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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骐|论裁判文书的对话性

张骐 中国应用法学 2022-11-21


《中国应用法学》是最高人民法院主管,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办的国家级学术期刊,在2021年正式入选CSSCI来源期刊扩展版目录,成为自2017年以来新创办法学期刊中唯一当选的刊物。

张骐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编者按专题策划:裁判文书理论研究

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抓手。随着司法公开制度逐步深化,越来越多的案件开始接受“晒太阳”的考验,裁判文书的好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司法公信与司法权威。加强裁判文书理论研究,以深厚的理论研究成果提高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效果,逐渐成为应用法学研究的显学。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出台《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后,又接连于2018年、2021年出台《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以期改变传统裁判文书写作存在的样式固定、针对性不足、说理内容可接受度不高等问题。目前裁判文书质量已有很大提高,但在文书说理方法论上仍有进步空间。为了进一步加强裁判文书理论研究,构建统一的裁判文书写作规范,持续提升裁判文书说理水平,本期开设“裁判文书理论研究”专题。




论裁判文书的对话性


文|张骐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1期

内容提要:裁判文书的对话性,是说裁判文书是一种对话,裁判文书具有对话的性质。裁判文书的对话性,旨在从对话的角度看待裁判文书。对话是一种更重视裁判文书受众的说理。裁判文书对话性包含三个维度:对话的对象,对话的方式,对话的内容。加强裁判文书的对话性,是进一步加强裁判文书说理性、提高裁判文书质量,充分发挥其应有作用的一个重要抓手;加强裁判文书的对话性,对于更好发挥裁判文书的三种功能、实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以及人民法院有效回应社会情势,具有重要作用。实现裁判文书的对话性要求:一方面,裁判文书应当清晰、一致、有根据、有针对性;另一方面,法官要有同理心、对话应符合常理常情。实现裁判文书对话性需要四个制度条件,并需要法官具有人文关怀立场。


裁判文书是法院代表国家宣示法律决定并证明其合法、公正的法律文件。它可能对当事人、社会产生重要的影响。一份撰写成功或者涉及重要案件的裁判文书还有可能在历史上留下印记。近几十年,人民法院针对提高裁判文书质量已经采取了许多举措,许多法律实务工作者和法学理论工作者都撰写了研究裁判文书说理、裁判文书风格和写作技巧与方法的著作和文章。全国各级法院的裁判文书质量在整体上有了提高。但是,裁判文书的质量仍然有相当的提升空间。笔者认为,加强裁判文书的对话性,是进一步加强裁判文书说理性、提高裁判文书质量,使裁判文书名副其实,充分发挥其应有作用的一个重要抓手。本文将围绕这个问题进行讨论,以就教于方家。


01

裁判文书的对话性是什么意思?


裁判文书的对话性,是说裁判文书是一种对话,裁判文书具有对话的性质。裁判文书的对话性,旨在从对话的角度看待裁判文书。它是裁判文书说理的升级版,是一种更重视裁判文书受众的说理。


裁判文书对话性包含三个维度:对话的对象,对话的方式,对话的内容。在对话的对象维度,它包括四个方面:首先,审案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要与当事人及其律师对话;其次,审案法官要在裁判文书中与法律界同行对话;再次,法官要有与社会公众进行对话的意识,虽然社会公众不是直接受众,但是,裁判文书要向社会公布,社会公众一定会知晓;最后,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要与历史对话,与之前的法官和未来的法官对话,兼顾继往与开来。在对话的方式上,法官在裁判文书中与上述对话对象的对话是平等的,双向的,要与对话对象进行平等的、有针对性的对话,要考虑对方的接受条件,并非简单的“我说你听”。在对话的内容上,是以法律为根据,以法理为内容,实现法、理、情的统一,而不是单纯向当事人发布命令。


裁判文书的对话性不是一个全新的概念。近几十年来,中外学者、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几届领导人、司法实务专家,都提出过或讨论过裁判文书对话性或与之相近或类似的主张、思想。接下来,笔者按照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对相关的观点和论述作一概略梳理,以辅助读者理解此概念的涵义。


英国法学家贝纳德·鲁登(Bernard Rudden)指出,普通法的法院和法官在司法审判中要进行四个方面的对话:与法官和辩护律师的对话,法官之间的对话,与已逝法官的对话,与未来法官的对话。审案法官通过这些对话集思广益,获得共识,在遵从先例中开辟未来。其实,贝纳德·鲁登先生的思想,是经由另一位英国法学家马克西尼斯(B. S. Markesinis)的文章为笔者所了解的。马克西尼斯教授认同以对话的角度认识司法审判,并继续使用对话概念。他在研究当时的联邦德国法院的裁判文书风格时认为,在德国联邦法院判决的最终报告中,缺少前述第二个方面的对话,其他三个方面的对话也是弱化的,取而代之的是法官与负责发展现代民法的人们——学术界的对话。


当代中国在迈向法治社会的征程中,中国法律家们自然会遇到怎样更好发挥裁判文书的作用的问题。他们首先遇到的问题之一,就是我们现在拟通过裁判文书对话性所要克服的问题,他们在当时就提出了与我们现在的想法相类似的观点和思想。最高人民法院原院长肖扬同志在任时针对当时裁判文书质量整体上不高的状况,多次强调“要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他指出:“现在的裁判文书千案一面,缺乏认证断理,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缺乏说服力,严重影响了公正司法形象。”稍晚几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大法官胡云腾在一篇关于裁判文书说理和裁判活动说理的文章中,批评了裁判文书说理中存在的若干主要问题,其中第一个问题就是,“不少裁判文书盲目追求篇幅,裁判文书越写越长,越写越没有个性,长而不当、文书长道理不长的情况还较为普遍”。最高人民法院原资深法官、研究室主任周道銮同志在较早时候同样指出:“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制作的一些裁判文书,证据和理由的写法公式化、概念化的现象比较严重。”周道銮同志在提出裁判文书改革应当遵循的原则时,将“针对性原则”紧随“说理性原则”之后,指出,应当“使作出的裁判有的放矢,有个性,有说服力”。上述法律家们虽然没有使用“裁判文书对话性”的字眼,但是,他们所表达的思想和观点,与对话性是一致的,即在裁判文书说理的时候讲究针对性,考虑说理的听众、说理的方式和说理的内容。


与此同时,中国的法学家则对裁判文书的内容、结构、风格的改革从学术上进行了较为细致的研究。张志铭教授将当代一些有代表性的国家的司法判决的结构和风格分为三类,对立的两极分别是法国和美国,居于两极之间的是意大利、德国、波兰和芬兰所代表的“第三种”模式。“对话合理性的选择模式”“整体上的论证和对话色彩”等,是美国为代表的司法判决风格的特点。这与前引两位英国教授所论述的英国司法审判的风格十分相似,大概与其普通法传统的当事人主义有关。


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和司法改革的逐渐深入,中国法官在司法审判方面也积累了越来越多的理论和实践经验,李广宇法官提出了“对话式裁判文书”的概念。他所谓的对话包括四个方面,分别是与当事人的对话、与行政机关的对话、与下级法院的对话以及与社会公众的对话。与李广宇法官的提法类似,不约而同地,笔者于2021年9月30日在“加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研究暨全国法院2021年度应用法学服务司法实践研讨会”上提出了“对话体的裁判文书”的概念。


笔者在本文以“裁判文书的对话性”为主题而不是以“对话体的裁判文书”为主题,是因为,与“对话体的裁判文书”相比,“裁判文书的对话性”更具有普遍性、开放性和可操作性。具体来说,首先,“裁判文书的对话性”更具有普遍性,它并不拘泥于某一种类型的裁判文书,在所有裁判文书中,法官都需要具有与当事人对话的意识;其次,它更具有开放性,“对话体的裁判文书”似乎已经把以对话为主要特点的裁判文书风格加以固定,但笔者现在宁愿把此问题交给时间,交给实际从事司法审判工作的法官;再次,它更具有可操作性,此文提出的“裁判文书的对话性”,旨在提倡一种观念、一种思路,这种观念和思路可以并且应当尽可能广泛运用于裁判文书的撰写中,并且“对话”的内容也因对话对象和对话语境的不同而有区别。


接下来,我们要讨论的问题是,为什么重视裁判文书的对话性?这样做合适吗?


02为什么要重视裁判文书的对话性?


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说明重视裁判文书对话性的意义。


(一)对话性是更好发挥裁判文书功能的需要


裁判文书对话性的意义,可以首先从现代裁判文书的功能说明。在现代社会,法院的裁判文书具有三个功能,即宣示,证成,教育。裁判文书的宣示功能,是指法官要通过裁判文书宣布法院代表国家作出的法律决定。裁判文书的证成功能,是指裁判法官要在裁判文书中证明自己的决定合法、正当。裁判文书的教育功能,是指裁判文书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具有一种法律与法治教育的功能。新中国第三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谢觉哉同志早在1942年就指出,写判决“同时也就是一种实际的社会教育”。教育功能是裁判文书的一个附带的而非主要的功能。在客观效果上,如果它做得好,它对社会的影响就是正面的;如果它做得不好,也可能会产生负面的社会效果,像彭宇案。


裁判文书的证成功能十分重要,但这并不是一个取得共识的看法。有的学者对此不以为然,其理由大概有两个,其一是认为,在一些案件中,法官裁判并非通过法律推理得来,证成没有用处;其二是认为,当事人,主要是那些“蛮不讲理”或非常情绪化的当事人,并不会接受法官的证成。这些看法虽然有一定道理,但是并不全面。美国法学家瓦瑟斯特罗姆教授将获得司法裁决的过程区分为“发现”与“证成”两个阶段,他说:“我将某个结论赖以获得的程序称作一种‘发现的程序’(process of discovery),并且将结论之证明所依凭的程序称之为‘证明的程序’(process of justification)。”他的观点是有道理并有启发意义的。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在有些案件中,法官虽然不一定通过法律推理得出其裁判结论,但是依然需要通过法律推理、法律论证对自己的裁判结论进行证成。


在现代社会,裁判文书宣示、证成、教育的功能决定了裁判文书对话性的重要意义。裁判文书是法院代表国家作出的法律决定的书面表达,会对人们的行为和社会关系产生一定的后果或影响。裁判文书的听众既包括裁判文书所直接针对的当事人及其律师,也包括其他法官和法律工作者,以及研读裁判文书、对裁判文书有兴趣甚至将之作为特殊形式的法律教材的社会公众。基于裁判文书功能所产生的裁判文书对话性的意义,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说明。


第一,具有对话性的裁判文书有助于妥当形成裁判。按照哲学诠释学的理论,“说”的过程也是思的过程,通过说而思,然后才成形。在这个意义上,“说出道理同时也是道理的成形”。审案法官在判决书中向当事人及其律师以及其他听众说明在审案件的事实认定理由、法律适用的根据和过程,也是帮助自己把判决建立在坚实的事实与法律基础之上的过程。


第二,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对话性证成,是保证其审判行为符合法治精神的一项必要义务。人们常常会把法官比作“法律帝国”的王侯,从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依法具有自由裁量权的方面讲,这是有道理的。但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是专断、任意的。德国哲学家伽达默尔指出:“一个法治国家的观念包含着,法官的判决绝不是产生于某个任意的无预见的决定,而是产生于对整个情况的公正的权衡。”对话性的证成过程,其实就是在裁判文书中摆事实、讲道理的过程,也是法官形成妥当观点,避免错误的重要方式。刘庄教授通过实证研究表明,如果法官亲自撰写判决书、说明裁判理由,会提高裁决的质量。该文还引述了美国著名法官波斯纳的观点。波斯纳法官指出:当法官在撰写裁判文书想着听众将会如何反应的时候,他会进行更加认真的思考;这种写作会帮助法官把判决建立在审慎的基础上。


第三,裁判文书的对话性证成是说服当事人,促使当事人服从法院裁判的必要条件。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明依法认定案件事实、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合理关联,有助于当事人理解裁判文书中的法律决定,从而不折不扣地执行裁判文书。


第四,法官在裁判文书中的对话性证成过程,既是其对法律共同体的一种伦理义务,也是审案法官对社会的一种必要告白。从哲学诠释学出发,判决书也是一种对法律的解释。解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与创造性解释相对的法律解释是狭义的法律解释,具有创造性的法律解释属于广义的法律解释。狭义的法律解释可以向社会说明法官作出特定裁判的理由和根据,取得社会的理解和支持。广义的法律解释可以为法官能动地适用法律提供正当性证明。因为,法官面对疑难、新型或复杂案件时不可能不对法律进行创造性的司法;要解释法律,就得有所创造。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对话性证成,意味着对同事——现在和后来的法官以及律师的尊重与谦虚,也意味着对自己决定的自信。对于法律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由心中想着与过去法官、未来法官对话的法官所撰写的裁判文书,多是具有历史意义的、优秀的裁判文书。


(二)对话性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必然要求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我们当前凝聚共识、推动裁判文书改革的重要精神指引。裁判文书的对话性正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具体来说,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诚信、友善的价值观,要求人民法院和法官在撰写、出具裁判文书时,平等、友善地对待当事人和他们的律师,尊重他们的自由和人权,真诚地与有关各方和社会公众进行对话,根据法治精神,公正裁判。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广大人民公平、公正、参与公共事务的自由权利的需要,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同时体现为人权、公民尊严、自由、平等、公正及民主这些基本价值,它们是现代法治的目的和“魂”。裁判文书的对话性就是要体现法治的“魂”,体现出我们法律的温度。


国外一些学者的相关研究对我们理解这个问题具有启发意义。日本法学家田中成明认为,在人类社会的现实条件下,社会控制和纠纷解决以国家强制力为背景是必要的,但也是有局限的。最重要的是把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理解为具有不同意见或利害关系的人们在公正程序下通过自主交涉和理性讨论进行行为调整的场所,确立并强化依据相互主体立场运用它们的态度”。所以,他提出把法律体系和法律实践理解为,是根据由合意、讨论及程序三合一构成的“对话合理性”为准则的法观念的制度化。笔者以为,田中成明教授的观点反映了许多国家迈向现代社会的某些共同特点,他所提出的“对话合理性”概念在实然与应然两个层面都是成立的,非常有助于说明笔者提出的裁判文书对话性。当代德国哲学家哈贝马斯,从法律的实质合法性的角度提出建立在交往理性、协商程序基础上的商谈理论。他指出:“如果我们依据的是一种程序理论,法律规范的合法性就是用政治立法的民主程序的合理性来衡量的。”“法律判决的正确性的衡量标准,说到底是判决过程对那些使公平判断成为可能的交往性论辩条件的满足程度。”裁判文书对话性,恰恰就是一种交往理性的具体体现,实现裁判文书的对话性,也就是实践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同时,裁判文书的权威性既来自国家强制性,也来自其本身所具有的合理性,以理服人。在当代社会,后者更加重要。而裁判文书对话性,不仅宣示司法机关的决定,而且以对话的精神、对话的方式,说明、论证司法决定的理由,从而会大大有助于加强裁判文书建立在合理性基础上的权威性。


(三)对话性有助于人民法院有效回应社会情势


我们目前正处在历史的转折点上。在这个时期,各种利益群体诉求差异巨大,但社会与国家的利益表达机制尚在建设之中,多种多样、甚至彼此冲突的迫切要求需要被妥当处理。同时,未来已来,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基因编辑等生物技术,纷至沓来地对司法工作提出新的挑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以法典的方式对社会关系和人们的行为进行了相对全面的规制,但是,《民法典》并不会减轻法官们司法审判的智力负担,反而有可能会由于法律规定的广泛、具体而提出新的法律问题。在当今社会,一个国家通过法律实现国家治理、社会治理的能力,既是国家治理能力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现代国际生活中国家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审判是通过法律实现国家治理的一个重要方面。裁判文书则是司法审判的重要载体和实现方式。进而言之,我国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不仅是国家治理的重要工具,也是其他国家了解我国“司法制度和法律文化的窗口”,在我们进行国际交往和贯彻“一国两制”的基本国策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


英国社会学家吉登斯认为,“信任在本质上与现代性制度相联”。然而,人们是否对司法机关、社会的公共机关产生信任,同时取决于被信任者与信任主体,此处就是公众,取决于双方的互动,而并非一厢情愿所能成就。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公信力”。如果社会有公信力,社会就有凝聚力;如果社会没有公信力,那这个社会就会遇到巨大的问题。公信力不是某几个人希望有就有,而是要有一种机制、一个历史过程来形成。公正的、不偏不倚的司法审判是社会公信力、社会普遍信任的重要环节,一旦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在社会公众中受到怀疑,就会对社会的普遍信任造成消极影响,甚至严重伤害,如彭宇案所产生的严重消极影响。


我国司法机关虽然在裁判文书改革方面已经进行了长期努力,但是,目前的裁判文书仍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解决。资琳教授在经过实证研究之后指出,“我国裁判文书总体而言存在叙事详略不得当、论证逻辑不严密、认定事实论证不足、得出结论不经过论证等问题”。她认为,我国裁判文书制度面临着缺乏系统设计,目的不明确,实行效果不佳等困境。她进一步认为,裁判文书制度存在着的“功能定位不清晰”“裁判模式同质化”“裁判立场缺失”“说理方法错位”,是导致上述问题的原因。笔者虽然无法在此短文中对资教授所谈问题作细致的检视,但是根据以往的研究和观察,认为她所作的考察和分析是符合实际情况、具有说服力的。


笔者认为,一种对话性的裁判文书,将有助于解决上面所谈到的问题,有助于司法机关在形成并运用裁判文书时,向社会提供一种基于法治精神的公正裁判,从而使人民获得在法治基础上的公正感,并有助于社会合理预期和信任的形成与维护,使社会得到建立在规则和理性基础上的稳定与发展。这对维护社会稳定与社会安全是十分重要的。


03怎样在裁判文书中体现对话性?


(一)清晰、一致、有根据、有针对性


怎样在裁判文书中体现对话性?裁判文书的对话性是裁判文书说理性的升级版,所以它以裁判文书说理为前提。笔者以为,在裁判文书中实现对话性说理的基本要求是:清晰、一致、有根据及有针对性。所谓清晰,就是对案件事实的描述、裁判决定及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法理情理的表达清楚明确,而不含混;所谓一致,就是裁判文书的描述、法律推理与论证首尾一贯,而不自相矛盾;有根据,就是裁判文书需要表明法官的判断和决定是有事实依据、有法律根据和学理支撑的,而不是审案法官个人的主观臆断、心血来潮;所谓有针对性,是说裁判文书仅仅围绕争议问题进行论证,而不是为说理而说理,更不是借题发挥、恣意放飞自我。


有中国学者及法官曾经设想是否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判决主体部分——对争议的裁决、依据与理由——之外撰写与美国法院判决书中“附带意见”相类似的部分。笔者在此对这种设想本身不置可否。但是希望指出,美国法院判决书中的“附带意见”仍然与案件的争议问题有关。美国法学家肖尔指出,之所以会出现“附带意见”,是“因为理由相对它所支持的结论必然要更宽泛,所以提供理由就是说出某种比判决特定案件所必须的依据更宽泛的东西。这似乎就是附带意见”。肖尔教授同时指出:“为一个特殊的案件提供理由,恰恰要超越那个案件本身的特殊性。”我们可以看出,在美国,附带意见尽管被后案法官识别为“附带意见”,但是审案法官在撰写该案的裁判文书时所针对的,依然是该案的争议问题。笔者认为,某些地方法院在裁判文书体例、风格方面的创新、探索,应当围绕案件争议问题。


笔者之所以把清晰、一致、有根据、有针对性作为裁判文书对话性的基本要求,是因为,虽然法官们可以追求裁判文书的个性,尽可能把裁判文书写得辞藻华丽、典故纷呈,但上述四项要求则是一个对话性裁判文书的说理所不可缺少的。在撰写裁判文书时体现对话性方面,中国法官已经迈出了令人信服、敬佩的坚实步伐。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行政判决书(再审〔2016〕最高法行再27号),全文长约一万两千多字,针对再审申请人和一审第三人分别提出的一共八个问题,从已经查证的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和法学理论的角度,进行了有根据并有说服力的论证,最后顺理成章地得出无可争辩的判决结论。此裁判文书堪称典范。其实,当下中国不少法官撰写的裁判文书,在裁判文书对话性方面都很优秀。法律实务界与法学理论界合作编辑不同专业的“优秀裁判文书选编”或者“优秀裁判文书汇编”的空间很大。


(二)法官要有同理心、对话应符合常理常情


李广宇法官认为:“所谓对话,无非就是解疑释惑。”但是,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要实现在裁判文书中解疑释惑,还需要克服一些困难。资琳教授指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运用对话式论证的方法进行说理时还存在很多难以克服的问题,其中最明显的就是对话式论证方法与文书受众之间的错位”。笔者同意资教授所指出的“错位”的问题,但是对她所描述的错位的具体情形有所保留,因为,在裁判文书中,与当事人的对话和与社会公众的对话并不是分开的,成功地与当事人对话就是与社会公众对话。同时,笔者也不认为这些问题是难以克服的。针对这种“错位”,笔者有两点建议:第一,在裁判文书中与当事人及其律师对话时需要同理心;第二,在与社会公众的对话时需要符合社会常理常情。我们分述如下。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与当事人对话需要同理心。同理心是一种将心比心、换位思考的态度、立场与思维方法。这种将心比心、换位思考的同理心态度与方法,也是达致正义的重要方法。撰写公正的裁判文书的法官应当具备这种同理心。新中国第三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谢觉哉同志早年提出:“判词要剖析隐微、合情合理,使败诉者不能不心服。”他认为,裁判文书“应很通俗地说明道理。状纸上提到的应给以回答,没有提到的也应替他想到。务要判词出来,人人拍手”。谢觉哉同志讲得非常清楚、非常精当,对我们理解审案法官所需要的同理心具有很大帮助。我们可以在此稍作归纳:其一,在裁判文书的内容上,法官要针对当事人的需要、站在当事人的立场撰写,要回应当事人的诉求,对于当事人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代理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甚至当事人没有提到但是确实需要的,也应适当顾及。其二,在裁判文书的表达方式上要通俗易懂。此即凌斌教授所说的“要尊重‘人民群众的说理方式’”,考虑说理对象的“认知习惯”。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不可避免地要与社会公众对话,为此,法官需要尊重社会公众的良知,对话应符合社会的常理常情。社会公众虽然不是当事人,但是他们是裁判文书的受众。所谓良知,是每个人都有的一种基本要求,是人对自己生命的一点自我期许,一个自我约束的力量。良知不同于道德意识,它本身是没有具体内容的。社会公众的良知是一个客观存在,它是动态的、可变的。在社会动乱的时候,有些人的良知有可能会被压抑。现代国家治理就包括对人们良知的维护。而司法审判是国家维护人们良知的一个重要方法。当然,一个违法的或违反公正的司法裁判可能会伤害人们的良知。司法裁判维护人们良知的一个基本方式,就是在审判活动和裁判文书中符合社会常理常情。而社会的常理常情其实往往就是人们的底线伦理,或者,如美国法学家富勒所说的“义务的道德”。


正确处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对于在司法审判中符合常理常情,妥当发挥法律惩恶扬善的作用十分重要。具体来说,法官需要严格依法办事,不能以道德代替法律,这符合公众对司法机关的公共认知。一事当前,法官和法律人应当首先请教法律。在法律有规定、法官对法律原则的认识清楚的情况下,严格依法办事,是道德对法律的托付、法律对道德的承诺,不宜轻易以道德观念为依据分析、判断案件,更不应撇开法律由道德情绪主导对案件进行分析、判断。德国哲学家哈贝马斯指出:“法律规范的更为复杂的有效性向度不允许人们把法律判决的合法性等同于道德判断的有效性,就此而言也不允许人们把法律商谈设想成道德的(运用性)商谈的一个特例。”


法官在解决纠纷时,经常需要对卷入纠纷的当事人的行为性质进行判断和认定。法官进行司法裁判的特点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有时,法官需要结合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判断其行为性质,也仍然要考察表现于外的客观行为,同时,在缺乏具体法律条款指导的时候,法官可以在法律原则的指导下进行妥当判断。例如,在前述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中,法官需要对乔丹公司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进行判断,因为这是法院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再审申请人姓名权的重要考量因素。再审法院认为:“本案证据足以证明乔丹公司是在明知再审申请人及其姓名乔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并未与再审申请人协商、谈判以获得其许可或授权,而是擅自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与再审申请人密切相关的商标,放任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损害结果,使得乔丹公司无需付出过多成本,即可实现由再审申请人为其代言等效果。”


在我国,诚实信用既是公民基本道德规范、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规范公民和法人民事行为的重要法律原则。它对当事人行为性质的判断同样具有重要规范意义。再审法院在对乔丹公司的商标注册行为进行了综合考察之后认为:“乔丹公司的行为有违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其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这是一个合乎事理、法理、确凿无疑的判断,经得住历史检验。


04实现裁判文书对话性的条件与前提


裁判文书的对话性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这种具有对话性的裁判文书需要一些制度条件和法官个人方面的素质为前提。


(一)实现裁判文书对话性的四个制度条件


裁判文书对话性需要一定的制度条件。因为法官是在特定的体制、制度中进行裁判、撰写裁判文书的,一定的制度、体制是撰写对话性裁判文书的基础、依凭和平台。笔者认为,有四个与裁判文书对话性直接相关的制度条件。


第一个与裁判文书对话性直接相关的制度条件是法院审理案件的繁简分流制度。裁判文书对话性是基于对话对象的对话需要进行的,不是审案法官自说自话、孤芳自赏。在目前人、案矛盾依然突出的情况下,繁简分流,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只有这样,才有可能使审案法官有时间思考与对话对象的妥当对话。


第二个与裁判文书对话性直接相关的制度条件是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傅郁林教授在总结、分析彭宇案的司法裁判过程及其一审判决书时指出:法官在根据当事人自认、结合当班交警电子笔录、通过传讯交警和原告儿子等目击者当庭质证、适用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明标准,已经基本可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却可能担心理由不够充分,在一审判决书中,运用自造的所谓“经验法则”、以“人性恶”的个人经验判断作为社会一般经验判断,进行事实推定,为其裁判结论画蛇添足,写出了后来产生十分消极的社会影响的判决书。假如有充分的规则支持法官的内心确信和当事人对实体公平的诉求,这种裁判文书上的画蛇添足本可以避免。傅郁林教授指出:“一个缺乏信仰的转型中的社会,比任何时候都更加需要规则,需要法官有更多的独立判断和更多的信任资源。”笔者完全同意傅教授的判断,认为,应当继续推进司法改革,使得审案法官有充分的审判权和证据判断方面的内心确信,以便支持法官写出真正合理合情的裁判文书。


第三个与裁判文书对话性直接相关的制度条件是坚持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制度。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是向社会公开人民法院对特定纠纷所依法作出的裁判及其根据、理由。这其实是现代司法、人民司法的题中应有之义。它对审案法官形成一种激励和压力。即便其作用可能有限,也依然是一个必不可少的积极制度。


第四个与裁判文书对话性直接相关的制度条件是目前在人民法院已经实行的案件管理制度和司法责任制。这是两个相互关联的科层式管理制度。这两种相互关联的制度在目前有助于提高裁判文书对话性的水准,如果得到严格落实,首先可以起到避免裁判文书低级错误——张冠李戴、语法文字方面错误的作用。这些低级错误是由于办案人员责任心不够造成的。这对当事人、审判机关和我们的法律体系都是一种莫大的伤害,需要通过审判管理制度避免。


(二)法官的人文关怀立场


撰写裁判文书是法官以知识积累、技能训练、职业素养为基础,通过经验形成的裁判技艺的一部分。法官对法治的信仰、对人性底线的坚守,是实现裁判文书对话性的重要前提。“全国模范法官”邹碧华同志在其著名的《要件审判九步法》最后一章指出:“无论什么方法,都离不开价值观的决定作用。”“法律职业极其需要人文关怀精神。具有人文关怀精神的法律方法才会拥有灵魂。”邹碧华同志讲得非常真诚、非常精辟,触及了裁判文书对话性的一个重要前提。我们在前面所讲的同理心,就是一种人文关怀的立场和态度。邹碧华所讲的“人文关怀精神”,与能力没有多大关系,应当是所有法官都应具备的基本职业素养。法官与医生,是两个很相像的职业。他们都是以专业技能为人排忧解难,医生治病救人,法官排难解纷、医治社会,他们都与各自的工作对象存在着显著的信息不对称,都掌握着强大的权力或力量资源。所以,中国古代的医者讲究“医者仁心”,西方的医者要有“希波克拉底誓言”。然而,在中国古代专制社会,解决纠纷的官吏与医者完全不同。在中国古代,草民百姓在官的面前是十分无助的,所以,他们称能够多少秉持公道解决纠纷的官为“青天”。其实,按照中国古代的经典《尚书》,民才是天:“天听自我民听,天视自我民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情况才发生根本的改变。共和国的人民法官要进行宣誓,宣誓“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宪法和法律,忠实履行法官职责,恪守法官职业道德,遵守法官行为规范,公正司法,廉洁司法,为民司法,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而奋斗!”誓言其实具有某种超验的、庄严的涵义。具体到本文主题,法官的人文关怀精神、法官对人性底线的坚守意义重大,是实现裁判文书对话性的重要前提。这同时也是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基本要求。


我国已经进入新时期,社会的主要矛盾已经发生变化,法官加强裁判文书的对话性,有助于法官作出对得起人民、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司法裁判,实现自己在就职宣誓时所立下的誓言。

因篇幅限制,注释等有删减,具体请参见期刊原文。

 - 责任编辑:杨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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