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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失劳动能力不代表无机动车注册登记资格|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8-26

裁判要旨

1. 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应对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及委托手续,涉案车辆的指标获取、来历、质量、缴纳车辆购置税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等进行审查,并对机动车进行现场查验,最终认定是否符合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条件。

2.申请人已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但并不代表其已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进而不具备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的主体资格。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02行初20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金山,男,193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代理人孙正平(孙金山之子),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北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孙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宇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树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谭某,女,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第三人孙某(谭某之女),201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理人谭某(同第三人谭某)。


诉讼记录


原告孙金山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管局)车辆注册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谭某、孙某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金山之委托代理人孙正平,被告市交管局之委托代理人沈宇辉、李树野,第三人谭某(第三人孙某之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5年10月9日,被告市交管局为孙正军办理丰田牌小客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xXXX、车辆型号XXXXX、机动车登记编号××x,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的注册登记。
原告孙金山诉称,其长子孙正军于2013年3月因病住院,诊断患胶质脑肿瘤伴有继发癫痫,鉴定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同期,其前妻谭某与之离婚。2014年3月孙正军被确诊为精神残疾二级。2015年孙正军申请的小客车指标摇号中签,获得普通小客车配置指标,其前妻谭某以给孙正军看病方便为由购买小客车,隐瞒孙正军的病情使用其摇号所得的普通小客车配置指标,领取了车牌×××。被告在小客车摇号指标申请审核时,没有对申请人健康状况进行审核,为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而有未过期证件的人参与机动车指标摇号创造了可能性。机动车驾驶证审核方面存在弊端,无法实时掌握审核周期期间持证人身体状况,体检证明过于简单。综上,原告认为孙正军不具备获得北京小客车指标的资格,在其前妻刻意隐瞒的情况下不合规获得小客车指标,并以此获得车牌×××。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市交管局为涉案车辆办理的注册登记。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孙金山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病历(2017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15日),证明2013年脑癌手术后病情恶化,孙正军做了第二次手术;
2.北京大学第六医院(精神卫生研究所)病历,其中2014年1月30日的病历证明孙正军2013年得了脑癌,进行手术治疗,没有自理能力,精神检查显示意识清楚,记忆力差,表情呆板,出门后找不到家,不会写字,认知能力低下;2014年2月14日病历证明孙正军智力低下;2014年3月13日病历证明孙正军精神残疾二级;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2017年12月28日孙正军死亡;
4.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证明孙正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5.证明信,证明孙金山、孙正军、孙正平等人的身份关系。
对原告孙金山提交并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市交管局质证称,1、2、4没见过,不清楚;3、5无异议。
对原告孙金山提交并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第三人谭某质证称,1病历上写明二次手术前孙正军神智清楚,可以交流,证明术后经过后期锻炼恢复,孙正军恢复了神智;2是孙正军第一次手术后情况,但经过治疗孙正军已经恢复了功能,在办理注册登记时是没有问题的;3无异议;4是社区工作人员建议给孙正军办病退做的鉴定,与本案无关;5无异议。
被告市交管局辩称,被告为涉案车辆办理注册登记行为依法有据,程序合法。原告既不是涉案车辆注册登记的行政相对人,也不是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被告的行政行为未涉及原告任何合法权益,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市交管局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证明登记时进行了依法审核;
2.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证明涉案车辆情况,2015年10月8日孙正军委托张涛自愿申请;
3.代理机动车业务授权委托书(个人);证明孙正军委托张涛办理注册业务;
4.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证明被告查验后确认涉案车辆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一致;5.孙正军、张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孙正军提交了申请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6.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副本),证明涉案车辆依法缴纳购置税,被告履行了审核责任;
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证明涉案车辆系孙正军合法购买取得;
8.北京市个人小客车配置指标确认通知书,证明孙正军取得配置指标,可以购买机动车办理车辆登记;
9.比对结果单,证明经系统内部比对,涉案车辆不存在盗抢等违法行为;
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证明孙正军为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
11.车辆合格证,证明涉案车辆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是合格产品。
此外,被告市交管局向本院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等作为其职权及法律依据。
对被告市交管局提交并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孙金山质证称,1无异议;2孙正军在2013年生病,无法自己申请,申请表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署,申请表信息一栏非本人签字,手机也不是孙正军手机号,是其他人为获得利益办理的;3签字非孙正军本人签署,委托书无效;4-7无异议;8孙正军作脑癌手术,癫痫,机动车驾驶证已无效,其不具备申请小客车指标条件,是其他人利用孙正军取得指标;9-11无异议。
对被告市交管局提交并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第三人谭某无异议,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认为2013年孙正军虽做脑癌手术但精神正常,获得小客车指标以及对涉案车辆进行注册登记均为孙正军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法定期限内,第三人谭某、孙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在庭审中述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谭某与孙正军是合法夫妻不是前妻;2.车牌号是×××,不存在违法之处;3.原告起诉目的不怀好意,是恶意报复行为,2016年10月10日,谭某、孙正军与孙金山、姚秀琴、孙正平签订了互不继承协议。孙正军去世后,原告孙金山等人起诉到法院要求继承涉案车辆,法院判决涉案车辆由谭某和孙某继承。原告等人得不到涉案车辆所以提起本案之诉。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第三人谭某、孙某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2016年10月10日,谭某、孙正军与孙金山、姚秀琴、孙正平签订的协议,证明谭某和孙正军放弃对孙金山和姚秀琴的继承权,同时孙金山、姚秀琴和孙正平放弃对孙正军的继承权,谭某负责孙正军,孙正平负责两位老人养老,故原告起诉目的是争夺涉案车辆;
2.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20412号民事判决书,目前在二审审理中,是孙金山提出的上诉,证明法院将涉案车辆判给了谭某和孙某,原告诉讼的目的是恶意的。
对第三人谭某、孙某提交并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孙金山质证称,1承认签署协议,但是不平等,孙正军为了让原告等人签订放弃继承协议殴打过孙正平,之前原告为了给孙正军看病,把大部分财产给了孙正军,孙正军用老人给的钱买了经适房;2该案在二审中且已中止,判决书未生效,我是为了争取到后期应得利益提起诉讼,我与第三人谭某等人还有其他民事诉讼在进行中。
对第三人谭某、孙某提交并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市交管局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市交管局、第三人谭某、孙某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涉案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孙正军委托张涛到被告市交管局申请办理涉案车辆注册登记。被告市交管局针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对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以及涉案车辆的来历、出厂合格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等进行审查,经现场对车辆进行查验,认为申请材料齐全、合法有效,于2015年10月9日为孙正军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主要记载事项为:发动机号XXXX、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XXXXX、车辆型号XXXX、机动车登记编号x××。
另查,原告孙金山与姚秀琴系夫妻关系,孙正军、孙正平系二人之子。第三人谭某与孙正军于2103年12月4日离婚,2017年2月15日复婚,第三人孙某为其二人婚生女。2017年12月28日,孙正军去世。
2016年10月10日,孙金山、姚秀琴、孙正平作为甲方,谭某、孙正军作为乙方签订民事协议,其中第4条约定:孙正军自愿放弃孙金山、姚秀琴名下已获得的和协议签订以后获得的任何财产,并且同意由孙正平继承;第5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若孙正军先于甲方孙金山、姚秀琴、孙正平三人中任何一人去世,则甲方三人均同意放弃对孙正军的遗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存款、汽车及汽车牌照号等)的继承;第6条约定:如果出现第5条的情况时,甲方孙金山、姚秀琴、孙正平均同意其各自有权继承的财产份额由乙方谭某继承。
2018年12月26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2民初20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正军名下的涉案车辆归第三人谭某、孙某继承,二人各享有车辆50%份额。现案件在二审审理中。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被告市交管局作为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的法定职责。
归纳本案审理焦点为,孙正军申请涉案车辆注册登记时是否具备主体资格,被告注册登记行为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根据上述规定,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应对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及委托手续,涉案车辆的指标获取、来历、质量、缴纳车辆购置税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等进行审查,并对机动车进行现场查验,最终认定是否符合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条件。本案中,被告市交管局在接到孙正军委托张涛提出涉案车辆注册登记申请后,依法对上述事项进行了审查,认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登记条件,在法定期限内为办理注册登记,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原告孙金山主张孙正军在办理涉案车辆注册登记时已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机动车驾驶资格,不具备获得北京小客车指标的资格,进而被告对涉案车辆注册登记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第五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应当如实向车辆管理所提交规定的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登记进行管理,对注册登记的申请材料审查为形式性审查,申请人应保证其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交通管理部门如尽到充分合理的审慎审查义务,则应认可其审查效力的合法性,除非有足够证据证明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2月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中显示,孙正军已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但并不代表孙正军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进而不具备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的主体资格,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孙正军申请车辆注册登记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认为孙正军驾驶证应为无效以及不具备获得北京小客车指标资格,因不属于本案对涉案车辆注册登记合法性的审查内容,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被告市交管局对孙正军委托张涛提出的涉案车辆注册登记申请,对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查,经现场查验车辆,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认定事实清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注册登记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涉案车辆注册登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金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金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管学雅
人民陪审员    王立统
人民陪审员    王振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颜九洲
书记员    刘彤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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