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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刊】法官终身追责催化不出司法公正

葛天博 群言杂志 2022-07-27

原载《群言》2017年2期


司法责任制不是解决司法腐败的良药,更不是杜绝冤假错案的妙方。倘若坚守对立的观点,离开法治思维的理性思考,司法责任制有可能导致新的“合法性不公正”。在以强化法官审判责任为“牛鼻子”的新一轮司法改革进程中,把司法责任制简单地等同为司法惩戒制,体现了司法工具主义的改革观。对司法的过程缺乏信任,对法官的理性缺乏包容,社会期望法官充分公正司法,却不相信法官能够公正司法,这种环境背景下出台的司法责任制极有可能让法官陷入司法责任的“塔西佗陷阱”。



司法审判与司法责任


严格地讲,司法责任制只聚焦法官群体,其他被冠之以“司法”的办案人员不能成为司法责任制的所指对象。法官应当对其所做出的司法判决承担一定限度之内的责任,古已有之。“五罚不服,正于五过。五过之疵: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人不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是最大的不正义。当我们把正义之剑交到法官手中的时候,我们没有理由怀疑法官将剑指向何人的选择。进入司法诉讼的每一个案件,每一个人都可对之从不同的角度发出自己的理性之声。但是,我们不能因为法官与众不同的声音而否定其依据理性作出的判断,而去追究其独立见解的责任。


我国《法官法》规定法官享有八项权利和十项义务,其中,第三十二条第八款规定法官不得“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否则,“法官有本法(即《法官法》)第三十二条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官必须为自己的不当判决接受法律责任的追究,但是,必须为所谓的“错案”界定标准。司法过程是一个法律推理过程,判决理由讲究逻辑判断的真假,而非大众生活常识的情理。在法官的世界里,没有错误的判决,只有理由不充分的判决。一份判决理由不能令人信服,这份判决可以被推翻,但绝不意味着它是一份错判。真正的错案往往不是法律适用出现了问题,最值得忧虑的问题恰是该案如何进入司法的过程。近几年经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再审作出无罪判决的案件,无一不在司法过程中隐约闪现非法律因素的介入。司法审判是以理性自治为基础的法律适用活动,不能按照权责利统一的行政思维来监管法官的审判行为。


司法责任制是司法审判的事后责任追究,而司法责任的产生则是在司法过程之中。当案件已进入司法过程,司法责任就已经存在。然而,责任的追究却是在事后。法官应当为自己故意的司法不当承担必要的责任,但不能因为众人的呼声而将法官钉在“错案”的耻辱柱上。无论在什么时候,针对任何性质的案件,众人审判必须服从于法官的独立审判,这是对法官职业的尊重,也是对正义的尊重,更是对法官遴选制度的尊重,体现了人人守法的法治理念。否则,法官一想到自己将因为内心确信而受到社会的审判就惶恐不安,我们也就很难相信处于这种状态下的法官还能在司法过程中坚持独立思考。 


法官独立审判与司法责任制


任何一个案件的审判必须遵守严格的证据规则,程序正义的实现在于程序具有的过滤作用,即通过法官引导诉讼当事人的当庭质证,实现非法证据排除。与此同时,法官确定每一个证据的证明能力而不只是证明力,从而为判决理由提供事实支持。但是,证据总是喜欢与法官开玩笑,总有一两个证据躲在法官的视线以外,此时法官不得不依靠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职业经验,依靠庭审过程中的察言观色,天平在内心确信的支持下倾向正义的一方。只要法律不能对证据证明能力的判断提供可以量化的规定,就必须接受法官对证据证明结果的主观判断。法官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主观判断的事实存在,暗含着社会判断必须服从法官理性的要求。法官主观性必然表现出个人认知能力的有限性,而忽略这种有限性,过分地追求法官的零错误,实际上是一种浪漫主义情怀在司法过程中的体现。零错误的司法标准不仅不能提高法官个体的司法审判能力,而且驱使法官个体处处寻求来自司法制度体系的内部保护,从而降低整个法官队伍的审判质量。一方面,社会试图通过建立健全完善的监督体系来实现司法公正;另一方面,法官为了降低自身的司法风险,不得不充分利用审判制度的缝隙,寻找司法暗门,从而降低自身可能面临的司法风险。司法责任终身制只能强化法官规避责任,甚至借助制度保护自己,这就可能造成制度允许的冤假错案。


法官必须要对进入司法过程的案件发表个人意见和陈述判决理由,作为被公众视为正义使者的主体,法官极有可能遭遇社会公众与其不同甚至是截然相悖的正义观。法官只能保证自己对案件的理解是在司法程序的保障下,依据法律作出的符合内心确信的正义判决,却不能保证这份判决完全符合大众意愿的正义判断。“所有法官都应该能够完全独立地完成自己的工作,而不需担惊受怕。决不能弄得法官一边用颤抖的手指翻动法书,一边自问,假如我这样做,我要负赔偿损害的责任吗?……只要真诚地相信他做的事情是在自己的司法权限之内,他就不应承担责任。”([英]丹宁勋爵语)依据社会公众的正义判断满意度否定法官依据法律作出的判决,否定的不仅有法官作为司法正义输出主体的劳动,而且还有国家法律的权威。司法责任终身制恰好是社会公众苛求法官公正司法的产物,它满足了社会公众的泄愤心理,却把法官关进了制度的笼子里。     



在司法外部监督体系和法院系统内部考核体系的双重压力下,法官、法院构成了风险利益共同体,寻求司法安全的最大公约数成为规避司法风险的利益共谋。审判委员会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来的诟病就是最好的例证。法院系统在外部监督权力的高压下努力编织法网,同时又不得不为本系统规避风险预留后门。披着两张皮的司法终身制的实质是全社会对法官行为的完美主义期待,如此一来,不仅在法律上未能为法官审判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合理性错误”落实责任,而且把法官推向司法责任终身制的漩涡。法官审判案件的注意力从证据转向责任,应当回应正义疑问的判决理由成为如何规避司法责任的说明书。


有限豁免权与责任终身制


司法责任是对理性判断的质疑,苛求法官无过错的责任制不是理性的思考。无论法官作出何种判断,只要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裁判出于个人私利而违背程序和实体规定,法官必须得到宪法的绝对保护。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往往受到办案经验的左右,离开办案经验,法官无法完成法律推理。允许法官运用职业经验审判案件,一方面体现全社会对法官职业道德的信任;另一方面,彰显全社会法治思维的层次与境界。职业经验在司法过程中表现为内心确信,内心确信既是对证据规则的有益补充,又是法官独立审判的象征。内心确信允许法官经验性错误在审判过程中的存在,只要是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状态下造成的经验性错误,法律应当豁免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法官应当享有豁免权,豁免权是对法官的保护,更是对正义的保护。没有豁免权,整个社会失去的不只是法官,还有人们为自己立法的正义。


确保案件审理不因自己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有失公平是法官应尽的义务。法官是国家审判权赋予正义化身的特殊主体,随着时间和空间的延展,正义的瑕疵必将会被人们认知能力的进步所发现。国家必须对法官作出的正义判决进行时效性保护,根本原因是法官的理性与判断具有时空性。作为普通人中的一员,法官与其他人一样受制于其所生活的社会所能提供的判断环境。法官只能保证审判行为的绝对正义,却不能保证审判结果的绝对正义。法官基于自身能力作出一项偏离正义的误判,并不完全是法官个人的故意行为或者过失,程序设计与实体法律本身存在的瑕疵把法官推向了误判甚至是错判的审判台。


法官依法实施程序并在实体法范围内履行自己作为审判者的法律义务,就应当因此而获得绝对的法律权利。法官应当负责,但不应当终身负责。如果一个法官从入职第一天就开始背负终身追责的风险,走在终身责任制的刀锋上,那么正义还存在吗?不追究法官的责任是不正义的,过分追究法官的责任则是更大的不正义。终身责任制是对司法正义不信任的表现,是对司法正义实施威权主义的体现。当正义被“无错”审判,正义就成为工具,失去了独立存在的价值。法官尚未出庭,终身责任制的刀子就已经架在了脖子上。司法责任终身制与其说确保司法公正,毋宁说是法官以独立审判的形式完成行政权力的法治意图,浙江叔侄案、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都隐约暴露出如此的吊诡。国家和社会不能因为制度设计的瑕疵,把所有的不公正作为结果归结于法官个体的主观判断上,把制造公正的人置于不公正的状态之中,这是法治最大的悲哀。


法官尊严与保障制度


法官尊严源于司法公信力,司法公正是司法公信力的基础。司法公正是法官获得尊严的保证,法官尊严则是司法得以公正的基础。法官尊严与司法公正的交集是司法信任,即整个社会应当相信法官作出的判决,只有拥有了职业尊严,法官才能从内心世界为自己的行为自负其责。建立健全法官制度的目的不是为了追究法官经历司法审判之后的对与错,而是为法官尊严的树立建起制度的高墙。



贯彻司法责任制的前提是建构符合我国政治体制机制与司法体制机制耦合的司法豁免权,核心是司法信任的建立,基础是审判权公开独立运行体制机制的科学运行,其终极价值的追求是通过豁免权、责任限定与责任惩戒的合力,建设专业化、职业化、精英化与专门化互相融合的法官培养、遴选和任命的体制机制。要让法官担负审判责任,必须先通过法律授予其审判豁免权。没有司法豁免权的先行授权,司法责任制就不可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围绕“谁裁判,谁负责”的改革目标,不仅需要对法官职业保障制度、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制度、国家赔偿制度、上下级法院绩效考核制度、独任审判员制度等一系列制度进行重构,而且诉讼制度体系内部规定之间的啮合程度也需要进一步梳理调适。就现阶段而言,处理好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的科学配置是司法责任制的突破口,规范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与庭审实质化的主体间代理权限是司法责任制的内在要求。建立以有限豁免为要件的司法责任制是法治思维的体现,要从国家和社会彻底摒弃“轻程序,重实体”的司法陋习开始。


法官尊严的制度保障首先要修订《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中关于法官责任的规定;其次,要完善法官遴选制度和人民陪审员制度,要把庭审秩序纳入刑法保护之下;再次,建立严格的法官弹劾程序,非经极其严格的审查程序不得影响、干涉法官正常的工作;最后,建立严格的法官行为保护制度,严厉惩处干涉司法的权力行为,为法官独立审判建成良好的司法环境。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司法学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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