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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被确认无效 被拆迁人协商不成仍可申请裁决|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当安置补偿协议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则拆迁补偿法律关系又回到原初状态,被拆迁人可以据此与拆迁人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协商,如果经协商仍达不成协议,被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裁决。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9)京行申287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学先,男,196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甲25号。法定代表人赵洪涛,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鑫,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平,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中街5号。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天房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董各庄村北路6号。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春平,女,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诉讼记录


再审申请人李学先因行政裁决不予受理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京03行终9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2月9日,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住建委)对李学先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主要内容是:“经查:2017年11月20日,我委因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西泗上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向北京天房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了京建顺拆许字[2017]第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西泗上村南区街40号宅基地使用人王春平(女)于2017年11月21日与拆迁人北京天房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并对该处房屋进行了拆除。依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京国土房管拆[2002]1116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你所提出的裁决申请符合上述条款之规定,故我委做出决定如下:对你提出的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不予受理。”李学先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义区政府)作出顺政复字[2018]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不予受理决定。李学先不服,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规定,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参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执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自搬迁期限期满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拆迁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裁决机关申请裁决。本规定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此外,参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中,因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李学先在涉诉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拥有相关房屋的所有权,故李学先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被拆迁人,有权以被拆迁人身份申请房屋拆迁裁决,具有提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的主体资格。本案中,李学先向顺义住建委提出裁决申请后,顺义住建委经调查核实,认定顺义区后沙峪镇西泗上村南区街40号宅院的被拆迁人为王春平,同时调查得知王春平已经与北京天房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在该协议中已经包括了李学先要求裁决的房屋,因此,李学先的申请不符合《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顺义住建委据此认定李学先的裁决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进而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顺义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学先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学先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裁决机关申请裁决,应符合裁决条件,对于当事人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不符合裁决条件的裁决申请,裁决机关不予受理。本案中,根据《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西泗上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拆迁实施方案》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经认定小组认定,王春平为涉案宅基地的使用人,同一宗宅基地内出现离婚等分户情况,按一宗宅基地进行认定,补偿款和安置房分割由被拆迁人自行协商处理。王春平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北京天房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且该协议中包括李学先要求裁决的房屋。在此情况下,李学先向顺义住建委提交的裁决申请,不符合裁决条件。顺义住建委经审查,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顺义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李学先认为二审判决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与王春平在法律上无依附与共有关系,是独立法律主体,案外人达成补偿协议并不能据此否定其申请裁决的权利,因此,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

裁判分析过程


经审查,本院认为,《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规定,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参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执行。本案中,李学先依据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其在拆迁范围内拥有相关房屋的所有权的事实,向顺义住建委申请裁决。顺义住建委以案涉房屋已包含在王春平与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中,认定李学先的裁决申请符合《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形,并据此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而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李学先在拆迁范围内有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这些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对象理当是李学先。在李学先与拆迁人未就拆迁安置补偿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李学先申请拆迁安置补偿裁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顺义住建委以该申请属于“当事人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形并据此决定不予受理李学先的裁决申请则属适用法律不当。鉴于李学先已针对案涉安置补偿协议提起民事诉讼,生效民事判决亦已确认该协议无效,拆迁补偿法律关系又回到原初状态,李学先可以据此与拆迁人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协商,如果经协商仍达不成协议,李学先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裁决,顺义住建委亦不得再拒绝受理。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虽存有不当,但李学先直接就拆迁补偿事宜与拆迁人进行协商并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申请裁决,权利维护方式更多元也更快捷,本案裁定再审也并不必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李学先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行
审判员    霍振宇
审判员    刘天毅
二0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凯贺
书记员    果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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