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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磊、潘喆 :委托购买彩票纠纷中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 | 判例评析

判解研究 判解研究编辑部 2023-03-25


判解研究



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来源集刊

主编:王利明

执行主编:姚辉

主办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出版周期:每年出版四辑






季 磊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家事庭副庭长,香港城市大学法学博士在读。

潘 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篇幅所限,本文已经省略脚注和参考文献。

*本文原载于《判解研究》2020年第三辑第158-171页。转载时请注明“转自‘判解研究编辑部’公众号”等字样。


 案  例 


01

案情概要及裁判要旨 Law

 

案情概要

陈某凤系体育彩票销售终端的经营者。该址内另有福利彩票销售,福利彩票销售终端的实际经营者为马某桦。上述体育彩票销售终端和福利彩票销售终端均由蒋某龙操作对外销售彩票。2016年11月14日,李某刚因购买体育彩票与蒋某龙相识。经协商,双方口头约定,李某刚自2016年11月15日开始将当日需购买的“排列三”和“排列五”体育彩票的号码和倍数提前通过微信方式告知蒋某龙并将购彩款转账交付给蒋某龙,再由蒋某龙打印纸质彩票并代为保管。此后,李某刚每日均在开奖前通过微信方式告知蒋某龙需购买的号码及倍数,并转账交付购彩款。2016年12月1日约6时21分,李某刚告知蒋某龙需购买“排列三”的号码为951(150倍)、681(10倍)、“排列五”的号码为95100、95103、95130、95133、95158、95185(均10倍)、68100、68103、68130、68133(均2倍),并转账交付452元。当晚第16329期“排列三”和“排列五”体育彩票开奖,中奖号码为951及95103。李某刚对应的中奖金额为95.6万元(税后)。次日,李某刚与蒋某龙联系兑奖事宜,但蒋某龙告知已于11月28日回乡操办母亲后事,未按其指示打印彩票,双方因此产生争议。李某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判令蒋某龙、陈某凤以及体彩票管理中心共同赔偿李某刚95.6万元。

裁判要旨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金额的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蒋某龙在需处理个人事务无法完成委托事项的情况下,仍隐瞒真实情况,未通知李某刚自行或者另行委托他人购买彩票,并且作为彩票销售人员,其对于李某刚存在中奖的可能应当也是能够预见的。因此,蒋某龙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也造成李某刚丧失了中奖的机会和奖金金额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考虑到李某刚与蒋某龙之间系无偿委托,并且蒋某龙由此可能获取的提成收益与中奖金额相比存在巨大的差额,若按李某刚诉请的奖金总额确定赔偿金额,则会出现权利义务失衡和不对等的情况。并且,李某刚在熟知彩票销售规则的情况下,仍然委托他人购买彩票,也是事发的重要原因,对损失后果也应自行承担相当的责任。因此,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蒋某龙承担1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9.56万元。

一审宣判后,李某刚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违约损失的可预见性在受托参与射幸合同中应如何考量以及违约损失应如何分担。

本案中,蒋某龙受托购买彩票,但双方并未约定系有偿委托。彩票合同系射幸合同,在订立双方委托合同时蒋某龙也无法正常预见到李某刚将中大奖,仅能预见到存在中奖的机会,中奖机会并不能与中奖结果画等号。更为重要的是,李某刚作为资深彩民,也自认知晓体育彩票只能通过现场投注的方式才可购买,只有取得机打彩票,才能作为兑奖的唯一凭证,故其应当认识到委托他人购买彩票所可能存在的风险,据此,李某刚理应自担主要责任。同时,蒋某龙在明知因故无法购买彩票的情况下,仍然通过点击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彩票款,亦存在明显过错,故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对于一审确定的10%之责任比例,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但一审酌定的赔偿金额,尚属合理,故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02

评析 Law

 

蒋某龙未购买彩票的行为系对双方委托合同的违反,其应当就李某刚的损失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损害赔偿范围应当受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1]然而对于如何理解可预见性规则,审理过程中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虽然彩票中奖概率小但金额固定,蒋某龙作为专业售卖人员应当能够预见中奖情形的发生,因此本案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应当按照中奖的实际金额确定。也有观点认为,在射幸合同中中奖概率和数额都难以预测,故蒋某龙对因其未能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购买彩票而导致李某刚未能获奖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存在可预见性,不应计算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

一审法院的审理思路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李某刚因蒋某龙违约而未中奖的金额(以下简称李某刚未中奖金额)为基础计算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在此基础上,考虑李某刚和蒋某龙各自的过错程度,蒋某龙需承担李某刚未中奖金额10%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虽然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但在审理思路上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彩票合同系射幸合同,在双方订立委托合同时蒋某龙也无法正常预见到李某刚将中大奖,仅能预见到存在中奖的机会,中奖机会并不能与中奖结果画等号。换言之,要求蒋某龙以李某刚未中奖金额为基础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超出了蒋某龙在与李某刚达成委托购买彩票的合意时可预见到的范围。

因此,本案所涉最主要的问题在于如何在委托购买彩票纠纷中适用可预见性规则以确定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

 观  点 

01

可预见性规则适用问题的提出 Law

可预见性规则,又称为合理预见规则,指的是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以合同的违约方在订立合同之时所能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为限的规则。可预见性规则、与有过失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减轻损害规则一起构成了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定规则。且只有根据可预见性规则先行确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上限,方能根据与有过失等其他规则将违约损害在当事人之间作进一步划分。

有观点认为,可预见性规则仅适用于一般交易行为,而彩票合同作为射幸合同,超出了《民法典》关于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范围,故而委托购买彩票合同纠纷不应当适用可预见性规则,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应当交由法官权衡判决的社会效果自由裁量。然而,可预见性规则规定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在无其他相反规定的情形下,应当适用于《民法典》所统摄的全部合同类型。在委托购买彩票合同纠纷中,虽然涉及射幸合同的因素,但本质上仍属于履行委托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理当适用可预见性规则。

但是在委托购买彩票合同纠纷中,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也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可预见性规则由可预见性主体、可预见性时间、可预见性内容三部分组成。《民法典》已经对可预见性主体以及可预见性时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以违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作为判断基准。但由于委托合同的标的是购买彩票,对于可预见性内容的判断相较于其他类型的纠纷而言更为复杂。因购买彩票而产生的射幸合同,其特点即为结果的不确定性,而这种不确定性如何转化为具体可行的裁判尺度存在较大争论。究竟是按照实际中奖的金额认定违约方百分之百的可以预见中奖金额,还是认为由于涉幸合同不确定性的存在而认定违约方完全无法预见,抑或是在0或者100之间寻找适当的比例进行认定,凡此种种都是亟需解决的问题。不仅如此,在委托购买彩票纠纷中,受托方可以获得的收益与其可能需要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数额之间的金额差距被成百上千倍地放大,由此容易引起社会中对于弱势一方的同情而引发一连串的质疑,守约方为购买彩票所支出的费用既然已经得到补偿那是否还应该全额支持其未中奖金额?要求受托人因为少量报酬而承担巨大风险是否是对实质正义的背离?本案给人最直观的感受即在于此,根据李某刚的诉请,蒋某龙可能需要承担近百万的赔偿责任,但其所获收益却不足该赔偿数额的千分之一,为此应当如何平衡守约方与违约方之间的利益分配有待论证。

综上所述,在委托购买彩票纠纷中讨论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问题具有特殊价值,有必要对此进行深入的研究。

02

可预见性规则的产生依据 Law

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可预见性规则,但对于判断哪些损失是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却没有具体的标准。若运用文意解释,从可预见的概念理解并适用该规则并不能在审判实践中达到同案同判的效果。将可预见性解释为一般意义上的可预见、合理的可预见或者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可预见,在逻辑上都能融贯自洽,反而使得持不同观念、不同社会背景的法官往往根据可预见性规则作出了不同的判决结果。合同应当得到遵守,为此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的损失。然而,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也并能无限制的扩展,违约损害的赔偿应当以填平为原则。在守约方和违约方的权利义务如何平衡的问题上,应当通过分析可预见性规则设立的目的,了解立法者在价值判断上倾向于保护哪一方的利益。

可预见性规则产生的依据在学理上并无统一的意见。有观点认为可预见性规则源于合同双方默示的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在达成合意时,对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害具有一定的预见,合同的签订表明双方愿意为自己所预见的风险承担相应的责任。也有观点认为可预见性规则源于立法者对社会效益的考量。违约损害赔偿范围仅限于违约方可预见的内容将会促使合同订立的双方充分交换自身所知悉的风险,从而督促合同当事人能够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预防风险的发生。还有观点认为可预见性规则源于诚实信用原则。可预见性原则关于禁止守约方获得订立合同时违约方无法预见的损害赔偿的要求与诚实信用原则关于市场经济的参与方只能在不损害他人以及国家、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获益的要求相契合。

本文认为,可预见性规则是在公平正义原则的指导下进行利益权衡的产物。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51条第3款规定:“在特定情况下为避免不成比例之赔偿以符合正义之要求,法院得通过排除利润损失的赔偿、仅允许对信赖利益等损失获取赔偿的方式,来限制可预见损失的赔偿额。”该条明确表示法官可以根据正义的要求限制可预见损失的范围。维多利亚洗衣店诉纽曼公司锅炉迟延交付案[Victoria Laundry(Windsor) Ltd.v.Newman Indus.Ltd.]被称为是将可预见性规则系统化和具体化的判例,该案的上诉法院在适用可预见性规则时强调,通过损害赔偿应当使守约方处于如同合同已被完全履行的状态。但如若严格遵守这一准则,将会使得守约方获得因违约行为产生的一切损失,而不管该损失如何不可思议,那么这样的准则是过于严格和有失衡平的。由此可知,英国上诉法院是在衡平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是否公正的前提下运用可预见性规则的。由公平正义原则催生出可预见性规则的观点,也得到了不少学者的支持,有学者即认为在频繁的经济往来中,违约方无法预知所有对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经济往来,如果仅仅强调追究违约责任,而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包括难以预见的损失在内的各种损害的风险,是不公平也不合理的。

因此在根据可预见性规则认定违约方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时,应当确保违约损害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公平分配,既要保证守约方的损失得到合理填平,也要防止对违约方课以过重的赔偿责任。

03

可预见性规则中

可预见内容的界定 Law

本案中,蒋某龙在与李某刚达成委托合同时关于违约损失所能预见的内容是确定蒋某龙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然而,可预见性规则虽被广泛认可,但对于可预见内容的界定却并不统一。我国《民法典》亦并未明确对可预见性的内容作出规定,造成了本案审理时的困难。

一种观点认为,可预见的内容应当以损害的类型为限。《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在其第7.7.4条的注释中明确表示,“可预见性与损害的性质或类型有关,但与损害的程度无关,除非这种程度使损害转化为另一不同程度的损害。”因此,违约方若能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害的类型,则无论是否能够预见到损害的具体数额均应当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赔偿。该观点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主流,英国在Parsons(Livestock) Ltd.v.Uttley Ingham & Co.Ltd案中就明确表示预见的对象应当止于损害的类型而非损害的程度。美国学界的立场是,在一方当事人未提前告知的情形下,另一方不会因某种异常的损失类型的出现而承担违约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可预见的内容应当包括损害的类型与程度。只有违约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既预见到了损害的类型又预见到了损害的程度,该部分的损害才能够获得赔偿。这种观点以法国为代表。法国关于可预见内容的立场经历过一次转变。最初法国与英美国家同样只要求违约方预见到损失的类型,但在一起铁路运输纠纷中,由于丢失商品的实际价值过高导致法院改变了之前的观点,转而要求违约方能够预见损害的程度。法国法院认为可预见性规则不得令善意的债务人负担超过其预见的损害赔偿额,除故意的场合之外,债务人仅对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害赔偿负有义务。泰雷认为,《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建立在以下思路之上:债务人在合同成立时应当知道如果其违约将会面临何种责任,但仅预见有可能会造成的损害类型,不足以使其对违约损害赔偿数额的范围形成明确的认识。

本文认为,一般情形下可预见的内容仅为损害的类型,但如果由此会给违约方带来巨大的不利益,则可预见的内容应当包括损害的类型与程度。

一方面,可预见的内容应当以损害的类型为原则。第一,在产品价格时刻处于波动的市场经济中要求违约方预见损害程度是完全不可能的,因此如果苛求守约方在合同订立时即预测到损害的具体数额,则无疑将剥夺守约方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而以损害类型作为可预见的内容,从制度层面增加了违约方的违约成本,有助于在交易中形成守约风气,推动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第二,在要求可预见内容应当包括损害程度的国家,对于如何判断违约方可预见的损害程度尚无具体的计算标准,因此法官仍会因为个体差异而在案情相似的案件中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相较于此,损害的类型是否能够被违约方预见更容易判断,也更容易在司法实务形成统一的标准进行运作,有利于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第三,在市场经济中,合同的订立往往是双方根据自身对未来风险和收益的预期进行全盘考虑的结果,因而在一般情形下不会造成违约方的违约风险与守约利益之间严重不均衡的结果。

另一方面,可预见的内容应当以损害的程度为补充。在特定情形下,违约方若仅预见损害的内容即需承担损害赔偿的全部数额会造成违约方承担过重的负担,有违公平原则。较为典型的情形发生在将贵重物品交由他人保管而产生的纠纷中。保管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定能预见到保管物品的灭失会带来财产损害,若仅要求预见到损害类型,则保管人应当全额赔偿保管物品的价值。然而,保管人由此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其能从保管合同中所获的收益相比差距较大,对保管人而言实属不公。有鉴于此,《民法典》第898条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该条表明只有寄存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使得保管人能够预见违约损害赔偿的程度,保管人才应当照价赔偿。可见在特殊类型的合同中,我国立法者亦认为可预见的内容应当包括损害程度。

本案中,蒋某龙可预见的内容应当包括损害程度。蒋某龙为彩票站的销售人员,据此应当认定其能够认识到未按双方委托合同的约定购买彩票可能导致李某刚因丧失中奖机会而产生财产损失。根据可预见性规则的一般规定,蒋某龙需按照李某刚未中奖金额为基础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然而在本案中,蒋某龙通过代李某刚购买彩票虽然可以获得一定的返利,但若仅以损害类型作为可预见的内容要求蒋某龙按照李某刚未中奖金额承担违约责任,则违约损害赔偿的数额已超蒋某龙可获返利的千倍,这对蒋某龙而言实属产生了巨大的不利益。对此有观点认为,射幸合同存在一方当事人仅付出较少的代价就可以获得高额回报的情形,由违约人以中奖的金额承担违约损害赔偿并没有导致权利义务的失衡,因而蒋某龙可预见的内容不应当包括损害程度。然而,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而并非射幸合同纠纷,受托人蒋某龙的义务是购买彩票而非支付彩票的中奖金额,因此射幸合同“少投入高回报”的特点不应当成为否认权利义务失衡的理由。

综上所述,法院对于蒋某龙可预见内容的判断应当包括损害的类型和损害的程度。

04

可预见性规则对损害范围的限制 Law

 

本案中,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应当超过蒋某龙订立委托购买彩票合同时可预见中奖数额。而蒋某龙可预见的中奖数额的大小问题,涉及法律的价值判断,应当结合公平正义原则以抽象的“理性人”标准进行认定,从而保证最终责任承担的合理性。具体而言,中奖数额大小的判断问题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当事人的身份。违约方的身份是应当作为一项重要的考量因素。具有不同职业背景、知识阅历的人,对同一事物的判断存在差异。法律不应苛求奢侈品店的销售员与小商贩对于一个昂贵手提包有相同的价值判断,因此在认定二者的损害赔偿范围时也应当有所不同。正如斯温顿所指出的,“被告从事特定活动以及被告对此种活动的熟稔使得法院可对当事人就违约之风险所预见者得出某种结论。即使被告没有实际考虑过某种损失发生的可能性,鉴于他对原告的活动及特点的熟稔,即使发生了损失,他也不应感到意外。”但应当注意的是,守约方的身份对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内容也有一定的影响。

例如在买卖合同当中,若守约方是贸易企业,则违约方违约未交货时应当赔偿守约方销售货物的损失。但若守约方是生产企业,则违约方未交货时应当赔偿生产企业因缺少相关材料的停产损失。故而,考虑身份差异对可预见的损害赔偿数额的影响符合法律对于公平的要求。本案中,虽然彩票是否能够中奖以及中奖金额大小属于随机事件,但作为彩票站的工作人员,蒋某龙亲身经历或听闻的中奖事件使得其对彩票中奖的偶然性和必然性的理解较普通人而言更为深刻。正因如此,蒋某龙在与李某刚订立委托购买彩票合同时,对自己代为购买彩票的中奖概率和结果应当有一定程度的认知。但就此身份推定蒋某龙一定能够预见李某刚未中奖金额也并不符合生活逻辑,否则蒋某龙完全可以自己去买彩票获奖而非仅是替他人代买彩票的受托人。

第二,履行合同的获益。合同作为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其最终的达成必然符合双方对收益和风险的预期。履约所获利益越高,则当事人愿意承担的风险就越高,也更愿意投入精力了解合同中存在的风险并以此与合同相对方开展进一步的磋商。反之,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当中已能够预见到因自身违约所带来的损失与自身收益相比差距过大,则双方很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以支付合同对价的高低作为判断可预见损害赔偿数额大小的考量因素具有合理性。本案中,李某刚委托蒋某龙购买彩票并未支付蒋某龙额外费用,但是蒋某龙通过招揽顾客在其工作的彩票店购买彩票,可以获得一定比例的彩票款提成。因此从整体而言,蒋某龙在其与李某刚的委托购买彩票合同中获得了一定的利益。然而彩票款提成收入较低,并不足以使蒋某龙对彩票可以中大奖并获得丰厚奖金有足够意识。换言之,蒋某龙如果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已经可以预见具体中奖的金额,那么蒋某龙一定不会接受李某刚的委托,令自己陷入如此巨大的风险当中。

第三,合同的内容。合同的标的或标的物会影响当事人对损害赔偿范围的预期。例如,当需要交付的货物属于典型的营利物品,则当事人应当预见到其违约行为会造成合同相对方利润的损失。相反地,如果需要交易的货物是用于特殊途径的,则除非合同相对方对此进行特别提示,否则不应认定当事人可以就该部分损失作出合理预见。本案中,李某刚与蒋某龙之间成立的合同内容是委托蒋某龙购买彩票。以一般理性人的角度观察该合同内容,可以得出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购买彩票中得巨额奖金,而非出于收藏等特殊需要。同时彩票具有特殊性,通过彩票是否能够中奖,中奖金额多少均具有随机性,故而不能认为蒋某龙在订立合同时就一定能够认识到确切的中奖金额。然而认为蒋某龙完全不能认识到中奖金额的观点也有失偏颇,作为彩票站的工作人员,其应当对中奖的可能性和金额有一定程度的认知。因此,蒋某龙在订立委托合同时可以认识到自己的违约行为将可能导致李某刚丧失中奖的机会并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失。

第四,交易惯例。违约方应当预见的损失必须是通常情况下可能预见的结果,只有按照社会正常观念能够预见的损失才能被公正、合理地认为应当由违约方承担。而交易惯例则为判断违约方的可预见内容提供了重要准则。交易惯例一方面指的是在合同订立双方之间形成的惯例。双方之间长时间的合作,使得对方的一些特殊情况能够为相对方掌握,因此无需对某些事项作出特别声明,就应当推定违约方知晓相关的知识,从而将这部分损失纳入可预见范围之内。交易惯例另一方面指的是整个行业的惯例。行业从业者对于本行业的特点、风险应当有清楚的认识,因此在双方第一次订立合同的情况下,为全行业所认可的一般风险应当由违约方承担。交易惯例为法院判断违约方的可预见内容提供了较为稳定的判断标准,有助于排除因各种意外情况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李某刚虽多次委托蒋某龙代为购买彩票,但双方之间的交易并无直接影响蒋某龙可预见性的情形。然而,彩票合同作为典型的射幸合同,其风险的不确定性是整个行业的特征。从概率学上而言,由于彩票行业中奖规则的设置,能够通过购买彩票中得巨额奖金的概率较小,因此是否能够中大奖并非普通人可以预见的范围。相比之下,通过购买彩票获得一定数额奖金的概率就高得多,蒋某龙作为彩票行业的从业人员应当对此有所认识。现蒋某龙未按约定购买彩票的行为完全剥夺了委托人中奖的机会,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结合当事人的身份、履行合同的获益、合同的内容以及交易惯例,应当认定蒋某龙虽不能预见近百万元的中奖金额,但对中奖的机会及可能获得一定数额的奖金有预见性。一审法院以李某刚未中奖金额为基础计算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并不可取。

05

结论 Law

 

本案中,确定蒋某龙应当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关键在于对可预见性规则的理解和适用。作为违约损害范围的限制性规则,可预见性规则背后所蕴含的是立法者关于守约方和违约方的利益应当如何平衡的价值判断。本文认为,可预见性规则源于立法者对公平正义原则的考量,故应当以此为基础确定可预见的内容从而保证守约方损失的填平以及违约方责任的适当性。结合本案,为避免可预见性规则给蒋某龙带来巨大的不利益,可预见的内容应当包括损害的类型与程度。结合当事人的身份、履行合同的获益、合同的内容以及交易惯例四个要素,本案中蒋某龙仅对中奖的机会及可能获得一定数额的奖金有预见性。在此基础上,蒋某龙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还需要考虑与有过失规则。李某刚作为一名熟知彩票销售规则的资深彩民,自认其明知体育彩票应当场购买,故其也应认识到机打的纸质彩票是兑奖的唯一凭证以及委托他人购买彩票可能存在的风险。体彩的管理规定其实质是为了保证结果的公平公正,当场购买、当场出票也构成了体彩射幸合同的条款而应被彩民所遵循。全面、按约履行合同条款是合同法上重要的价值标准。但李某刚在开奖之前既未遵守规则,也未通过微信传送照片等方式验证蒋某龙是否已经将其选中的号码打印成纸质彩票,导致自己最终丧失中奖机会。因此,李某刚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亦存在重大过错。综上所述,二审法院根据可预见性规则以及与有过失规则进行价值衡量后,判令蒋某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图文编辑|张宏帅、吕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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