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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行政案件裁判规则梳理|精华合集第4期

  

读者,你好:)今天推送的主题是道路交通,往期精华合集可在本公号搜索,点此直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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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体思路


道路交通行政处罚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收藏夹

——本文作者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对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思路与要点进行了系统总结。


优秀文书


全国法院优秀裁判文书|法院对技术问题的司法审查强度

——本篇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件作出的判决书。核心要旨如下:

对于技术问题,行政审判的审查强度有限,且专业问题会因为观点角度的不同存在不同的理解和争议,司法审查不宜过多干预。人民法院对技术问题的审查系法律性审查,一是“形成过程”审查,即审查该套违法鸣号电子监控设备系统投入运行前是否经过了充分的论证、检测。二是“明显性”审查,即该套设备系统是否存在明显的违反逻辑和科学性的情形,而行政机关对此难以解释。三是“实际效果”审查,即该套设备系统投入运行后,是否存在明显大量的异议(复议或诉讼),导致产生科学性上的合理怀疑。此外,如从专业角度否定该设备系统的科学性,亦将对违法鸣号的治理工作产生负面影响,也不利于行政机关探索运用高科技手段惩治违法交通行为的执法活动。


以下其他案例均为北京市法院系统的案例。我们希望通过对京沪两地法院知识管理成果和裁判规则梳理的综合呈现,帮助读者获取更加全面的视角。


道路交通执法职责

交通协管员张贴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不属于履行执法处罚职能|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交通协管员工作内容是将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拍摄图像予以记录并张贴《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后将相关资料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工作内容属于协助和告知的范畴,不属于履行执法处罚职能。


公安交管部门具有处理道路及道路以外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法定职责|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据此,道路及道路以外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均具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交管部门在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时应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的职责为通过开展现场勘验等调查工作,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的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以进行认定,在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均属于证明交通事故相关事项的证据。


道路交通肇事逃逸


追究交通肇事逃逸的刑事及行政责任不属于重复评价|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是对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而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规定。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针对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而需要承担相应行政责任的规定,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并非因逃逸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就免除了相应的行政责任,故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


当事人主观认为无责不影响交通肇事逃逸认定,但应以其明知事故发生为前提|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认定以发生交通事故的人明知事故发生为前提,明知与否是对发生交通事故人主观心理状态的判定。对此,应根据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集的证据,并依据有效证据认定的客观状况,结合生活经验,综合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在未协商损害赔偿事宜的情况下自行离开交通事故现场的属于肇事逃逸 | 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应停车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的,应当报警处理。在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等有争议、未能协商损害赔偿事宜的情况下自行离开的,属于前述规定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道路交通行政强制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而非行政处罚|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其中,公安机关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属于交通管理的行政强制措施,并非行政处罚。法律并未规定记12分不适用简易程序。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中的扣押强制措施|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由于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中,对事故车辆采取扣押强制措施的根本目的是为收集证据,在对事故车辆完成检验、鉴定工作后,扣押事故车辆的目的已经实现,再无扣押的必要性,因此扣押的机动车应当予以发还。


交通警察在对涉嫌肇事逃逸案件的调查中可以扣留涉案车辆|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交通警察对交通事故的调查工作始于“事故”发生之后,对于涉嫌肇事逃逸的案件,由于不具备立即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的条件,为收集证据,核实或排除事故的相关事实,亦应可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扣留涉案车辆,这种先调查后认定的处理方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亦符合常理。


参阅案例:王某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行政强制措施案|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机动车标准而未悬挂号牌的电动三轮车采取扣留行政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道路交通案件程序问题


对交通技术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仍需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交通技术设备仅仅是作为一种技术手段记录违法行为,提供违法行为存在的证据,其本身并非“电子警察”,不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能。具有行政执法权的交通民警,根据交通技术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进行合法性分析后,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是作出行政处罚前所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其目的在于让当事人有充分的机会表达其观点,为其行为提供正当理由以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即使交通技术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采纳正当的理由,亦是必不可少的法定程序。


相对人未在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是否构成程序违法|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关于相对人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当行政机关系当场对相对人作出数个文书,相对人在其中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予以签名、确认,且其亦认可已实际收到《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故相对人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并未实际侵害其程序性权利,不足以构成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事由,但对于该执法程序的瑕疵,人民法院予以指出。


交管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对外国人有提供翻译的义务|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交管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遇有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当事人或其他人员,提供翻译系交管部门的义务。与此相对,对当事人而言,要求交管部门提供翻译或自行聘请翻译则是其权利。对于权利的放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规定了严格的程式要件,即“出具书面声明”。应当认为,“出具书面声明”虽系对当事人的义务性规定,但该程序的设置旨在为交通警察判断当事人是否“通晓”我国语言文字提供基本依据,体现了对基本表达权的尊重,亦会影响陈述申辩权的充分行使,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理应得到严格执行。


道路交通案件法律适用


交通管理措施通告可作为认定处罚合法的依据|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京环发[2016]29号《关于对国Ⅰ及国Ⅱ排放标准轻型汽油车采取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系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联合制定,并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制定主体、内容和程序均符合《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上述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处罚决定书合法的依据。


法院对道路交通管理措施调整通告的合法性审查|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审查,主要集中在职权依据、文件内容和制定程序等方面。关于《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对本市部分道路交通管理措施进行调整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的合法性审查:

(1)北京市公安局制定的《通告》符合其制定时有效的交通法规的立法目的,具有制定依据,履行了公开发布程序,且没有超越制定机关的权限范围。

(2)虽然目前《通告》所依据的《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已被替代,但该《通告》自2001年发布之日起未被有权机关废止,北京市公安局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通知中对《通告》均明确予以保留,且《通告》与现行有效的交通法律法规亦并不冲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且不存在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情形。

(3)从通告的内容看,《通告》规定特定号牌的摩托车禁止在特定区域行驶并非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其执行是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摩托车驾驶者的安全及其他人的出行利益,体现了行政管理对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衡量。


生产经营性道路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对事故单位及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处罚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对生产经营性道路交通责任事故的事故调查及对事故单位、事故单位负责人的行政处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


道路交通与工伤认定


职工在工作时间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无须考虑是否为本人主要责任|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对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职工是否应认定为工伤需要考虑交通事故是否为本人主要责任,对于工作时间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职工则无须考虑这一因素,也就是说,职工只要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即可认定为工伤,而不应考虑职工对于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责任及责任的大小。


劳动者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是否认定工伤|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虽然劳动者是在上班途中受到的伤害,但是其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具备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工伤认定部门不能仅以交通管理部门未作出事故认定为由不予认定工伤|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从根本上说,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所作的技术性结论。从证据的分类上来说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书证,只不过其作为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但在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也应该和其他证据一起进行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如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书时,法院也可以不予采信。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专业技术判断的证据之一,并非拥有绝对的证明力,在其他事实可以佐证的情况下,即使交通管理部门未作出事故认定亦或认定不明确,作为工伤认定部门理应根据现有的证据结合法律法规作出工伤与否的认定,而非仅以交通管理部门未作出事故认定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社保部门不能仅以交通事故证明未明确划分责任为由直接拒绝认定工伤|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事故责任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在无上述法律文书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结合相关事实证据对事故责任的判定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不能仅以《交通事故证明》中未明确划分事故责任为由直接拒绝认定工伤。


其他相关


切割处断处罚方式的理解与适用|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以切割处断的处罚方式符合行政处罚的目的,未突破比例原则限制,未超出合理限度,是相对比较合理且便于实行的方案,能较好的实现比例原则、法的安定性、信赖保护、追求实质公平正义的统一;且行政执法成本较低,契合当前技术条件,有利于交通管理目标的实现。


交通协管员独立拍照行为不等同于交通警察的拍照取证行为|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交通协管员对于行为人实施的违反规定停车的行为,向其车辆上粘贴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报告单,并将该违法行为拍照后交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系交通协管员依法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并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告知的行为。交通协管员独立拍照取得的违法行为照片,只有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后,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使用,交通协管员独立拍照行为并不等同于交通警察的拍照取证行为。


当事人不能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证据材料|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当事人应当通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查询、复制、摘录方式获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其不能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取得上述材料。


交通行政处罚应以交通秩序参与者有明确规则可循为基础|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作为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员资格的人员,应知晓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概念、含义,并按照其指示的内容上道路行驶。但作为并非具备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专业知识的普通机动车驾驶者,并不具有从专业角度确认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效力的能力,只可能从形式上判断其有效性、合法性。即使出于维护交通秩序的正当目的,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仍应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而交通标志和标线清晰、明确,使得交通秩序的参与者有明确规则可循是作出行政处罚基础。


没有信号灯的交叉路口如何确定让行义务|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在没有设置左转弯和右转弯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机动车驾驶员是否应当让行,应以相关交叉路口客观现状为评判标准。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垫付条件|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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