官运用类案的司法能力和熟练程度;另一方面还在于发挥对法官应用类案的程序性监督,要求法官在满足异议条件时提交法官会议和审判委员会会议进行讨论,形成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效规制。

  审判委员会会议作为我国特有的法院案件集体讨论机制,在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总结审判经验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是经实践检验和证明的可行机制,理应引入类案裁判中发挥功效。逐渐从个别实践、非正式制度走向改革试点、正式制度的各类法官会议讨论机制尤其是专业法官会议,更是发挥着提交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过滤和把关作用。正是因此,类案裁判过程中的异议问题,需要经过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会议的讨论加以解决。《法院组织法》《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主审法官会议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等法律规范为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会议框定了传统职能,在此延伸下类案裁判中的异议问题也需经过上述程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类案强制检索报告制度的规定(试行)》中即规范了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情形。为减轻审委会的负担,提升其工作效率,可以在异议讨论机制构建中将法官会议划定为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前置程序,经由正式与规范的法官会议专门讨论形成的结论可以替代审判委员会讨论,经由非正式的法官会议讨论的结论可以为审判委员会讨论提供思路指引和参考。





三、类案裁判的标准化规则

  (一)类案检索

  1.案例筛选

  类案检索需要通过效力层级对案件进行筛选。首先是区别类案的效力属性问题。不同类案对法院和法官的效力的差异表现为具有拘束力还是仅仅具有说服力。拘束力是强制性规范,要求法官在进行类案裁判时必须进行类案检索和类案适用,而说服力对法官而言意味着先例仅具有参照价值。具有拘束力的类案要求对待决案件具有规则意义上的指引必要,具体表现为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案例指导制度背景下,指导性案例逐渐取得必须参照适用的地位。除此之外,即便以最高院为主体发布的其他类案形式,对法官而言仅具有形式上的说服效力,为确保裁判的正确,法官可以进行类案检索并适用,但过程和结果并非强制性要求,由此也可体现法官在类案裁判中的自由裁量权。

  其次是区别类案的空间效力问题。类案的空间效力是指类案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发挥规范裁量尺度和统一法律适用功效的空间范围,不同区域及不同层级产生的先例对不同空间下类案裁判的参照效力存在差异。一般认为,同一空间产生的先例对待决案件具有参照效力,而不同空间区域下的类案则容易受地域因素影响而不具有参照效力。这种地域因素包括政策、社会、经济等多方面,尤以经济因素影响最为明显。但这一空间划分上的类案参照标准并不具有绝对性,如果跨区域的类案在满足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方面的要求时同样具有参照性,在充分考量区域范围内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均衡等因素后突破传统类案检索的空间范围,能够在区域范围内更好发挥类案的参照价值。

  最后是区分类案的时间效力问题。筛选不同时间效力的类案是对旧价值观念的排除与抛弃,是保证检索案例具备时代正义的必经程序。原则上,时间越接近待决案件裁判的类案越具有参照意义,而发生较为久远的类案则容易因多种因素而影响参考价值。一方面,法律的变迁往往是因为社会大多数人对于需要保护的利益以及保护利益的需求度和强度的认知发生变化,依旧法裁判的类案已经不符合当下的时代背景以及社会价值观。另一方面,司法政策的更新是对利益格局的重新评估,体现了当下司法实践的新要求,参照旧司法政策指导下的司法判决会导致新司法理念失语。在上述背景下形成的先例存在适用差异,甚至容易对当下的裁判形成错误指引,但抛弃时间因素以外的类案部分依旧具有参考性。

  2.类案分类

  提高类案检索质效离不开合理的案件分类机制。类案的分类应当与法官的审判逻辑相一致,法官审判过程中分析每一个审判节点,最终得出推论。因此,应设立以案件要素为基点的分类机制,分为三个层级,第一层级是以案由为分类起点。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较完善的案由规定,依据案由分类能够尽可能地保证案件类型全覆盖。以案由为分类起点与司法习惯相契合,在案由规范化这一前提之下可以减轻类案归类的工作量。另外,案由是对纠纷的法律关系性质的提炼。法律关系是法学理论中最核心最基础的概念,司法审判的主要任务就是理清纠纷背后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不同于具体的社会物质关系,它是法律认可的、应当为法律所保护的关系并且每一个法律关系都对应了具体的裁判规则。以案由为分类起点确保了同类案件之间裁判规则的一致性,保证裁判的内部逻辑具有通用性和普遍指导性。

  第二层级是以事由为分类节点。事由就是按照事物本身的性质对关键事实进行类型化提炼。案由分类确保了类案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则,事由分类则进一步细分了案件的主要事实。相同事实的集中呈现有利于更细致地把握同类型案件中的异同。法官在长期接触同类型案件过程中,对类型化案件的脉络有了全面的把握,能够高效优质地裁判案件。同时,专门化法庭的法官也对案件的细节更为敏感,能够准确地抓住个案的独特之处。一些新型案件出现时,法学理论界也会采用案件类型化分析的方式,整理同事由的处理方法,比如爬虫类案、网约车类案、二维码诈骗类案,等等。而这些经验折射到类型化案件之中可以划清案件细微差别的边界线。事由的类型化分类减少了法官的检索时间成本,缓解了信息过载的困境,并且增加关键信息的辨识度,有效突出了缺失的关键事实要素。

  第三层级是以争议焦点为分类重点。争议焦点即诉讼双方存在争议的案件要素,也是法官作为中立方需要作出判断以达到定分止争目的的案件要素,包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争议焦点、证据和程序争议焦点,等等。法官围绕争议焦点辨法析理是法庭审理和裁判文书论理的重中之重。厘清争议焦点的过程往往是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的主战场,统一争议焦点的价值判断才能满足法安定需求。将同类案件的争议焦点整合,将法官观点汇总,赋予争议解决方案类似既判力的拘束力,平衡价值判断。除此以外,法官往往着眼于某一个争议焦点进行决议。在满足前两个分类节点的前提下,争议焦点归类有利于后任法官快速定位类案,找解决方案。

  (二)比对参照

  1.比对方法

  类案的比对参照需要“深描”类案的基本规则,通过分析裁判规则提要,提炼出相同的裁判规则,并尽可能缩小同类案件的范畴,以实现类案的精准抓取。从此目的出发,需要完善案件分析方法,按照定性分析、定量分析和法外因素分析三个步骤,将法官心证内容文字化,充实说理部分,或者使用文章脚注的方式将其他法官的思考成果固定。案件的定性分析是在所有案件中通过纵向分析,将本质相同的案件联系在一起,目的就是通过排除案件中的非影响因素,提取出法律拟规范的事实本质,提高同类案件的适配度。类案分析的过程就是本质提取的过程。具体而言,定性分析首先应当排除对案件无影响的边缘化事实,这些事实不会对案件产生实质影响。其次是提取出实质事实,根据这些实质事实,法官分析出案件所属性质,并决定案件应当适用的裁判规则。对具体的案件事实抽丝剥茧,分析案件性质,不仅可以提高类案分类的精确度,也在还原法官定性的心路历程中为后任法官如何对新的案件定性做出示范。

  案件的定量分析是在本质相同的案件集合中进行横向分析。案件定性分析以区分刑事案件此罪与彼罪,确定民事案件请求权基础等为目的;案件定量分析则是以区分刑法中重罪与轻罪、有罪与无罪以及民事案件中责任分配等为目的,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区分案件情节的轻重缓急。定量分析将同类案件的划分更为细致化,防止轻重混判的情形发生,也为法官决定惩罚力度、责任大小分配等提供了依据。通过对案件进行定量分析,整体把握同类案件的裁判尺度,防止裁判差异性过大。同时,分析出个案与类案的差异所在,通过对裁量尺度的调整来实现个案正义。

  除了定性和定量分析外,还需要从地方层面和法官层面对案件的法外因素进行分析。从地方层面而言,我国是多民族国家,各地的发展也存在较大的差异。裁判过程中需要提取出对案件有影响力的地方政策因素、宗教因素以及民族因素等,整理各个地域合理的司法习惯。从法官层面而言,非理性因素是法官人文情怀的外放,是法官作为社会一员的共情能力的体现。合理的非理性因素能够平衡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以及社会效果。而不合理的非理性因素的介入则是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症结所在。因此,需要对影响法官的法外因素进行分析,区别必要与非必要的成分,确立类似案件应当考虑的标准。一方面对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予以肯定,另一方面将法官的裁量权限制在合理的、必要的范围之内。

  2.考量因素

  类案的比对参照需明确考量因素。首先是政策因素考量。政策代表了一定时期国家对于社会与经济的调整方向。法律不仅是正义的维系者,也是政策指导下社会与经济发展的守护者。对于政策因素的考量既包括对新政策的考量,也包括对包含旧政策的类案裁判的抛弃。同时,最高院和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在对利益格局进行评估后会制定相关的司法政策。司法政策是公共权威对司法裁判的规范,是政治环境与司法一线连接的桥梁。参照旧司法政策指导下的司法判决会导致新司法理念的失语,从而忽视新的公共政策以及政治生活对当下司法实践的要求。

  其次是地域因素考量。我国东西南北经济差异大,民事赔偿等问题与经济发展相勾连。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常委会以及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等机构都享有一定程度的立法权。同时地方政府可以根据各地发展状况制定相关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因此案件的判决或多或少都会具有地方特殊性并体现着地方的经济人文精神。法官在进行类案参照的过程中不能盲目适用,必须综合考虑本案与类案之间的地方政策因素、宗教因素以及民族因素等等,区别对待各个地域的合理的司法习惯。盲目追求全国范围内的司法统一不利于实质正义的实现。

  最后是社会接受程度考量。司法裁判需要达到服判息诉和公众信赖的效果。如果社会对一个判决普遍持反对态度时证明这项判决存在一定的不合理之处。最典型的案例就是“许霆案”,一审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社会公众对此判决普遍持反对意见。经过司法与公众意见的权衡,二审法院判处5年有期徒刑。法官有权依据社会的普遍要求超越法律既定的范畴,弥补规范的裂缝。僵硬地适用法律或参照类案,而不照顾公众的接受程度,容易引起公众对法院的不信任和抵触情绪。

  (三)智能辅助

  1.理念梳理

  将智能辅助引入类案裁判的目的在于统一类案裁判尺度、化解人案匹配矛盾和强化司法责任落实。裁判尺度的统一是法治的必然要求”,通过类案实现用集体经验校准个体经验,用规范裁量约束自由裁量,可以避免“类案不类判”造成的裁判尺度不一的现象。人案矛盾产生于我国在法治国家的构建进程中司法案件的数量和复杂程度迅速增加,但法官的人数并未紧跟案件增长速度,因此需要借助智能辅助在法官与案件之间做好“加减法”,即通过智能辅助在案件储存和检索等方面发挥作用增强法官裁判能力以做到“加法”,通过智能辅助以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等方式使得司法类案秩序化以做到“减法”,以此提高案件审理的司法效率,应对“诉讼爆炸”。全面落实司法责任是司法体制改革中的重要目标之一,我国在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进程中,需要积极运用信息技术完善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审判权力运行体系。

  明晰智能辅助在类案裁判中功能定位,最大化发挥人工与智能协同作用。信息技术革命以来,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对司法活动的参与,使智能部分替代人工成为可能。但规则逻辑使智能技术难以取代司法裁判,价值判断使智能技术不应取代司法裁判。不管智能如何深度参与,法官的理性判断仍是无可替代的核心环节,这些原因使得人工无法被智能替代。但智能技术在司法活动中的辅助同样具有意义,其可以从多层面对规范与事实进行复杂关联,并以全新的认知结果表达出来。法官等法律人不应一味抵制智能技术对司法的渗入,而是应当在对法律的知识、理念、价值的坚定与追求下,以积极的态度拥抱新模式与新技术,让“法律+智能”促进司法正义,以此实现智能技术和司法活动的动态平衡,实现法律与智能的“人机协同”。

  面对未知与不确定的风险挑战,需要划定类案裁判智能辅助的限度,区分智能辅助的必要区域和限制区域。即便是弱人工智能,其强大的计算能力能够更快地发挥整合数据与形成材料等作用,在司法实践中智能辅助作用的范围和可能性非常明显,尤其是在人案矛盾难以缓和的法院,更是寄托希望于智能技术的高效,来缓解办案压力。类案裁判引入智能辅助提升了类案适用的效能,体现智能参与的必要性。但类案裁判的智能辅助是通过技术要素来促进司法裁判提升效率,但无论是在法律规则的演进还是具体运用方面,智能技术都有其受限之处。原因在于“司法裁判是关于理解的技艺,人工智能是关于数据的技术”。具体而言涵盖两个层面:从类案层面来讲,智能技术无法模拟法官的完整且复杂的案件审理思维,不能创造先例。从个案层面来讲,在司法活动中的“强自由裁量”区域,无法被任何智能技术或逻辑工具理性化,技术只能在该领域界限外提供辅助指引与进行监督管理。

  在类案裁判中,还需明确类案裁判智能辅助的责任,因为无论智能技术是否参与都会因各种原因的存在而导致差异甚至错误。“‘法律+智能’实质上是司法工作者和程序开发者的配合,程序开发与算法设计本身并不涉及公平正义等价值衡量,直到算法的运用领域中出现了自动驾驶、算法杀熟、选举影响等与价值判断相关的问题,”算法的非技术性面才逐渐显露。因此定性为技术问题时,应当确定程序设计者的责任。当智能辅助系统符合设计初衷而正常运转时,将追究使用者的责任。技术的运用并不能替代法官的裁判使命,法官依旧是按照自由心证对案件进行审理,智能技术在类案裁判中的辅助功能是帮助法官更便捷地完成类案的检索和比对等环节,而使用类案本身由法官决定并对之负责,法官对智能辅助系统的应用、处理及回应方式,也反映了其是否尽到相关注意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实际追责时应当审慎,根据操作行为本身与操作导致问题间有无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强弱和操作人员的主观善恶来进行严格判定以作出合法或非法评价。

  2.机制构建

  智能技术对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的价值和意义在于提供方法启示、思维和技术工具,其介入司法审判的初衷是实现法官裁判的智能化,提升司法质效,推动“智慧法院”的建设,这与智慧审判改革的目标不谋而合。在对类案裁判智能辅助机制的理念进行探讨后,需要探究类案裁判智能辅助机制的构建路径,通过机制构建将类案裁判付诸实践。

  类案裁判智能辅助机制的第一个环节是类案检索推送机制,以此挖掘审判资源。类案检索推送包含检索与推送两个环节,检索是在事先建立的案例数据中按照一定标准查找类案,推送则是将定位的类案输送给法官。在技术层面,通过完善案例资源供给平台和优化类案检索推送模式等措施完善对类案检索推送机制的技术支撑,实现案例数据池建设、类案信息快速检索和个性化推送目标。在规范层面,首先明确类案检索推送的案件类型,应当有或兼有以下特征:具有广泛社会关注性,类案参照加固群众基础;法律规定不足或规定不明,法律适用有较大争议;法律规定有较大自由裁量空间,法官应对不足等。其次把握类案检索推送的适用主体。类案检索推送的功能发挥,案件承办法官仍然起到决定作用,即由主审法官决定检索,否则将无法实现类案检索供需的匹配与平衡。最后关注类案检索推送的环境场景。类案检索推送主要集中在庭审前阶段,在此时围绕诉讼双方已经展现的争议焦点来确定类型案件,为法官的审理待决案件提供思路,保障庭审的效率与流畅。

  类案裁判智能辅助机制的第二个环节是类案比对参照机制,以此确保裁判统一。法官需要对推送的先例与待决案件进行适用层面上的比对参照,这是类案适用的核心环节,最能体现“人工”和“智能”的协同作用。在规范方面,类案比对参照由法官总体负责,但“审前程序作为法官助理角色行为的主要场域”,以此作为比对参照环节中的适用主体确定原则。比对参照机制在类案运用中具体分为比对环节与参照环节,比对是类案检索推送的随后环节,在功能发挥上具有强制性,而参照环节并非必经环节,但法官对此适用选择需要在类案适用报告中呈现。对于类案比对参照的适用标准,引用指导性案例时应当按照要求规范引用来源,避免直接照搬导致以偏概全与断章取义。而其他无须在裁判文书体现的参照类案,应当制作类案参照报告,说明类案的参照情况。在技术方面,利用智能技术将案件数据化并自动分析生成标签,与类案的标签进行比对,根据比对结果和预先设定的各要素权重计算出匹配度,按照匹配度高低顺序来确定参照与否,若法官不满意,还可以主动搜索,即通过展开全要素标签的方式,自由勾选或手动输入希望比对的法律要素标签。

  类案裁判智能辅助机制的第三个环节是类案偏离预警机制,以此管控审判质量。类案偏离是指适用类案时,无理由突破了统一司法裁判尺度提供的参照坐标,是对法的安定性的破坏。在智能辅助下,可以通过从法院内部对类案适用的监督,来避免异常的类案偏离。在规范层面,首先明确类案偏离预警的接收主体,既需要向案件承办法官发出,又需要向案件审管部门发出,但在接收预警的顺序上应有先后之别,从而实现对法官的辅助与监管的二重作用。在分析类案偏离预警的判断过程,一旦发现法官作出与类案参考区间偏离的实体或程序行为,即进行自动预警,法官先看到偏离原因,从而对案件进行复查裁判,随后偏离预警机制成为法院的案件质量管理部门的工具,及时发现存在审判质量问题的案件,最后落实类案偏离预警的责任承担,偏离预警的结果必须引起判断主体的重视,根据客观情形和主观方面的不同,区分可能会引起不同的法律后果,发挥偏离预警的功能与价值。在技术层面,信息关联、资源流动和可视化管理使得法官的审判流程和结果被数据化,形成对类案适用的全景式数据监管,并可通过技术分析突破阈值的数据,从而发现类案运用的偏离情形,将偏离范围和偏离程度精准表示。


结语

    类案裁判机制的切实履行不能仅仅依靠既有的最高院的规定,而且要进一步落实检索结果的运用。通过多种制度对我国类案裁判规则的规范化与标准化提供多方位保障,既要防止类案的消极对待,悬置有关规定;又要防止类案的滥用,盲目适用并不相同的案件规则。真正做到法官主导下的当事人、律师和专家学者在类案裁判体系中的有效参与,形成类案裁判的实体和程序保障机制,从而传承和共享司法智慧,持续提高类案裁判的水平。

                                (责任编辑:杨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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