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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发驾驶证行为对他人合法权益并无直接影响|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交管部门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属于行政许可性质,该行政许可是对公民具备机动车驾驶技能的认定,对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并无直接影响。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02行终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邢台海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晏家屯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肖何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千立,河北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从政,河北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万国,北京市公安局干部。


诉讼记录


上诉人邢台海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所作京公复驳字[2018]第3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第34号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8)京0101行初8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市公安局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第34号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管局)向王国良核发驾驶证的行为属于行政许可性质,该行政许可对王国良以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无直接影响,故申请人海源公司对被申请人向王国良核发驾驶证的行为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合法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海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17年10月17日23时03分,王国良持市交管局核发的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独自驾驶×××号小客车,在大广高速西半幅自北向南行驶至1974公里处(河南通许县境内),与前方变更车道正实施超车行为的赵庆军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3人死亡,2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车辆登记单位为海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桑良欣。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海源公司发现王国良所持有机动车驾驶证是市交管局于2016年12月29日核发的,而此时王国良所办理的编号为2310201348291045的《暂住证》,已经远远超过暂住证所载明的“2013-05-22至2014-05-22”的有效期限。海源公司认为王国良不符合在北京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条件,市交管局为其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违法,于2018年6月13日向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海源公司认为,海源公司与市交管局向王国良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关系到2017年10月17日重大交通事故责任的比例划分及海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多少,直接影响海源公司的合法权益。王国良申请机动车驾驶许可时提交的申请表及考试成绩单均是虚假的,暂住证已超有效期限,属于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市交管局为王国良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应予撤销。海源公司在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时明确提出公开听证的要求,市公安局对此置之不理,未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海源公司和市交管局的意见,直接以海源公司对该行政许可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海源公司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第34号复议决定,并责令市公安局对市交管局于2016年12月29日为王国良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市公安局辩称,2018年6月13日,市公安局收到海源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确认市交管局向不符合法定申请条件的王国良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责令市交管局依法撤销王国良的驾驶证。市公安局受理后认为,市交管局向王国良核发驾驶证的行为属于行政许可性质,该行政许可对王国良以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无直接影响,故海源公司对市交管局向王国良核发驾驶证的行为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合法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海源公司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据此,市公安局于2018年7月24日依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第34号复议决定,并于同日邮寄送达海源公司。市公安局认为,所作第34号复议决定内容正确,理由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驳回海源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件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海源公司因交通责任事故认定及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提起行政复议要求市公安局对市交管局向王国良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一审法院认为,该核发驾驶证的行为属于行政许可性质,是对核发对象王国良具备机动车驾驶技能的认定,对王国良以外的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并不具有直接的影响。针对海源公司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市公安局在受理后,认为海源公司与市交管局向王国良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海源公司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海源公司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第34号复议决定,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海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海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海源公司与撤销王国良机动车驾驶许可的行政处罚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王国良的驾驶许可申请材料内容明显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市公安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海源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王国良的暂住证;
3.王国良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记录;
证据1-3证明海源公司在民事案件中通过王国良亲属提交的证据发现王国良存在骗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
4.海源公司向市交管局车辆管理所提交的撤销王国良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书和邮寄单;
5.市交管局车辆管理所作出的关于王国良申请驾驶证有关情况的说明;
证据4、5证明2018年4月11日海源公司向市交管局车辆管理所提出撤销王国良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市交管局车辆管理所于4月15日收到海源公司的申请,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市交管局行政复议告知书;
7.第34号复议决定;
证据6、7证明市公安局主体资格,市公安局及市交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海源公司的诉求作出处理决定,属于不作为。
8、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行政审判案例卷)林美忠诉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予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案案例,证明海源公司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海源公司与市交管局向王国良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在一审诉讼期间,市公安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第34号复议决定,证明市公安局依法驳回了海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2.复议决定书送达邮寄单及送达回执,证明市公安局依法将复议决定送达了海源公司、第三人及市交管局;
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证明海源公司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了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4.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市公安局受理海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要求市交管局提交答复意见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5.市交管局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证明市交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市公安局提交了答复意见;
6.市交管局向市公安局提交的向王国良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证据材料,证明市交管局向王国良核发驾驶证合法有效;
7.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市公安局依法通知王国良的妻子参加行政复议;
8.询问笔录,证明经市公安局调查,王国良在死亡前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南刘各庄村王瑞臣的出租房。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海源公司提供的证据7和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法院对此不作为证据进行认证。海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3、8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不予接纳;证据4-6不能证明相应的待证问题,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2-5、7取得方式和程序合法,符合法定形式,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6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所审查的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无关,法院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项不予接纳;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予接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6月13日,海源公司以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市交管局向王国良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并责令市交管局依法撤销王国良的机动车驾驶证。市公安局于2018年6月15日受理该复议申请,并于当日向市交管局作出《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并送达市交管局。市交管局于2018年6月25日向市公安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同时提交了该局为王国良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证据材料。市公安局于2018年7月13日通知王国良的家属袁佑琴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向其邮寄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袁佑琴于复议期间未向市公安局提交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2018年7月24日,市公安局作出第34号复议决定,并分别送达海源公司、市交管局及袁佑琴。
另查,海源公司不服市交管局为王国良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2行初807号行政裁定,以海源公司没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海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亦作出(2018)京02行终1586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件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海源公司因交通责任事故认定及事故责任比例划分问题,以市交管局为被申请人向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市交管局向王国良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违法并撤销该驾驶证。而市交管局向王国良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属于行政许可性质,该行政许可是对王国良具备机动车驾驶技能的认定,对王国良以外的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并无直接影响。市公安局在受理海源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以海源公司与市交管局向王国良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海源公司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其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为由作出第34号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海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海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邢台海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彩霞
审 判 员 金 丽
审 判 员 杨 波
二O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励小康
书 记 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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