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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起诉的认定|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1.信息公开申请为履责之诉,履责之诉的诉讼标的是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请求)能否成立,而不应简单的以诉讼请求来判定诉讼标的,从而将履责之诉与撤销之诉相混淆。

2.前诉裁判是否包含了后诉的诉讼请求,不能单纯的从裁判结果进行判断,而应当从案件的具体诉讼标的、审査范围进行考量。

3.在两案存在行政行为审査范围完全重复且该审査范围构成履行法定职责之诉阻却性审査事由的前提下,如前案对该审査范围已经做出终局性认定,则应视为前诉的裁判包含了后诉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9)京0112行初20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健,男。
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承安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婧,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赛亚,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干部。

诉讼记录


原告李健诉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规自委)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 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于次日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送达至规自委。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健, 规自委委托代理人杨婧、王赛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李健诉称:2018年10月15日,原告李健通过规自委官方网站在线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 请表》,请求依法公开"朝阳区十7八里店乡小武基组团规划红线图〃。根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 院审理的(2019)京0112行初40号案件(以下简称“40号案〃)确认的事实,规自委于2018年 10月15日收到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 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规自委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日期应不晚于2018年11月5日。但截至原告李健此次起诉时止,规自委对原告李健的申请未作出答复,侵犯了原告李健的合法权益。另外 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李健的此次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第40号案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对案 件尚未进行实体审理,原告提起此次履职之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此次诉讼与40号案的诉讼请求、当事人、诉讼标的不同,故不属于重复起诉。现请求法院:
1、确认规自委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2、责令规自委对原告李健2018年10月15日提出 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3、本案诉讼费用由规自委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内,原告李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40号案庭审笔录第6页。
证据1 -2证明原告李健于2018年10月15日通过网络向规自委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规自 委于同日收到该申请。
规自委辩称:1、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规自委具有依法处理辖区内依申请公开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信息相关工作的法定职责。
2、规自委已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2018年10月15日,规自委收到原告李健的申请公开"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小武基组团规划红线图〃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后,规自委根据属地原则将该申请转至规自委下属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分局)进行调査核实与搜寻査找。因原告李健填写的证件号码 为“11010101010101010”存在明显错误,在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规自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和《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八)项之规 定,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告知书》,要求原告李健准确填写证件号码,系要求原告李健作出更改、补充的过程性行为。同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政府信 息公开期限有关问题的解释》(国办公开办函[2015]207号)(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解 释》)第二条之规定,因原告李健并未按照《告知书》的要求准确填写证件号码并告知规自委,原告李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时限已自《告知书》发出之日起停止计算,规自委不存在逾期 未对原告李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情形。故原告李健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规自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2018年10月15日,规自委收到原告李健在线提交的《政 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朝阳区十7VM店乡小武基组团规划红线图〃,填写的证件号码 为11010101010101010;
2、《告知书》,证明原告李健在《政府信息申请表》中填写的证件号 码“11010101010101010”,存在明显错误,规自委无法正确受理原告李健的申请,为维护原告李健的合法权益,规自委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其准确填写证件号码并告知规自委;
3、《告知书》邮寄凭证及査询结果(邮寄号码1015717452830),证明规自委于2018年 10月19日向原告李健邮寄送达《告知书》。
法律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
2、《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 (八)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3、《政府信息公开解释》第二条。
法律依据1-3证明规自委的职权以及作出《告知书》的法律依据,同时证明停止计算政府信息办理期限的依据。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辩意见如下:
针对原告李健提交的证据,规自委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针对规自委提交的证据,原告李健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2合法性不 予认可,原告李健向规自委提出的书面申请要求公开事项符合公开条件,应当作出答复,无需作出《告知书》。规自委对此辩称: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规自委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但是 对于规自委的答复是否属于申请内容,在40号案中已经作出了认定,我方认为《告知书》不是本案的行政行为,也不是对政府信息公开作出的最终答复,没有对原告李健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 响。
本院在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并经评议后,对以上证据及法律依据认证如下:原告李健与规自委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李健向规自委申请政 府信息公开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各方欲证明的目的,本院将在裁定理由中进行具体阐释认证。
经本院审理査明:原告李健于2018年10月15日通过网络向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 会申请信息公开,其在证件号码处填写:11010101010101010。2018年10月16日,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作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李健在《政府信息申请表》中所填 证件号码存在明显错误,要求其准确填写证件号码并告知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原告李健对此不服,向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9年1月9日 作出京政复字[2018]1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对《告知书》予以维持。后原告李健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规自委所作的《告知书》和市政府所 做的《复议决定书》,后经本院审理作出(2019)京0112行初4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李健起诉。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 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原告李健向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现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相应职权变更为规自委,故本案中规自委为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和本案査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李健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原告李健认为本案与40号案并不存在重复起诉问题,因为40号案中法院认定《告知书》对其权益不造成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本案为要求规自委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诉讼,两个案件审査范围和诉讼标的均不一致,并且40号案并未进行实体审理。对此本院不予认可,认为两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诉讼与前诉当事人相同。前诉虽然被告包括市政府,但市政府为复议被告,原告李健申请信息公开的职权主体为规自委,而规自委为前诉和本案的被告,因此,从职权主体来讲,本案与前诉当事人一致。
第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诉讼标的不同于诉讼请求,原告李健以前后两次起诉诉讼请求不同为由认为两次起诉诉讼标的不同,该观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李健与规自委的纠纷因信息公开申请而起,而信息公开申请为履责之诉,履责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原告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请求)能否成立,而不应简单的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来判定诉讼标的,从而将履责之诉与撤销之诉相混淆。因此,无论原告李健是要求撤销《告知书》还是要求规自委进行信息公开,均属于履责之诉的审査范围,前后两次起诉诉讼标的均为履责之诉、诉讼标的相同。
第三,前诉的裁判包含了后诉的诉讼请求。前诉裁判是否包含了后诉的诉讼请求,不能单纯的从裁判结果进行判断,而应当从案件的具体诉讼标的、审査范围进行考量。本案与前案均为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均应当对规自委是否尽到了履行法定职责进行审査,但两案审査范围存在重合性和不可逾越性。第一,前诉审査范围构成了本案审査范围的阻却性事由。本案原告李健的履责申请为信息公开,信息公开申请一般分为两步,即受理和答复,如果原告李健的申请不符合受理 条件,那么就无从谈及答复问题。而规自委的《告知书》即是从受理角度对原告李健的申请进行补正告知,在原告李健补正之前,该《告知书》构成了对原告李健申请的阻却性事由,即如原告 李健不进行补正,规自委则无从开展下一步的履责行为,无法对原告李健的申请进行答复。第二,两案的审査范围存在重合性。对于本案来讲,如继续审理原告李健的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势必需要重新对《告知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査,而前诉的裁判包含了本案需要审査的《告知书》合法性认定结论,由此与前诉的审査内容产生重复,该重复性审査内容系本案诉讼请求无法回避之内容,而庭审中原告李健所述意见依旧系对《告知书》合法性的意见,其亦认可《告知书》合法性问题系本案无法回避的。在两案存在行政行为审査范围完全重复且该审査范围构成履行法定职责之诉阻却性审査事由的前提下,如前案对该审査范围已经做出终局性认定,则应视为前诉的裁判包含了后诉的诉讼请求。
由上,本院认为原告李健本案起诉与40号案构成重复起诉,对于原告李健的起诉应裁定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李健已交纳,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李健。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炎铎
人民陪审员    赵志友
人民陪审员    雷瑞分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毕安迪
书记员    刘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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